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省規定的標準。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全省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的本行政區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第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以及燃燒設備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況,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技術資料。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排污總量和核發的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將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該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
在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已滿的縣級行政區需要建設的項目,必須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削減已有污染源排污總量,報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方可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序報批。第八條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驗收。建設項目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
建設單位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第九條 超過國家、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必須限期治理。
飲食服務業爐灶、茶水爐、非生產性鍋爐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排放大氣污染物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決定。第十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定期報告治理進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檢查和驗收。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監測,完善監測網絡,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重點大氣污染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第十二條 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必須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發性污染事故發生。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區空氣環境質量狀況規定燃用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并公布實施。
城市集中配煤場和型煤廠應當采取防塵措施。配煤場、型煤廠配制或加工的煤炭、型煤,其硫份、灰份及固硫率必須符合當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經濟、技術等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在設區的市建成區內,不得新建總容量10噸/時(7兆瓦)以下民用燃煤鍋爐,在縣(市)建成區內不得新建總容量6噸/時(4.2兆瓦)以下的民用燃煤鍋爐。已建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新建燃煤鍋爐,必須建設配套的除塵、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第十五條 大中城市和大氣污染防治任務較重的縣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市區劃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改用其他清潔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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