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8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行統籌規劃、預防為主、源頭控制、屬地管理的方針,堅持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合理規劃產業布局。
建立環境目標責任制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約談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建設、城鄉規劃、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務、國土、農牧、林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條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鼓勵和支持開發、利用天然氣、太陽能、風能、電能、沼氣等清潔能源;鼓勵和支持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大氣環境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對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市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規劃。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第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行政區域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對于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編制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有關部門編制的工業、農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城市管理、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含對大氣環境影響的評價。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禁止建設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中(小)生產企業。已經建成的,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淘汰。第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依法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和試生產過程中,應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十六條 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方,嚴格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擴建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
已建成又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治理要求的項目,應當按照統一規劃,限期搬遷。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實行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未取得大氣主要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大氣主要污染物。第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改變的,應當提前三十日變更申報、登記手續。
拆除、閑置、因故障暫停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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