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氣污染防治實施辦法(1997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優化能源結構,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氣污染。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經濟建設管理部門應將防治大氣污染工作納入生產建設計劃,按照國家規定制定考核指標,并組織實施,使本系統、本行業向大氣排放的污染物得到有效控制和治理。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鐵道、農機、漁業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環境保護部門對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測認證制度。第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把防治大氣污染工作納入本單位發展、改造計劃,采取防治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總量。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有關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律、法規,履行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七條 對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第九條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的條件驗收,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方可投入生產或使用。第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條和《實施細則》第八條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污申請登記表》。凡因生產工藝、生產原料、產品產量改變,或防治設施報廢、停用等原因,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需作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變更。屬于計劃性改變的要在十五天前申報,屬于突發性改變的要在改變后的三天內申報。
申報排放污染物,必須提供下列技術資料:產生大氣污染物的生產工藝、設備;主要原料、消耗量及其成份;防治設施的工藝、設計處理能力和效果;防治設施的實際處理能力和效果。
環境保護部門對申報登記的數據如有異議,可以復查認定。第十一條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生產設施同樣管理、同樣考核。需要閑置或拆除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按《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的程序辦理。第十二條 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應按國家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應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對造成大氣污染的單位,必須限期治理。
中央在湘單位、省屬企業事業單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商獨資經營企業的限期治理,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決定;其他單位的限期治理,按其隸屬關系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第十三條 因發生突發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嚴重污染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應急防治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在事故發生的四十八小時內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必須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應根據國家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和監測網絡。企業主管部門應組織所屬企業開展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監測,并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供必要的數據。第三章 防治煙塵污染第十五條 制造、銷售或者進口鍋爐,其設備質量標準中規定的初始煙塵排放濃度和煙氣黑度標準必須符合國家規定。
國家已經宣布淘汰的鍋爐,禁止生產、銷售和轉讓,仍在使用的要限期更新。第十六條 新建造工業窯爐和新安裝鍋爐,應按照建設項目環境管理規定,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建成后須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合格并取得《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證》,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定期組織對運行的鍋爐、工業窯爐及消煙除塵設備的煙塵濃度、煙氣黑度測試,超過排放標準造成大氣嚴重污染的,必須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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