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促進污染治理,增強治理污染源的能力和活力,加速資金周轉,提高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使用效益,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基金從補助污染源治理的排污費中提取,提取比例一般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有條件的市可適當擴大比例。具備條件的地、縣提取比例一般不超過百分之三十。凡征收排污費較少且污染源比較分散的地、縣,可暫時不搞。具體辦法由地區行署和市人民政府確定。已大部或全部實行基金有償使用的地方,可以繼續按照原比例提取。第三條 設省、市(地)、縣(市、區)三級基金專戶,以城市和縣城為重點,由環境保護部門實行分級管理,獨立預算。通過協商,基金可互相拆借使用。第四條 貸款對象應具備的條件:
(一)按規定己足額繳納排污費;
(二)污染源治理項目經過論證,切實可行;
(三)自籌資金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具備償還貸款能力。第五條 凡屬下列情況之一者,優先安排貸款:
(一)自籌資金占總投資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污染治理項目;
(二)社會、環境、經濟效益顯著的“三廢”綜合利用項目;
(三)限期治理及擾民嚴重亟待治理的項目;
(四)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第六條 排污單位應利用本單位自有財力治理污染,如資金確實不足,可向主管部門報送經論證確認為切實可行的污染治理方案及“污染源治理專項貸款申請表,經主管部門預審后,由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下達貸款計劃。省屬(包括部屬)企業,部隊和外省、市企業的污染治理方案及“污染源治理專項貸款申請表”,可直接報所在地、市環境保護部門。
財政部門根據貸款計劃從解繳入庫的排污費中分別一次撥入環境保護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基金專戶”。第七條 企業主管部門應分別于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將所屬企業申請貸款計劃審核完畢,并報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二月份下達貸款計劃,八月份下達貸款補充計劃。
縣(市、區)的貸款計劃一般由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下達。第八條 經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下達的貸款,由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分別委托項目開戶銀行發放。第九條 委托貸款銀行應根據貸款計劃核實貸款單位的償還能力,與貸款單位簽定協議后發貸。銀行按雙方協議監督使用并催收本息,同時按季向財政、環境保護部門報送貸款發放、回收報表。第十條 貸款期限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用款單位的償還能力確定,但一般不得超過三年。第十一條 貸款項目完成后,貸款單位必須提交“污染源治理項目竣工驗收報告,先由主管(代管)部門負責審查,然后由環境保護部門組織竣工驗收。
對能按期完工和工程質量及處理能力、效果達到設計要求的貸款單位,可豁免不高于其歷年納入基金總額扣除歷次豁免金額后余額的百分之八十。項目不能按期完工或工程質量、處理效果存在一定問題的,按實際情況減少豁免比例,直至不予豁免。豁免比例由環境保護部門確定。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委托銀行發放的貸款,每月按貸款額的千分之一點五作為銀行辦理業務的手續費,按季結付;余下利息納入基金。第十三條 貸款企業應按期歸還貸款,結算本息。逾期不還的,銀行有權限期扣回本息,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九加收罰息。第十四條 貸款單位除因治理工藝確有問題外,一般不得終止或改變貸款協議。終止或改變原貸款協議須經環境保護部門和發貸銀行批準,返回原款,計收利息。第十五條 貸款挪作他用的,一經發現應立即扣回原貸款,并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計收罰息,同時由企業主管部門追究企業領導人及直接負責者的行政責任,扣發一個月或數月獎金;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工作人員應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或利用手中權力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環境保護局會同省財政廳負責解釋。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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