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第二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采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環境保護部門備案。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地方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排放標準。第八條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同意。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防治。
對造成大氣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第十二條 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在本法施行前企業事業單位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第十三條 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協調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第十四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必須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驗,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絡,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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