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19...
一、對《洛陽市洛浦公園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1.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二、對《洛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2. 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3. 將第四十條修改,作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每次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每車次處以一百元罰款”。
刪除第七項至第九項。三、對《洛陽市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4.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5. 將第十八條修改,作為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四、對《洛陽市城市綠化條例》作出修改
6. 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洛陽市洛浦公園管理條例》《洛陽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洛陽市城市公園和廣場管理條例》《洛陽市城市綠化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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