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制度包括哪些內容
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污許可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在宏觀上,國家應當采取措施,有計劃地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各地方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包括要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采取污染防范及治理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2.在具體作法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是確定對哪幾種大氣污染物實行總量控制制度,因為大氣污染物有許多種,在經濟、技術條件上都不允許對所有的大氣污染物都實行總量控制制度,而只能是首先對幾種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制度。二是劃定實行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制度的區域,即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控制區,可以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三是由國務院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實施的具體辦法作出規定。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的推行涉及面很廣,操作比較復雜,需要按照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的方針和有關產業結構調整的要求,由政府統一組織,由國務院結合實際制定較完善的實施辦法,循序漸進,逐步穩妥地推行。四是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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