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經濟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氣環境保護要求,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部門的生產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第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必須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企業的生產建設計劃和技術改造計劃。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第五條 建設項目中大氣污染防治所需資金、材料和設備,應當與主體工程統籌安排。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六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檢驗,符合下列條件: (一)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處理效果達到設計標準; (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管理的規章制度健全; (三)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有關技術資料齊全。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經驗收合格,建設項目方能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對經驗收投入使用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應當加強管理、定期檢修或者更新,保證設施的正常運行。第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向排污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污申報登記表》。申報登記后,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需作重大改變時,應當在改變的十五天前提交新的《排污申報登記表》;屬于突發性的重大改變,必須在改變后的三天內提交新的《排污申報登記表》。第九條 需要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提前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說明理由,環境保護部門接到申報后,應當在一個月內予以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第十條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治理進度。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檢查限期治理單位的治理情況,對完成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驗收,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第十一條 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在事故發生的四十八小時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數量、經濟損失和人員受害等情況的初步報告。事故查清后應當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采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遺留問題和防范措施等情況的詳細的書面報告,并附有關證明文件。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或者佩戴標志。 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管理人員所持檢查證件須經省轄市級以上人民法院環境保護部門簽發。第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現場檢查時,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下列情況和資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操作、運行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校驗情況; (四)采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五)限期治理執行情況; (六)事故情況及有關記錄; (七)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資料; (八)其他與大氣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第三章 防治煙塵污染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鍋爐煙塵排放標準,在鍋爐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鍋爐初始排放的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標準。 鍋爐新產品定型前,其初始排放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標準及其測驗數據資料,應當報省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鍋爐制造廠必須在鍋爐產品銘牌或者說明書中注明鍋爐初始排放的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標準。 不得制造、銷售和進口不符合本條第一款所指煙塵濃度和煙氣黑度標準的鍋爐。第十五條 新建造的工業窯爐、新安裝的鍋爐在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按規定程序報環境保護部門驗收;達不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第十六條 城市新建工業區、新建住宅區以及老城區成片改造,應當實行熱電聯供;對不具備熱電聯供條件的,應當實行集中供熱;熱電聯供和集中供熱設施應當與建筑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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