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明確了各級政府哪些大氣監管職責
《山東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強化了政府的環境保護責任,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規定了明確的大氣監管職責: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明確空氣質量改善目標,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責任考核機制和分工明確、統籌協調的網格化監管體系,保障資金投入,強化污染防治措施。(第四條) (2)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調整能源結構和產業結構,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提高綠化率和森林覆蓋率,推行綠色交通、綠色建筑,從源頭上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條件、地理特點和規劃發展方向,確定城市功能定位和空氣質量控制指標。(第八條) (4)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燃煤燃油質量標準,并可以擴大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實施范圍。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專家對前款規定的標準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進行適時修訂。進行評估、修訂時,應當征求公眾意見并將評估情況和修訂后的標準及時向社會公布。(第九條) (5)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確定削減和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的種類和排放總量,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第十條) (6)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社會公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并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第十七條) (7)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重點區域內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動節能減排、產業準入、落后產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氣應對的協調協作,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第十八條) (8)在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和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采暖季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推行錯峰生產制度。(第十九條) (9)未達到國家和省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并組織實施。(第二十條) (10)大氣環境質量同比改善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向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發放補償資金;大氣環境質量同比惡化的地區,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繳納補償資金。補償資金應當專項用于大氣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條) (11)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加強民用散煤質量監督和節能爐具的推廣,并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推進清潔煤炭、優質型煤的供應、使用和其他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第二十六條) (12)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要求淘汰、拆除燃煤小鍋爐、分散燃煤鍋爐和不能達標排放的其他燃煤鍋爐,并對現有的燃煤鍋爐進行超低排放改造。(第二十七條) (1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產業布局和發展規模,制定產業投資項目負面清單,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石化、化工、有色金屬冶煉、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工業項目,鼓勵、支持現有的工業企業進行技術升級改造。(第三十一條) (14)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倡導綠色、低碳出行,并可以根據本地實際發展軌道交通、實施錯峰上下班等措施。(第四十條) (15)省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下列措施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一)提升車用燃油質量;(二)推廣使用車用乙醇汽油;(三)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四)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五)其他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的措施。(第四十一條) (16)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治揚塵污染的需要,劃定禁止從事砂、石、粘土開采和加工等易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區域。(第五十二條) (17)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積極推廣緩控釋肥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第五十三條) (18)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農業等部門應當制定鼓勵政策,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基料化、燃料化和原料化開發,實現秸稈綜合利用。(第五十四條) (19)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騎墻(窗)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內燒烤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第五十七條) (20)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當地特點,劃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段。(第五十九條) (21)本條例施行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事項,確定具體負責的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并向社會公布。(第八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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