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管理工作思路?
一、環保管理工作思路?
第一,環保工作能夠壓縮成本,也能夠創造經濟效益。
做好環保工作是企業的社會責任。在企業內部,每個員工都能夠、也應該參與環保工作,做好環保工作,其實就是為企業創造經濟效益。
這里我們要強化兩種意識,首先就是廢物僅僅是擺錯了地方的資源。我們已經有一些原來被認為是廢物的資源得到了利用,如放空燃燒的沼氣,生產車間排放的廢酸堿水、循環水、冷凝水等等。在沒有被利用之前,他們采用末端治理的方式,花費一定的成本進行處理和治理。
現在,他們已經被作為資源得到再次利用,由此產生的經濟效益顯而易見:冬天用廢棄的循環水來稀釋高濃度污水,然后進行生化,彌補了冬日生活污水的不足,直接節約了一次水的使用量。
經統計,2012年一季度環保一次水的使用量同比去年節約44.7%,創造了歷史最好水平。其次就是環保工作不能簡單等同于污染物治理。污染物治理工作僅僅是環保工作的一個部分、一個環節,我們的環保工作還包括:清潔生產、源頭控制、減少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發展循環經濟,使廢物減量化、資源化、再利用;節能減排;低碳生活;末端污染物治理。
二、新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和限期達標規劃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和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為依據。
第十條 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二條 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三條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質燃料、涂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煙花爆竹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準,應當明確大氣環境保護要求。
制定燃油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并與國家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互銜接,同步實施。
前款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十四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五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并下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確定總量控制目標和分解總量控制指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二十二條 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監測和評價規范,組織建設與管理全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全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其中,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監測的具體辦法和重點排污單位的條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期限,并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損害評估制度。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優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采。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采煤炭屬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三十四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高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潔凈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術措施,對煤層氣進行開采利用,對煤矸石進行綜合利用。從事煤層氣開采利用的,煤層氣排放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范。
第三十五條 國家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三十七條 石油煉制企業應當按照燃油質量標準生產燃油。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高污染燃料的目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國家鼓勵燃煤單位采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條 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清潔能源發電上網。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國家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第四十五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四十六條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 國家倡導低碳、環保出行,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大力發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國家采取財政、稅收、政府采購等措施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發展,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化道路設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工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和有關維修技術信息。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五十六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行政、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條 國家倡導環保駕駛,鼓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境保護召回制度。
生產、進口企業獲知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屬于設計、生產缺陷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耐久性要求的,應當召回;未召回的,由國務院質量監督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六十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國家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六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六十二條 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船舶方可運營。
第六十三條 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普通柴油。遠洋船舶靠港后應當使用符合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沿海海域劃定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進入排放控制區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相關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條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條 國家積極推進民用航空器的大氣污染防治,鼓勵在設計、生產、使用過程中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適航標準中的有關發動機排出物要求。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七十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七十一條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七十二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轉變農業生產方式,發展農業循環經濟,加大對廢棄物綜合處理的支持力度,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七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七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七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大氣污染物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七十九條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第八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八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八十二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祭祀。
火葬場應當設置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八十四條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八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八十六條 國家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國務院批準。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牽頭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督促。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第一款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力,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八十八條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結合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產業發展實際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進一步提高環境保護、能耗、安全、質量等要求。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統一在用機動車檢驗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
第八十九條 編制可能對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有關工業園區、開發區、區域產業和發展等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可能對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九十條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大氣污染源監測等相關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監測、模擬以及衛星、航測、遙感等新技術分析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并向社會公開。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九十三條 國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統一預警分級標準。可能發生區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第九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預警信息發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九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后,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九十七條 發生造成大氣污染的突發環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設備和產品,采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煤礦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四)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進口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進口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并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對發動機、污染控制裝置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檢驗合格產品出廠銷售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并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有關維修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船舶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或者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的;
(七)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舉報人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擊報復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八條 海洋工程的大氣污染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礦山環境治理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礦山環境,防治礦產資源開發對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促進礦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安徽省礦產資源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山環境保護,是指礦業生產活動中,為保護礦山環境和防治礦產資源開發產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所采取的環境保護行為。開發礦產資源對環境造成的不良影響,是指在礦產資源開發過程中引起的土壤侵蝕、水土流失、土地沙漠化;地面開裂、沉降、塌陷,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廢渣、廢水、廢氣排放對水體、土壤、空氣的污染;對野生動植物資源和自然地質地貌景觀的破壞、危及公民健康和財產損害等。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礦產品加工等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開發礦產資源必須堅持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并重,以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閉坑等全過程的生態環境治理與恢復的監督管理工作。執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最大限度的避免和減輕礦山生態環境問題及礦山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五條 礦山建設和礦山環境保護應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
各級國土資源部門應會同同級計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實際,組織制定本轄區礦山環境保護規劃,并監督實施。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礦山環境保護規劃。
第六條 鼓勵增加礦山環境保護的投入,加強礦山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普及礦山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知識,提高礦山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對在礦山環境保護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礦山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礦山環境的單位或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礦山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轄區的礦山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管理,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礦山環境保護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第九條 申請開采礦產資源的采礦權人,必須嚴格執行《安徽省礦產資源管理辦法》和國務院《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實行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第十條 礦山開發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或報告表是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必備條件。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開發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礦山的名稱、企業名稱、礦山所在地的地理位置、性質、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種類、規模和年限;
(二)礦區周圍地區自然環境狀況(包括水、氣、土地、植被、野生動物、人文建筑等);
(三)礦山開發可能產生和排放的廢物的種類、成份、數量、處理方法和計劃;
(四)礦山開發可能引起的環境影響預測;
(五)對礦山環境引起的最終不可避免的不良影響及影響程度與原因;
(六)為避免和消除各種不良影響擬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以及礦山環境恢復及土地復墾方案;
(七)礦山環境監測制度;
(八)礦山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簡要分析;
(九)采礦申請者對礦山環境保護所承諾的法律和經濟責任;
(十)采礦申請者簽章及日期。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采礦許可證,但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的,在延續和變更采礦許可證時,應補辦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大、中型礦山企業應設置環境保護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本礦山的環境保護工作。礦山企業法人,是本礦山環境保護的第一責任人。
礦山企業要根據礦山開發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提出的環境保護措施建議,編制具體的環境保護工程實施方案,制定礦山環境污染治理、生態保護和恢復計劃并切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跨行政區礦山發生的環境糾紛和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檢查工作分定期和不定期兩種形式,定期一般為一年一次。檢查當中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并報告上級和有關部門。
礦山環境保護工作的定期監督檢查應當和礦山企業礦產開發監督管理年度檢查(年檢)同時進行。礦山環境管理工作列入礦產行政管理目標,并實行考核、獎懲。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所轄各類礦山企業進行礦山環境保護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組織對本行政區內的礦山環境狀況及其變化進行調查和評價,制定本行政區的礦山環境保護和專項復墾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十七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環境保護局制定和發布《安徽省礦山環境治理與生態重建技術規范》,并嚴格按照規范對礦山環境治理和生態重建工程進行評估和驗收。
第三章 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
第十八條 礦產開發論證和設計中,應當注重環境保護問題,選擇有利于環境保護的采礦方案或技術措施,積極推廣使用環境保護科學技術新成果,減少或避免產生嚴重的環境污染及生態破壞。礦山企業應對嚴重污染環境的采礦、選礦方法、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改造和淘汰。
第十九條 禁止在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重要風景區、重要地質遺跡保護區和地質公園內開采礦產資源,禁止在鐵路、國道、省道兩側的直觀可視范圍內進行露天采礦,禁止新建對生態環境產生不可恢復利用的礦產資源開采項目。限制在地質災害易發區開采礦產資源,禁止在地質災害危險區開采礦產資源。
第二十條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煉等嚴重污染礦山(礦田、水體、空氣)環境的落后方法和技術生產黃金等貴金屬、硫磺、磷肥、石棉制品和有色金屬等。
第二十一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少礦產資源開發活動對空氣、土地及水源的破壞和污染;防止滑坡、崩塌、泥石流、水土流失、地面開裂、塌陷、地面沉降、土地沙漠化和鹽堿化。
陡坡開采或堆放土、礦石、廢碴要保證邊坡穩定,必要時應采取加固措施,防治崩塌和滑坡的發生。
礦山的開采范圍與重要工業區、居民生活區以及交通干線、水利工程設施等,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離。
第二十二條 采礦活動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礦區與相鄰地區水均衡造成的影響,以及對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質、水量的影響,合理開發和利用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防止水污染與水源枯竭。對酸性礦坑水及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必須采取凈化措施,禁止直接向水體排放。嚴禁采用滲井、廢坑、廢礦井或凈水稀釋等手段排放有毒、有害的廢水。
存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廢液的淋浸池、貯存池、沉淀池必須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 對采出的暫不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物、低品位礦石、難選的礦石和含有有用組份的尾礦,應在節約用地的原則下妥為存放,其堆放場和貯存池應采取防止流失、自燃和避免污染環境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產生的廢石、廢碴或者不能再利用的尾礦,應設置堆放場或尾礦池存放,堆放場或尾礦池應節約用地并與周圍的自然生態環境相協調,盡可能利用未利用地、荒地和廢棄地,應保持尾礦壩穩固,采取防自燃、防粉塵、防溢流和防滲透的措施,避免擴散與流失。
第二十五條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氟化物、黃磷等可溶性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廢石、廢碴或尾礦直接埋入地下或倒入水體,其堆放場或貯存地必須采取防水、防滲透、防自燃和防失散的措施,并設置雨水和滲出液的收集、處理、采樣和監測設施。
第二十六條 含有放射性元素的固體礦物和廢碴,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置,不準露天存放或向水體排放。
第二十七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規定,防止污染和破壞環境,堅持“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采取措施,恢復土地用途。
采礦權人對其礦山開發活動所造成的耕地、草原和林地等的破壞,必須因地制宜地采取復墾返田、植樹種草或者其它利用措施進行恢復。恢復工作應在礦山開發過程中分期進行。最終的恢復工作,必須按規定要求在閉坑前或者停止開采后按期完成。
礦山環境恢復的費用由采礦權人支付。
第二十八條 采礦權人必須依法履行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的義務,在辦理采礦登記時應當向辦理采礦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書面承諾,并繳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礦山環境治理保證金的交納和管理按照《安徽省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收繳和使用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新建礦山在辦理采礦登記時向辦理采礦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現有礦山應制定計劃,逐年交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閉坑礦山在歷史上由采礦造成的礦山環境破壞,由采礦權人(即受益者)出資治理。
鼓勵現有和閉坑礦山企業按照市場機制及“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通過土地租賃承包等形式,吸納社會資金進行礦山環境治理與生態重建。
第三十條 礦山環境治理保證金,屬采礦權人所有,存入銀行專戶,利息轉入本金,實行專項管理,不得挪做它用,只能用于礦山環境的恢復治理。在礦山環境治理過程中逐步返還保證金,在礦山環境治理完成后,并驗收合格,返還全部保證金本金及利息。
未交納礦山環境治理保證金的采礦權人,不予采礦登記,不發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礦山環境恢復工作應與礦山開發工作統一規劃,綜合治理,避免對周圍地區造成損害,達到所批準的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防治要求。
第三十二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的礦山環境恢復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于礦山閉坑后的最終恢復工作由發證的國土資源部門組織進行綜合驗收。
第三十三條 因礦山開發活動被破壞或廢棄的土地,應進行恢復并達到下述基本要求:
(一)對被破壞或廢棄的土地進行回填、整治、夯實,恢復到適宜植物生長、水產養殖或可供其它利用的狀態,并不得產生揚塵、水土流失、崩塌、滑坡等;
(二)被恢復土地的利用,不會對人體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不會減少水源或污染水源;
(三) 廢棄物堆放要穩固,不得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并應當與周圍的自然環境相協調。廢棄物上應當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第三十四條 采礦權人在開挖占用耕地時,必須將耕地耕作土層的土壤單獨堆放,用于土地的復墾;應充分利用本企業或鄰近企業的不含有毒、有害物質的廢石、廢碴,充填挖損區、塌陷區或地下采空區,并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五條 礦山開發活動中遺留的槽、井、孔、坑、巷等不能作其它用途的,必須進行封閉或者填實,恢復到安全狀態;對形成的危巖、危坡、山地開裂、地面沉降和塌陷等必須進行治理,排除危害,必要時應設置安全設施。
第三十六條 對存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廢碴堆、尾礦壩、廢水池和廢液池,在閉坑時要采取永久性的治理措施,保證對周圍環境不造成污染或危害。
第三十七條 對與工農業生產和群眾生活密切相關的水源、渠道、涵閘、管線、道路和景點等,不得阻斷或者破壞,并應采取相應措施,保證各項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四、汽車尾氣會對空氣造成污染,應該怎樣解決這個問題?
汽車燃油的改用 ⑴、采用無鉛汽油,以代替有鉛汽油,可減少汽油尾氣毒性物質的排放量。 首先應抓汽車油的改用。以無鉛汽油代替四乙基鉛汽油。這種汽油是用甲荃樹丁醚作滲合劑,它不僅不鉛,而且汽車尾氣排出的一氧化碳、氮氧化合物、碳氫化合物均會減少。目前,我國為了減少汽車尾氣排放量,改善城區大氣環境質量,國家規定從1999年7月1日起在全國范圍內根本上使用含鉛汽油。2000年7月1日起,市場根本上出售有鉛汽油。因有鉛汽油中,它加入了一種抗爆劑――四乙基鉛,它具有很高的揮發性,甚至在0攝氏度時就開始揮發,而揮發出的鉛粉末,以蒸氣及煙的動工存在空氣中。但鉛的污染程度與交通密度(每小時通過的車輛數)以及汽油中鉛的含量有密切關系。 雖然我國城市的交通密度比發達國家的密度低,但有鉛汽油燃燒帶來的鉛的污染程度不可忽視。因鉛是一種蓄積毒物,它通過人的呼吸、飲水、食物等途徑進入人體。對人體的毒性作用是侵蝕造血系統、神經系統以及腎臟等。諸如對血管系統、生殖系統以及癌致畸等毒性作用也可能發生。 ⑵、摻入添加劑,改變燃料成分。 汽油中摻入15%以下的甲醇燃料,或者采用含10%水份的水-汽油燃料,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減少或者消除CO、NOx、HC和鉛塵的污染效果。若采用“甲醇燃料”,即采用甲醇和其它醇類同汽油混合所制成的燃料。當甲醇占比例30%~40%,汽車尾氣排出的污染物可基本上消除。 ⑶、選用恰當的潤滑添加劑、機械摩擦改進劑。 在機油中添加一定量(比例為3%-5%)石墨、二硫化鉬、聚四氟乙烯粉末等固體添加劑,加入到引擎的機油箱中,可節約發動機燃油5%左右。市面上添加劑品種多樣,納米技術制備的添加劑很多,效果也是良莠不齊,慎重選擇。此外,采用上述固體潤滑劑可使汽車發動機汽缸密封性能大大改善,汽缸壓力增加,燃燒完全。尾氣排放中,CO和碳氫含量隨之下降,可減輕對大氣環境的污染。 ⑷采用綠色燃料同樣可減少汽車尾氣有毒氣體排放量。 據美國的俄亥俄州某研究所用豆油與甲醇、燒堿混合,然后去除其中的甘油,從而可獲得“大豆柴油”。用“大豆柴油”,以3∶7的比例摻入到普通柴油中,可供柴油汽車之用。它可大大減少發動機工作時排放的硫化物、碳氫化合物、一氧化碳和煙塵。故譽作綠色燃料。 ⑸采用多種燃料作為汽車燃料來源。 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計算機的廣泛應用,確保環境保護法規的實施和節能措施:汽車中可廣泛使用新的配方汽油、電力、壓縮的天然氣體、太陽能以及生態燃料的蓄電池等等。然而在這種汽車上裝上電腦,不斷在行駛中早先調撥組合,以使汽車發揮最佳性能。采用計算機控制點火系統,以便對發動機的不同工況作出快速反應,可取得最佳 燃料經濟性和發動機動力性能,可減少尾氣對大氣的污染。 ⑹節約能源,有利環境,大力推廣車用乙醇汽油。 根據有關專家指出,開發乙醇代替汽油,即節約能源,又可消化陳糧,使汽車排出的有害汽體減少,是一項有利于保護環境和資源的新課題。 如果按照1∶9的乙醇汽油配比,用20萬噸乙醇,可配出約200萬噸的乙醇汽油,200萬噸的乙醇只消耗糧食70萬噸。因此,發展、開發使用專用乙醇汽油可解決儲存糧食的轉化問題,又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代替汽油,緩解我國原油供應的緊張狀況。因乙醇是一種小麥、玉米等原料生產的變性燃料乙醇和汽油以一定的比例混合而成的汽車燃料,已經列入“十五”發展計劃,它與純汽油比較,汽車尾氣中一氧化碳量可降低1/3左右,碳氫化合物降低13.4%。此計劃推廣使用,將對改善城市大氣污染,保障人民健康起到重要作用。 (7)汽車三元催化器治理 當高溫的汽車尾氣通過凈化裝置時,三元催化器中的凈化劑將增強CO、HC和NOx三種氣體的活性,促使其進行一定的氧化-還原化學反應,其中CO在高溫下氧化成為無色、無毒的二氧化碳氣體;HC化合物在高溫下氧化成水(H20)和二氧化碳;NOx還原成氮氣和氧氣。三種有害氣體變成無害氣體,使汽車尾氣得以凈化。 發動機的調試 ⑴、減少噴油提前角。減少噴油提前角,可降低發動機工作的最高溫度(1500攝氏度),使NOx的生成量減少。 (2)、改善噴油器的質量,控制燃燒條件(燃比、燃燒溫度、燃燒時間),可使燃料燃燒完全,從而可減少CO、HC和煤煙。 ⑶、調整噴油泵的供油量,可降低發動機的功率,使霧化的燃料有足夠的氧氣進行完全燃燒,從而也可以減少CO、CH和煤煙的生成。 凈化措施 即汽車尾氣由原有毒氣體,變成為無毒氣體,再排放到大氣中。從而可減少對大氣環境的污染。 ⑴采用催化劑:將CO氧化成CO2,HC氧化成CO2和H2O,NOx被還原成為N2等。采用的催化劑有氧化錳-氧化銅;氧化鉻-氧化鎳-氧化銅等金屬氧化物和白金屬(鉑)等貴金屬。它們都可以凈化CO、HC。催化反應器設置在排氣系統中排氣歧管與消音器之間。 ⑵水洗:通過水箱,使汽車尾氣中的碳煙粒子經過水洗和過濾及蒸氣的淋浴,可支隊粘在碳粒上的有毒物質,使碳粒子脹大而給予去除。 凈化處理措施 ⑴正曲軸箱通氣系統的設計:把從汽缸竄入曲軸箱的氣體(主要是未燃氣體)再循環進入進氣歧管,使其再次燃燒,改變了過去將其直接排入大氣所造成的污染。⑵排氣再循環設計:發動機排氣口用控制閥與進氣歧管相連接,使排出的氣體經過再次循環,以降低氮氧化物的排放量。 ⑶蒸發排放控制系統的設計:將化油器浮子室中的汽油蒸發汽引入進氣系統,而將油箱中的蒸發汽引入儲存系統,可大大減少污染物的排放。 行政管理 ⑴淘汰舊車,采取報廢迎新。開發并采用多種燃料的新型汽車,這是今后汽車的發展方向。以氫為燃料的電池電動車、太陽能汽車、電動汽車、復式汽車、液化氣汽車、甲醇汽車等。它們是低公害、前途最佳的新型汽車。同時,目前也還可改裝汽車發動機的汽車為柴油發動機汽車。雖然柴油發動機燃料費用高,但CO生成量少。如果對NOx、粉塵排放量作相對的限制的話,那么柴油發動機汽車也是未來最佳汽車。 ⑵嚴格執行國家質量技術標準,控制燃油標準。 按國家規定,不合質量的燃油不能使用,市場上不準出售低劣的燃油。然而汽車不準作用含鉛汽油這一禁令已下,但難以奏效。其主要原因是廣大市民對這一政策了解不足,含鉛的70號和不含鉛的90號及90號以上汽油,每噸差價比較大,加之無有效措施和得力宣傳。另外,個別城市周邊的地區又沒有實行含鉛汽油的禁令。市場調查結果顯示含鉛汽油庫存數量還比較大,加之,車輛運輸的流動性,故使得禁令難以實施。因此,對“禁令‘的宣傳力度和推行力度應大大加強,才能保證大氣環境的潔凈。
五、1988年制定的大氣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采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地方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排放標準。
第八條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征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防治。
對造成大氣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第十二條 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在本法施行前企業事業單位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三條 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四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必須采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絡,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
第三章 防治煙塵污染
第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鍋爐煙塵排放標準,在鍋爐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相應的要求;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鍋爐,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
第十八條 新建造的工業窯爐、新安裝的鍋爐,煙塵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統一解決熱源,發展集中供熱。
第二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進城市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煤氣,推廣成型煤的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必須采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
第四章 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
第二十二條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應當經過凈化處理,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三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須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因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煉制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采取其他脫硫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采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二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污單位,必須采取除塵措施。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特殊情況下確需焚燒的,須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的物質,必須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三十條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應當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汽車,不得制造、銷售或者進口。具體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物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三)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
(五)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并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氣污染損失的,免于承擔責任。
第三十八條 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四十一條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六、大氣污染防治法中有哪些基本制度和一般制度?
在《大氣污染防治法》中首先規定,國家采取措施,有計劃地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各地方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同時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可以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
并且進一步明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在這個基礎上,《大氣污染防治法》中又規定,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對于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大氣污染防治法》則要求,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條件排放污染物。七、昭沂特高壓起止點?
昭沂特高壓起點位于內蒙古鄂爾多斯市伊克昭換流站,止于山東省臨沂市沂南換流站。
內蒙—山東±800千伏特高壓直流輸電工程,又稱昭沂直流輸電工程,是國家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重點工程,也是世界首批輸送容量1000萬千瓦、受端分層接入500/1000千伏交流電網的特高壓直流工程。
工程途徑內蒙古、陜西、陜西、河北、河南、山東六省區,線路全長1238千米。該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開工建設,2017年8月10日交流部分帶電,2017年12月16日主流部分帶電,2019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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