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環境噪聲管理條例?
一、河北省環境噪聲管理條例?
石家莊市城市市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狀態:有效 發布日期:1998-05-18 生效日期: 1998-06-01 發布部門: 河北省石家莊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石家莊市城市市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第十屆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 長:張二辰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控制城市市區噪聲,減少噪聲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結合全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市內區(不含礦區)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生產經營和社會生活以及交通運輸中所產生的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周圍工作、生活和學習環境的噪聲。
第四條 保護聲環境是公民的義務。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或舉報。
第五條 各單位應鼓勵和支持環境噪聲防治的科研工作,推廣和應用噪聲污染防治的先進技術。
第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全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管理。公安部門對交通噪聲和社會生活噪聲實施具體監督管理。文化、工商、建設、規劃、交通等部門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協同環保部門實施管理。
第二章 監測與管理
第七條 環保部門應會同規劃部門劃定城市市區環境噪聲級別區域,經市政府批準后頒布實施。
第八條 環保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管轄范圍組織環境噪聲質量常規監測和對污染源的監督監測。
第九條 環保部門應定期向社會公布市區不同區域的環境噪聲值,并督促超標責任限期治理污染源。環保部門所屬環境監測機構的噪聲監測數據,是評價環境噪聲狀況、實施噪聲管理的依據。
第十條 環保和有關部門有權依據各自職責對管轄范圍內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一條 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單位和個人,應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并按有關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十二條 進行建筑施工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筑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選用先進的低噪聲施工設備和技術。建設招標單位應將投標方的低噪聲施工設備和技術做為中標的重要內容。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攜帶施工合同等有關資料到當地環保部門申報《建筑施工環境保護審批表》,經批準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條 在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的區域內禁止在12時至14時、 22時至6時進行生產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除外。因生產工藝和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需在施工前三日內,由施工單位報經環保部門批準,并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六條 市區中心區域內的施工現場,不準設置混凝土攪拌設備。市區中心區域的范圍由市環保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條 住宅區內不準開辦經營性露天舞場和露天卡拉OK;組織非經營性的群眾娛樂活動,開設地點應征得當地居民委員會同意。禁止在22時至6 時之間在住宅區開展產生噪聲污染的一切活動。在非住宅區的露天公共場所開設經營性的舞場、卡拉OK或從事其它產生噪聲的活動,應避開噪聲敏感建筑物。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室內使用音響設備、樂器、開展娛樂活動時,應有控制噪聲,不準干擾他人。
第二十五條 居民住宅樓進行室內裝修,應在效地控制噪聲,禁止在12時至14時和22時至6時之間從事裝修施工。在室外安裝空調器的, 應避免噪音對他人的影響。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六條 公安、交通部門應把機動車輛的噪聲指標列入機動車輛年檢和技術等級標準評定內容。對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的,不予辦理行車執照和年檢合格證。
第二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輛維修的經營者,必須具備噪聲檢測手段,維修后的機動車輛,必須達到噪聲排放標準后,方可出廠。
第二十八條 公安、環保部門應根據市區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止機動車輛行駛、禁鳴喇叭的路段和時間,設立標志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在非禁鳴喇叭和地段,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使用低音喇叭,在車前二米、離地面一點二米高處監測的喇叭聲級,不得超過一百零五分貝。每次按鳴不得超過半秒鐘,連續按鳴不得超過三次。嚴禁用喇叭喚人。
第三十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拖拉機(包農用機動三輪車)不得在二環路(含二環路)以內的路段行駛。
第三十一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的時候,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輛安裝的防盜報警器,必須符合有關規定,在非盜狀態下不得鳴響擾民。機動車防盜報警器的有關規定由公安、環保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火車行駛必須執行鐵道部頒發的《鐵路技術管理規程》,進入市界(北起柳辛莊,南到高遷;東起土賢莊,西至大郭村)的機車,除遇緊急情況外,一律使用風笛。
關聯法規: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市區上空飛行的一切航空器,其噪聲應符合國家規定的噪聲標準。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 十二條、第 十四條、第 十五條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 十六條規定的,由環保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務規定的,由交通部門處以五百元至一千無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 二十九條、第 三十條、第 三十一條規定和在禁鳴喇叭地段、時間鳴放喇叭的,由公安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對違反本辦法第 三十二條的,由公安機關對使用者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環境保護執法人員不履行職責,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保持安靜的建筑物;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機關或以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第四十四條 縣(市)、礦區的城市環境噪聲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6月1日起生效。1998年6月14日市人民政府頒發的《石家莊市環境噪聲管制暫行規定》(市政[1998]54號)和1990年4月13 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石家莊市城區交通噪聲管理辦法》(第18號令)同時停止執行。
二、2021年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
于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實施時間
2016年3月1日
發布機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
發布時間
2016年3月1日
政策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和其他能源
污染防治
第二節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節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污染防治
第五節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章重點區域聯合防治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章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和工業發展布局,優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加強生態建設,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優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落后產能淘汰計劃實施,加大清潔能源利用,發展循環經濟,制定和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等相關政策;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商務等部門對機動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油氣回收治理等實施監督管理;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對建筑揚塵、礦山揚塵、道路揚塵、企業料堆場等實施監督管理;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監督、農業等部門對餐飲服務、露天燒烤、原煤散燒、秸稈禁燒等實施監督管理;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等部門對農業生產、畜禽養殖造成的大氣污染等實施監督管理;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漁業部門、海事機構對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落實崗位責任制,如實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自覺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督管理。加強清潔生產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綠色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責任。
第七條本省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獎懲辦法,對各設區的市、縣(市、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對開展技術改造、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九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編制大氣污染物源排放清單,推廣和應用先進的防治技術,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服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十一條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并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實施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制定本省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主體功能區劃和經濟技術條件,合理確定本省重點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制定并完善大氣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大氣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大氣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合理確定重點產業和能源結構,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氣污染防治的經濟政策,促進污染企業進行技術改造與產業升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產業布局,逐步將鋼鐵、水泥、平板玻璃、化學合成制藥、有色金屬冶煉、化工等重污染企業搬出城市建成區和生態紅線控制區。在完成落實技術改造措施和達到排放污染防治標準要求后,遷入工業園區。
第十五條本省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排污單位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六條本省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和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七條本省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志。除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外,禁止通過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八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十九條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入大氣環境治理領域,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單位承擔大氣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以及排污企業委托要求,承擔約定的污染治理責任。
第二十條對超過國家或者本省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國家或者本省確定的大氣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并嚴格實施城市規劃,建立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城市和區域空間格局,設置和預留區域生態過渡帶和生態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區劃合理規劃工業園區的布局。新建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嚴格環境準入,按照有利于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資源循環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則,集中安排在工業園區建設。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重點削減工業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實現煤炭消費負增長。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級的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將不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百分之八十的范圍劃定為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禁燃區內不得新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未改用清潔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設施,應當配套建設先進工藝的脫硫、脫硝、除塵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排放;仍未達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停止使用。
禁燃區內禁止原煤散燒。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炭質量管理,禁止生產、進口、運輸、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煤炭使用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潔凈煤技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規定規模的燃煤鍋爐,加快改造燃煤鍋爐和燃煤工業窯爐,推廣使用清潔燃料。
禁止燃煤鍋爐、燃煤工業窯爐、單位使用或者經營性的爐灶等設施排放明顯可見黑煙。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設,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
新建項目禁止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除熱電聯產外,禁止審批新建燃煤發電項目,現有多臺燃煤機組裝機容量合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則建設為大容量燃煤機組。
具備穩定熱源的集中供熱區域和聯片采暖區域內的熱力用戶,應當使用集中供應的熱源,不得建設分散的燃煤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推廣集中供熱計量收費,提高供熱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以下措施,加強農村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廣使用民用清潔燃燒爐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爐具,嚴禁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環保要求的爐具;(二)加強潔凈型煤、優質煤炭的推廣使用,實現農村地區潔凈型煤配送網點建設全覆蓋,嚴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質煤炭;
(三)推廣太陽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等使用,加強農作物秸稈能源化,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第二節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質量監督等部門,按照國家淘汰落后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指導目錄,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淘汰列入前款名錄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九條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鋼鐵、水泥、平板玻璃、化學合成制藥、有色金屬冶煉、化工等工業項目。現有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十條對產能嚴重過剩行業、大氣重污染企業,
三、河北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43號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已經2013年10月8日國務院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3年11月11日
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養殖污染防治。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標準根據畜牧業發展狀況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確定。
牧區放牧養殖污染防治,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應當統籌考慮保護環境與促進畜牧業發展的需要,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激勵引導。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扶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循環經濟工作的組織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各自職責,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從事畜禽養殖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科學技術研究和裝備研發。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促進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 防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實施。畜牧業發展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總量。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農牧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實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畜牧業發展規劃相銜接,統籌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重點區域,明確污染治理重點設施建設,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滿足動物防疫條件,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大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其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大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管理目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商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確定。
環境影響評價的重點應當包括:畜禽養殖產生的廢棄物種類和數量,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方案和措施,廢棄物的消納和處理情況以及向環境直接排放的情況,最終可能對水體、土壤等環境和人體健康產生的影響以及控制和減少影響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糞污厭氧消化和堆漚、有機肥加工、制取沼氣、沼渣沼液分離和輸送、污水處理、畜禽尸體處理等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已經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自行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的,應當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應當采取科學的飼養方式和廢棄物處理工藝等有效措施,減少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量和向環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綜合利用與治理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采取糞肥還田、制取沼氣、制造有機肥等方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
第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采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促進畜禽糞便、污水等廢棄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沼氣制取、有機肥生產等廢棄物綜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輸送和施用、沼氣發電等相關配套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 將畜禽糞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應當與土地的消納能力相適應,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傳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環境和傳播疫病。
第十九條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和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畜禽尸體、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防止惡臭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
第二十條 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第二十一條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深埋、化制、焚燒等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定期將畜禽養殖品種、規模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備案情況抄送同級農牧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加強對畜禽養殖環境污染的監測。
鄉鎮人民政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發現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和報告。
第二十四條 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綜合整治方案,采取組織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有計劃搬遷或者關閉畜禽養殖場所等措施,對畜禽養殖污染進行治理。
第二十五條 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調整以及劃定禁止養殖區域,或者因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進行綜合整治,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章 激勵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示范獎勵等措施,扶持規模化、標準化畜禽養殖,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進行標準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改造,鼓勵分散飼養向集約飼養方式轉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過程中,應當統籌安排,將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納入規劃,落實養殖用地。
國家鼓勵利用廢棄地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未利用地開展規模化、標準化畜禽養殖。
畜禽養殖用地按農用地管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生產設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屬設施用地。
第二十八條 建設和改造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設施,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申請包括污染治理貸款貼息補助在內的環境保護等相關資金支持。
第二十九條 進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從事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有機肥產品生產經營等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活動的,享受國家規定的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有機肥產品的,享受國家關于化肥運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購買使用有機肥產品的,享受不低于國家關于化肥的使用補貼等優惠政策。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用電執行農業用電價格。
第三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沼氣發電,自發自用、多余電量接入電網。電網企業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為沼氣發電提供無歧視的電網接入服務,并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符合并網技術標準的多余電量。
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沼氣發電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上網電價優惠政策。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制取沼氣或進而制取天然氣的,依法享受新能源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支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咨詢費用給予補助。
第三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對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體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理,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處理費用、養殖損失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排放污染物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自愿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簽訂進一步削減污染物排放量協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并優先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環境保護和畜禽養殖發展相關財政資金扶持范圍。
第三十五條 畜禽養殖戶自愿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采取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享受相關激勵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農牧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養殖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將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造成環境污染的;
(二)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或者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條 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后,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農牧等有關部門對整改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核查結果。
第四十二條 未按照規定對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具體規模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四、運輸車能進邯鄲市嗎?
不能。為改善邯鄲市主城區空氣質量,維護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和《河北省道路車輛污染整治專項行動方案》(冀氣領辦〔2016〕23號),經市政府同意,決定在主城區禁行區域及外環路上,設置35處限高設施,全面限行黃牌貨運車輛進市行駛。
五、河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統一管理,合理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探礦權、采礦權。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
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對國家及本省經濟發展有重要價值的勘查區塊或者礦區,國家優先勘查、開采。第四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的原則。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維護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的合法權益。第六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第七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和礦業權管理、礦產資源勘查的行業管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以及地質環境的監測、評價和監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的權益。
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綜合管理,對國有礦山企業和跨行政區域、異地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進行監督管理,對地質環境進行監測、評價和監督管理,協助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進行行業管理。
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綜合管理,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進行監督管理,對地質環境進行監測、評價和監督管理,維護合法的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第八條 全省礦產資源勘查的年度計劃,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與省計劃部門共同組織編制,經省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后,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下達。第九條 礦山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公民投資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應當按照國家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的規定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繳納探礦權有償取得費用后,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
國家投資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由代表國家進行投資的單位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取得探礦權。其探故權由國家享有。第十條 礦產資源勘查單位必須具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者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可的地質勘查資格。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必須完成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未完成的,應當核減其勘查面積。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進行勘查工作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充分利用現有的勘查成果檔案資料,避免重復勘查;
(二)按照批準的勘查區域、勘查項目、勘查階段和期限進行施工,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主管部門批準后,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三)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對符合邊探邊采規范要求的復雜類型礦床,探礦權人在依法申請取得采礦許可證后,方可邊探邊采;
(四)在勘查主要礦種時,對共生、伴生礦種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六)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由礦產資源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七)勘查作業結束后,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封填探礦井、探礦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經兩年以上勘查,對已完成勘查的含有開采價值礦體的區塊,可以向勘查登記機關申請探礦權保留,保留期限自批準之日起不超過二年。
探礦權保留期間,可以停止勘查活動,但必須按規定繳納探礦權有償取得費用。第十四條 對有爭議的勘查項目,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效的,報省計劃部門裁決,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裁決監督執行。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采第十五條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持下列文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區范圍審批手續:
(一)開采礦產資源的申請報告;
(二)依法取得的經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批準的地質勘查報告或者資料;
(三)申請開采的礦區范圍圖,有關部門批準的開采規劃和方案,礦山安全和礦區環境保護措施;
(四)其他有關資料。
在礦區范圍批準后,采礦權申請人是礦山企業的,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領取采礦許可證,并辦理采礦權登記手續;采礦權申請人未設立企業或者其設立的企業不是礦山企業的,應當在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或者變更營業執照,持營業執照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領取采礦許可證,并辦理采礦權登記手續。逾期未取得或者變更營業執照的,已經批準的礦區范圍可不予保留。第十六條 開采小型儲量規模礦產資源,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的市、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采礦許可證,并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礦產儲量規模小型的劃分標準,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第十七條 本條例修正前,已經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的采礦權人應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換領采礦許可證。第十八條 自領取采礦許可證之日起,大型礦山企業三年,中型礦山企業二年,小型礦山企業一年,無正當理由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吊銷其采礦許可證。第十九條 大型、中型和小型礦山企業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分別不超過三十年、二十年和五年。采礦許可證期滿需要繼續開采的,應當距采礦許可證期滿之日三十日前,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登記手續。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必須在采礦許可證批準的范圍和標高內開采礦產資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層開采。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破壞他人依法采礦,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區范圍內采礦。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開采其礦區范圍內的礦產資源。第二十三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注意保護各類測繪、勘查標志。
開采礦產資源過程中,發現具有科研和利用價值的地質現象和文化古跡時,必須采取保護措施,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人需要變更礦區范圍、開采礦種和方式、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以及經批準轉讓采礦權等事項的,必須向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二十五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堅持安全生產的方針,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確保安全生產。第二十六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質災害。
對因采礦而受到破壞的生態環境,應當因地制宜地復墾利用,保護自然景觀。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及個體采礦戶因關閉礦山或者停辦、解散等原因停止采礦的,應當提前編制礦山閉坑報告或者附有實測圖的開采現狀報告,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利用和保護情況進行審核后,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注銷采礦許可證。在采礦許可證注銷前,采礦權人不得拆除和損毀主要采礦生產設備、設施,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好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等項工作。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采礦。
國有大型、中型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可以復采的和閉坑后的殘留礦體,以及不適合國有大型、中型礦山企業開采的礦層礦段,征得相關大型、中型礦山企業書面同意,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并相應減少國有礦山企業的礦區范圍,納入當地的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第二十九條 在采礦過程中發生采礦權屬糾紛或礦界爭議的,涉及國有礦山企業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工業主管部門協調解決,集體礦山企業、個體采礦戶的糾紛和爭議,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工業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無效的,分別報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裁決,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裁決監督執行。第四章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第三十條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由計劃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工業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規章制度,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降低采礦貧化率。禁止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亂采濫挖、破壞或者浪費礦產資源。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對能夠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種,應當綜合開采、利用。暫時不能開采、利用的礦產資源和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保護措施。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嚴格執行礦產儲量注銷制度。凡因自然和人為原因造成較大儲量無法開采回收時,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方案,報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第三十四條 礦產品加工企業的加工工藝和技術指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限期整頓,期滿后仍不符合規定的,責令停辦。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應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按照規定如實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表。第三十六條 礦山企業設置的地質測量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發現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的行為,應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第三十七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向重點礦山企業派遣礦產督察員或者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遣巡回礦產督察員,也可聘任兼職礦產督察員,對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第三十八條 嚴禁破壞礦產資源。礦產資源的損失價值總額在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屬于破壞礦產資源;礦產資源的損失價值總額五十萬元以上的,屬于嚴重破壞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損失的價值數額的計算經有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后,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第三十九條 國家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他單位和個人一律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自行銷售或交換。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條 探礦權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警告、一萬元至三萬元的罰款和吊銷勘查許可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辦理勘查登記手續,擅自進行勘查活動的;
(二)轉讓勘查許可證的;
(三)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擅自變更勘查區域、勘查項目的;
(四)未按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的;
(五)勘查施工結束后未及時封填探礦井、探礦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第四十一條 凡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采礦許可證期滿后不換證繼續采礦和擅自進入他人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區范圍內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相當于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二條 未經批準擅自買賣、出租、抵押以及以其他形式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或者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謀利的,吊銷其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擅自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開采其礦區范圍內礦產資源的,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三條 未按規定辦理采礦許可證的變更、延期或者注銷手續的,責令期限期辦理,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采礦許可證。第四十四條 未按規定繳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費用的,責令其限期繳納,從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在注銷采礦許可證前擅自拆除和毀棄主要采礦生產設備、設施的,不按照規定履行儲量注銷審批手續的,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并處以相當于礦石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六條 越界或者越層開采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或者越層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的,吊銷采礦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 因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不合理,或者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長期達不到設計要求及進行破壞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相當于礦石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吊銷采礦許可證,并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收購、銷售或交換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九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戶不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繳納資源補償費的,責令限期繳納,從應繳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連續兩個季度不按照規定繳納的,除責令限期繳納和加收滯納金外,并處以應繳納數額一至五倍的罰款;仍拒不繳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沒收未繳納資源補償費的全部礦產品和銷售收入。第五十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五十一條 拒絕、阻礙地質礦產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二條 受處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五十三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六章 附則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六、河北省民辦幼兒園管理條例?
為進一步加強對民辦幼兒園的監督和管理,規范民辦幼兒園辦學行為,推動我省學前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如下意見:
一、切實落實民辦幼兒園的管理責任
(一)民辦幼兒園實行分級管理、地方負責、以縣為主的管理體制。省和設區市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民辦學前教育工作,制定政策措施,加強統籌協調和監督指導。縣級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民辦學前教育負主要管理責任,要將民辦幼兒園納入縣域教育事業整體發展規劃,采取措施,鼓勵、扶持民辦學前教育發展,依法保障民辦幼兒園與公辦幼兒園享有同等待遇,認真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民辦幼兒園安全、衛生和周邊環境治理等方面的工作。
(二)健全民辦幼兒園管理工作機制。省和設區市教育行政部門要完善相關政策,制定準入標準,充實管理力量,加強對民辦幼兒園的監督管理和科學指導。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辦幼兒園工作,包括民辦幼兒園的設立審批、日常管理、業務指導和評估考核。民政部門負責對取得辦學許可證的民辦幼兒園依法進行登記。衛生部門負責監督和指導民辦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民辦幼兒園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物價部門負責民辦幼兒園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審核備案工作。公安、安全監管部門負責民辦幼兒園的周邊治理、安全監督等工作。消防部門負責民辦幼兒園園舍的建筑消防安全審批,指導民辦幼兒園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和管理。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婦聯等相關部門依據職能分工加強對民辦幼兒園的指導和管理。
二、完善民辦幼兒園設置標準,嚴格執行準入制度
(一)進一步完善幼兒園設置標準。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其他相關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相關法律、法規及有關標準要求,研究制定《河北省民辦幼兒園設置基本標準》。設區市和縣(市、區)可根據省定基本標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民辦幼兒園具體設置標準。各地制定的具體設置標準不得低于省定基本標準。
(二)進一步嚴格民辦幼兒園審批。舉辦民辦幼兒園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審批。涉及中外合作舉辦的民辦幼兒園,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進行審批。教育行政部門要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程序,對具備辦園標準,符合辦園條件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批準設立并頒發《辦學許可證》。民辦幼兒園取得辦學許可證后,要到民政、物價等部門辦理登記、收費許可等相關手續。
三、切實加強民辦幼兒園教師隊伍建設
(一)實行民辦幼兒園教師準入制度。全面落實國家幼兒教師專業標準,嚴格實行民辦幼兒園教師準入制度。今后民辦幼兒園聘用的教師,必須具有幼兒教師資格。對目前在民辦幼兒園從教但沒有幼兒教師資格的教師,要限期取得相應資格。到期未取得的,不得繼續從事幼兒教育教學工作。民辦幼兒園要根據國家和省相關規定,配齊、配足保教人員,保證教育教學需要。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通過派駐公辦教師等方式,優化民辦幼兒園教師隊伍結構,提升民辦幼兒園教師隊伍素質。
(二)依法落實民辦幼兒園教師地位和待遇。民辦幼兒園教師在職務評聘、教學研究、進修培訓、表彰獎勵等方面依法享有和公辦幼兒園教師同等權利。民辦幼兒園教職工待遇及社會保險由舉辦者依法保障,有條件的市、縣(市、區)財政予以補貼。對于長期在民辦幼兒園工作,成績突出的園長和教師,要予以表彰。
(三)完善民辦幼兒園園長、教師培訓制度。將民辦幼兒園園長納入中小學校長培訓計劃,民辦幼兒園教師納入教師繼續教育計劃。在實施“國培計劃”和“省培計劃”等培訓項目中,提高民辦幼兒園教師參訓比例,并向農村民辦幼兒園教師傾斜。充分發揮各級各類學前教育研究機構的作用,通過開展學術研究、課題實驗、專業咨詢等方式,為民辦幼兒園教師培訓提供服務。支持民辦幼兒園建立園本培訓制度和教師評價激勵機制,提高民辦幼兒園教師素質和專業水平。
四、加強民辦幼兒園管理,提高保教質量
(一)加強監管。嚴格實行許可制度,民辦幼兒園的設立、變更、終止等,須經所在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嚴格招生廣告審查制度,民辦幼兒園的招生廣告和簡章必須經過審批機關審核備案,對已經審核備案的招生廣告和簡章內容,民辦幼兒園不得擅自變更。嚴格收費許可制度,民辦幼兒園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報經物價部門審核備案,辦理收費許可證,并進行公示。未經審核備案,不得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嚴格實行年檢制度,審批機關及相關管理部門依法對民辦幼兒園進行年檢。審批機關對年檢優秀的民辦幼兒園給予表彰;對不合格的要求限期整改,問題嚴重或整改后不合格的責令停止招生或吊銷辦學許可證。
(二)嚴肅查處無證辦園行為。各縣(市、區)政府要組織教育、公安、安全監管、城管、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對未經審批的無證幼兒園進行全面排查,集中開展清理整治。對經過整改,達到基本辦園標準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補辦辦園手續,納入正規民辦教育機構序列進行管理。對整改后仍不達標或根本不具備基本辦園條件,存在明顯安全隱患的,所在縣(市、區)政府要依法堅決予以取締。清理整治過程中對取締的幼兒園,要積極妥善地解決好幼兒分流安置問題,確保社會穩定。
(三)加強民辦幼兒園安全管理。縣級教育、公安、交通管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要加強對民辦幼兒園的安全管理,督促、指導民辦幼兒園建立完善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處置預案,落實安全管理主體職責。督促、指導民辦幼兒園加強園區安保工作,強化安保措施,配備安保人員,加強技防建設,切實做到“人防、物防、技防”三落實。加強接送幼兒車輛管理,用于接送幼兒的車輛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標準,駕駛人員必須具備有關條件。加強幼兒食品安全管理,嚴格執行食品留樣、餐飲具定期消毒、從業人員持證上崗等規范要求。完善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落實水源防護、設施衛生、工作人員責任等各項管理措施。加強傳染病防控工作,預防和控制傳染病在幼兒園暴發流行。加強幼兒園消防安全管理,按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四)努力提高民辦幼兒園保教質量。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要求,加強對民辦幼兒園保教工作的監督和檢查,促進民辦幼兒園科學開展保教工作。要指導民辦幼兒園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遵循學齡前兒童的年齡特點和身心發展規律,以游戲為基本活動形式,堅持保教結合,寓教于樂,尊重幼兒人格權力,關注個體差異,促進幼兒健康快樂成長。要指導民辦幼兒園不斷健全、完善教育教學常規管理制度,科學合理組織安排幼兒教育教學活動。要督促民辦幼兒園加強對玩(教)具、幼兒圖書的配備與管理,為兒童提供豐富多彩、生動形象的教育環境,堅決糾正和防止“小學化”傾向。禁止在民辦幼兒園從事違背教育規律的實驗和活動。要加強對民辦幼兒園保教質量的評估與監管,促進民辦幼兒園不斷提高保教質量和辦園水平。
七、制定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的目的是?
旨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及推世生態文明建設,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共八章八十一條,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發布機關河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
八、河北省2024煙花爆竹燃放規定?
河北省2024年煙花爆竹燃放規定如下:根據《河北省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和《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河北省將繼續實行嚴格的“禁燃禁放”政策。在2024年春節期間,全省范圍內禁止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各地的具體政策可能會有所不同,但總體上來說,將會加強對煙花爆竹的生產、銷售、運輸、儲存等環節的監管,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同時,也將加強宣傳教育,提高公眾對禁燃禁放政策的認識和意識。總的來說,河北省的煙花爆竹燃放規定將會更加嚴格,以保護環境和公眾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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