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氣污染防治法中有哪些基本制度和一般制度?
在《大氣污染防治法》中首先規定,國家采取措施,有計劃地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各地方主要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同時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尚未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區域和國務院批準劃定的酸雨控制區、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可以劃定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
并且進一步明確,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在這個基礎上,《大氣污染防治法》中又規定,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區內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對于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大氣污染防治法》則要求,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條件排放污染物。本網站文章僅供交流學習 ,不作為商用, 版權歸屬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時未能及時與原作者取得聯系,若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將立即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