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2016修正)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對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投入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將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工作考核評價的內容。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民環境保護教育,提高全社會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公民和各類社會組織參與環境保護事業。
廣播、電視、網絡、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并對環境污染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可以委托其所屬的環境執法監察機構負責具體環境監察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牧、水利、林業、公安、經濟和信息化、質量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和履行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對環境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環境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第八條 自治區依法實施下列環境保護制度:
(一)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二)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申報、許可、審核和收費制度;
(五)限期治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環境保護制度。第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環境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開排污標準、總量控制指標、重大環境違法案件和環境突發事件處理情況等信息。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單位和個人提供防治污染技術咨詢服務、指導和幫助。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污染源自動監控、信息傳輸與統計、環境質量監測等方面的建設。建立環境監測預警體系,配備監測設施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提高污染源監督性監測和應急監測能力。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實用監測技術,保證監測數據的規范性和科學性。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依法審查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糾正或者直接查處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法或者不當的環境執法行為。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區域,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流域、區域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但防治污染、節能減排和循環經濟項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區域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生態破壞嚴重或者重大建設項目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藝、設備任務的;
(四)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未關閉?取締的;
(五)工業園區、大型養殖區域等未進行規劃環評的;
(六)國家規定暫停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條 下列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審批:
(一)國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設的;
(二)對環境污染嚴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達標排放的;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污染環境的項目。
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經核查后關閉的企業、淘汰的生產線、落后工藝、設備等名錄,接受社會監督。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者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者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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