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條例(2008修訂)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丹河流域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晉城市境內丹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水庫、渠道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第三條 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根據流域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的水環境容量合理規劃和調整經濟發展布局,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和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
晉城市(以下簡稱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流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應當將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丹河流域生態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將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綜合考核評價體系。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五條 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丹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行政、農業、林業、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部門組織編制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批準的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組織編制流域規劃、流域內的土地利用規劃和區域開發建設等規劃中,應當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未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流域工業、城市建設、能源、水利、交通、農業、畜牧業、林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等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該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第八條 丹河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市、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大幅減少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排污單位及其負責人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晉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丹河流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第九條 對丹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暫停時間不得少于6個月。第十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丹河流域內水體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第十一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丹河流域內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保證其水污染防治設施正常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如實申報登記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以及處理設施在正常運轉情況下污染物排放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事先報市或者丹河流域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二條 向丹河流域內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設置排污口,并設立標注排放污染物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內容的標志牌。
將污水排入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單位,應當設置采樣口。第十三條 丹河源頭至水東橋干流段不得新增、擴建排污口;其他河段和支流需新增、擴建排污口或者改變排污口位置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禁止私設暗渠、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向丹河流域內水體排放水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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