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么制定保護環境法規很困難?
(一)自身不足
一是效力等級仍然不夠。眾所周知,基本法具有較高的效力等級,而在我國,一部法律成為基本法的必要條件之一即為該法必須是由全國人大通過,而此次《環境保護法》修訂案卻仍然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因此,新《環境保護法》仍然不是我國的環境基本法。
新《環境保護法》雖然希望通過“面面俱到”的方式確保其在環境保護領域中的權威性,譬如規定生態紅線制度、加強自然生態區域保護、加強生態修復、保護生態安全、開展生態補償、重視農業生態保護等制度,但這些制度的確立,實際上只能起到一個指導補充的作用,其根本原因在于,《環境保護法》的法律效力等級并不高于《農業法》、《林業法》、《草原法》、《水法》等專項法律。因此,其權威性亦不可能超越這些專項法律。實事求是的說,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仍然只是環境保護綜合法、環境保護基礎法、環境保護基干法。
此外,由于缺乏對生態保護領域的綜合協調作用,因此,新修訂的《環境保護法》在生態保護方面將還會遇到與以前一樣的問題,即權威性不夠,以致在新《環境保護法》的實施過程中,農業、林業、海洋、國土資源等部門,會以適用已有專項法為由而冠冕堂皇地拒絕適用《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若是這個問題不能得到妥善解決,新《環境保護法》中關于生態保護的規定將會被架空,形同虛設。
二是管理體 制依舊不暢。此次《環境保護法》修訂,在管理體制改革方面仍然沒有作為。雖然,2014年年初國家成立了生態文明體制改革小組,并開展生態文明體制改革工作。但是,修改后的《環境保護法》仍然規定,環境保護部門對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資源保護、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但何為“統一監督管理”和“監督管理”?在現實中并沒有一個確切的答案或標準。而且在具體的實際工作之中,各部門均相繼強化了本部門的資源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因而不可避免的對環保部門的統一指導和監督持抵觸甚至否定態度。造成該問題的原因除了上文提到的法律效力等級不高以外,還在于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在立法過程中缺乏統一的指導原則、方法、措施及手段。
三是生態管理依然弱化。此次修訂《環境保護法》,雖然在保護和改善環境一章中加強了生態保護的相關規定,譬如劃定生態紅線、保護自然生態區域、保護生態安全、加強生態修復、開展生態補償、重視農業生態保護等。然而,上述規定與污染防治的規定相比仍略顯粗糙,過于原則且缺乏具體措施,以致可操作性不強。
而在這些領域中,已有《自然保護區條例》、《農業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土地管理法》等專項法律。因此,在實際的管理之中,相關部門會優先甚至只適用這些專項法律,而難以適用《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在此意義上,可以說,新的《環境保護法》仍然只是環境保護部門適用的部門法。而且,《環境保護法》重污染輕生態的弊端沒有得到改善,其“瘸腿現象”仍將持續下去。
四是環境權認可尚存障礙。面對區域霧霾、流域水污染和全國性地土地污染日益嚴峻的現狀,此次《環境保護法》修訂仍然沒有明確宣告和承認公民的環境權。缺乏對環境權的宣告和確認,將不可避免地影響公民環境權的保障和公民參與權的全面實現。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次《環境保護法》的修改中為保障公眾參與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權利,而增設了第五章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并在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明確指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的權利”。但是,此項規定和環境權保障的全面性要求相比仍顯狹窄,且不利于公眾全面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工作。
五是處罰權未能完全下放。此次修訂中,部分嚴厲的處罰權并未完全下放,以對嚴重違法企業的關閉權為例,盡管新《環境保護法》第六十條規定了“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
但是,要關閉這些企業,仍必須報請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而且沒有進一步規定若發生地方人民政府庇護企業而不采納環境保護部門建議的情形時如何處理的具體措施。此外,本次《環境保護法》修訂,諸多規定過于原則,仍需進一步細化以增強其可操作性,譬如公眾參與的程序、環境公益訴訟提起的具體條件等。
(二)外部阻力
一是機構設置不科學。環保部門機構設置存在問題,新《環境保護法》的實施難以“下基層”。總體來看,環保部門在中央和省級力量較為強大,且專業化色彩比較突出,高級研究人才較多,但是市、縣一級環保部門的力量卻較為單薄。從目前的執法力量分配情況來看,環保部門的執法力量呈現倒金字塔結構,中央和省級力量雄厚,而到市、縣、鄉這一層級,其力量則越來越薄弱,甚至有的縣級環保局能夠保障日常執法的工作人員只有一至兩人,有的鄉鎮則根本沒有任何執法力量。
而在基層,區縣、鄉鎮及街道一級的環境執法力量是對廣大企業進行環境執法和環境指導的主力軍,但是由于區縣、鄉鎮、街道環境執法力量的缺乏,使得《環境保護法》的實施易出現虛化、缺位和不到位的現象。此外,隨著我國環保立法的專業性越來越強,對于環保部門專業化的要求也隨之提高,特別是對于基層環境執法的工作人員來講,專業性更顯得尤為重要。
但是,在實際工作之中很多區縣的環境執法工作根本沒有任何專業的環保人員參與。因此,正是由于縣鄉基層的環保部門專業化的缺陷,才使得環境法的實施會大打折扣。
二是環保執法易干預。在現實工作中,環保部門往往不能也不敢嚴格執法,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在于地方政府和地方黨委時常進行干預。因此,此次新《環境保護法》的通過及有效實施,將是對地方環保部門執法工作提出地嚴峻挑戰,環保部門受“夾板氣”的現象也必將越來越明顯,如果不嚴格執法,公眾將對環境污染問題不滿意,而如果嚴格執法,則很多地方政府和地方黨委將不滿意。
究其原因在于,嚴格執法將會影響當地就業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進而影響官員的業績考核和政治前途。雖然環保部門在執法之中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是其人事任命仍然處在地方黨委和政府的掌控之下。因此,面對此種情況,環保部門很可能還是因迫于地方黨委和政府的壓力而不敢嚴格執法。
三是引咎辭職難實現。此次《環境保護法》的修改在第六十八條中規定了一些造成嚴重后果的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的主要責任人引咎辭職的情形,主要包括: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違反本法規定,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的;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等等。然而,現在的問題是,若責任人不引咎辭職則該如何應對?
責任人所在的單位保護責任人不讓其引咎辭職又該如何處理?而且,由于新《環境保護法》中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未將此方面納入訴訟范圍,以致當發生此種情況時,公眾、社會組織及被侵權人無反制措施。所以,引咎辭職制度的設立及實施的不順暢,是可以預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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