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未設鎮建制的獨立工礦區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廣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各城市人民政府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根據分工管理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城市規劃、公安、工商、環保、衛生、交通、市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以及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實施。
第五條 新聞媒體和機關、企事業單位應當配合人民政府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市民的環境衛生意識。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各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分期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八條 市民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維護市容整潔;對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及其設施的行為,應當制止或者舉報。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條 城市的道路、排水、環衛、照明、橋涵、人防、電力、電訊等公共設施和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集貿市場、公共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一條 在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建筑物周圍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其造型、裝飾等應當與環境相協調。
城市主要街道建筑物、市政公用設施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美觀,其產權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定期清洗、整修、刷新。
第十二條 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平臺上除種花種草外,不得堆放、吊掛其他雜物。需搭建或者封閉對建筑立面造成影響的天臺、露臺、陽臺等,須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抄報主管部門備案。
街道兩旁的單位、店鋪、住戶,應當保持門前整潔,不得在門前堆放或者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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