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體廢物標志牌 環保排污標識牌應如何編號?急求?
一、環保排污標識牌應如何編號?急求?
這是江蘇省排污口編號格式規定:
污水WS—××××××
廢氣FQ—××××××
噪聲ZS—××××××
固體廢物GF—××××××
編號的前兩個字母為排污類別代號,第一至第四位為排污單位順序編號(與排污申報登記號第九至第十二位一致),第五至第六位為排污口順序編號。多個排污口的編號順序,污(廢)水排放口以排污單位的主大門為起點,按順時針方向排列;廢氣排氣筒(煙囪)以生產主裝置到輔助裝置,按工藝流程排列;固定噪聲污染源擾民處監測點與污(廢)水排放口排列方法相同;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所按使用時間先后和出入口順時針方向排列。
標志牌輔助標志內容由當地環保部門規定。標志牌制作單位按規定內容負責填寫。
各地規定不同,環保部門有負責排污口規范整治的部門,具體可向他們咨詢排污標識牌應如何編號
二、固廢標識管理標準?
工業固體垃圾標示牌尺寸一般為40×40cm,或邊長為40cm的等邊三角形。
三、七個排污口規范標準?
排污口規范化要求
排污口規范化要求 一、 污水排放口 1、 實行雨污分流, 合理確定污水排放口位置。
2、 按照《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 設置采樣點。
如:
工廠總排放口、排放一類污染物的車間排放口, 污水處理設施的進水和出水口等。
3、 應設置規范的、 便于測量流量、 流速的測流段。
4、 列入重點整治的污水排放口應安裝流量計。
二、 廢氣排放口 1、 排氣筒應設置便于采樣、 監測的采樣口。
采樣口的設置應符合 《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 要求。
2、 采樣口位置無法滿足規范 要求的, 其監測孔位置由當地環境監測部門確認。
三、 固體廢物貯存、 堆放場 1、 一般固體廢物應設置專用貯存、 堆放場地。
易造成二次揚塵的貯存、 堆放場地, 應采取不定時噴灑等防治措施。
2、 有毒有害固體廢物等危險廢物, 應設置專用堆放場地, 并必須有防揚散, 防流失, 防滲漏等防治措施。
四、 固定噪聲排放源 1、 凡廠界噪聲超出功能區環境噪聲標準要求的, 其噪聲源均應進行整治。
2、 在固定噪聲源廠界噪聲敏感、 且對外界影響最大處設置該噪聲源的監測點, 并設立標志牌。
五、 排污口立標要求 1、 一切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口(源) 和固體廢物貯存、 處置場, 必須進行規范化整治按照國家標準《環境保護圖形標志》 (GB15562. 11995) (GB15562. 21995) 的規定, 設置與之相適應的環境保護圖形標志牌。
2、 環境保護圖形標志牌設置位置應距污染物排放口(源) 及固體廢物貯存(處置) 場或采樣點較近且醒目處, 并能長久保留, 其中:
噪聲排放源標志牌應設置在距選定監測點較近且醒目處。
設置高度一般為:
標志牌上緣距離地面 2 米。
3、 一般性污染物排放口(源) 或固體廢物貯存、 處置場, 設置提示性環境保護圖形標志牌。
排放劇毒、 致癌物及對人體有嚴重危害物質的排放口(源) 或危險廢物貯存、 處置場, 設置警告性環境保護圖形標志牌。
5、 環境保護圖形標志牌的輔助標志上, 需要填寫的欄目, 應由環境保護部門統一組織填寫, 要求字跡工整, 字的顏色與標志牌顏色要總體協調。
6、 輔助標志內容 : ( 1) 排放口標志名稱; ( 2) 單位名稱; ( 3) 編號; ( 4) 污染物種類; ( 5) XX 環境保護局監制。
7、 輔助標志字型:
黑體字。
8、 標志牌尺寸 ( 1) 平面固定式標志牌外形尺寸 ①提示標志:
480 300mm; ②警告標志:
邊長 420mm ( 2) 立式固定式標志牌外形尺寸 ①提示標志:
420 420mm ; ②警告標志:
邊長 560mm; ③高度:
標志牌最上端距地面 2m, 地下 0. 3m 。
9、 標志牌的外觀質量要求 標志牌、 立柱無明顯變形; 標志牌表面無氣泡, 膜或搪瓷無脫落;圖案清晰, 色澤一致, 不得有明顯缺損; 標志牌的表面不應有開裂、脫落及其它破損。
四、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號)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已經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12月15日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環境,保障居民身體健康,促進城市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市的城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城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建設、規劃、市政、房地產、工商、衛生、廣播電視、園林、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市容環境衛生設施,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必要的經費,加強綜合治理,促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推廣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先進技術,實行垃圾的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推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社會化、市場化、產業化,提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水平。
第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宣傳,提高公民的環境衛生意識,教育公民養成良好的文明衛生習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其依法履行職責。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整潔、保持環境衛生的義務,對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與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或者舉報。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條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條 城市中的照明、供電、給排水、供氣、供熱、道路交通、通訊、園林綠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設施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其管理者應當加強維護和管理,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在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標志性建筑物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科學設置景觀燈光設施。
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保持景觀燈光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二條 城市街道兩側的建筑物,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美觀。
鼓勵在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平臺上種花、種草或者進行裝飾美化。禁止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閉露臺、陽臺、外走廊等,應當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并保證行人安全。
第十三條 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管)、防盜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等,應當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空調室外機的冷卻水應當引入室內或者下水道,不得隨意排放。
第十四條 在城市中設置戶外廣告牌、標語牌、畫廊、櫥窗、招牌、指示牌等,應當內容文明健康、語言文字規范、外型整潔美觀、設置安全適度,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凡陳舊毀損、色彩剝蝕,影響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及時整修、加固或拆除。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戶外廣告監督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
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張貼宣傳品等,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零星張貼宣傳品,應當張貼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張貼欄中。
第十六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選用透景、半透景的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對現有封閉式圍墻,應逐步予以改造,對不宜綠化的裸露地面應鋪設行道磚。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管理者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圍內和公共場地開辦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出店經營、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確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或者臨時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必須征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再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和環境衛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路段(人行道、廣場等)、時間段,允許擺設攤點。
第十八條 城市的工程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批準的占地范圍內封閉作業;
(二)渣土及時清運,保持整潔;
(三)駛離工地的車輛保持清潔;
(四)施工用水按照規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臨街工地周圍設置安全護欄和圍蔽設施;
(六)停工場地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
(七)工程竣工后,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八)工地的廚房、廁所符合衛生要求。
第十九條 在城市市區行駛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及垃圾,應當密封、包扎、覆蓋,不得泄漏、遺撒。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條 城市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二十一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保潔,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街道、廣場、橋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居住區,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原產權單位負責;
(三)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園、旅游景點、文化體育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和所屬公共綠地,由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四)集貿市場和各類專業市場,由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五)各類攤點、售貨亭、電話亭等,由經營者負責;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七)城市港口客貨碼頭作業范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者責成作業者負責;
(八)穿越城市的鐵路、公路及其沿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內部區域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劃分的衛生責任區由責任單位負責。
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有關場所進行定期消毒,保證有關場所室內空氣衛生質量。
第二十二條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責任單位簽訂責任書,明確管理內容和范圍,并監督實施。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責任書的規定,做好規定范圍內的環境衛生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專人或者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公共環境衛生,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公共場所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扔果皮、煙頭、紙屑等廢棄物,不得焚燒垃圾和冥紙;
(二)不得違反規定傾倒污水、垃圾、糞便;
(三)不得沿街道鳴放鞭炮、拋撒冥紙;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經營機動車輛修理、清洗業務,影響環境衛生;
(五)不得在街巷和居住區從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類、水產品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城市環境衛生的清掃時間、保潔標準和城市生活廢棄物的傾倒地點、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等建筑垃圾,需要運輸、處理的,應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線路和要求清運、處理。
第二十六條 城市生活廢棄物實行袋裝,并放置在指定地點。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廣使用可降解垃圾袋。
城市生活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清運到指定的場所,做到日產日清,并逐步做到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城市生活廢棄物應當逐步做到分類收集、貯存、運輸和處理。
第二十七條 科研單位、醫院、療養院、屠宰場、肉類加工廠、生物制品廠等產生的帶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將其混入城市生活廢棄物或者任意堆放、傾倒、焚燒。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有計劃地發展煤氣、液化氣、天然氣和其他清潔能源,改變燃料結構;鼓勵和扶持凈菜生產加工企業,組織凈菜進城,減少城市生活廢棄物。
第二十九條 城市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家禽家畜的,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城市市區內限制飼養寵物。飼養寵物,不得散放,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其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條 鼓勵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境衛生服務企業:
(一)有固定的、符合工作條件的場所;
(二)有相應的從事城市生活廢棄物清掃、運輸和無害化處理以及防治環境污染等工作的設備、設施;
(三)有與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五)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依法從事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做到文明、清潔、衛生、及時。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與建設
第三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標準,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個人投資建設和經營城市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二條 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中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改變其使用性質。因特殊需要占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拓建、小區建設以及建設大型公用建筑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對不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的,不得開工;已經投入使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時間完成城市生活廢棄物處理場(廠)的建設。
城市生活廢棄物處理場(廠)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對城市生活廢棄物進行處理。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組織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關單位新建、改建公共廁所。
城市應當發展水沖式公共廁所。城市集貿市場、旅游景點、車站、港口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全天對外開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
第三十六條 城市街道兩側、居住區以及城市商店(場)、集貿市場、飯店、旅游景點、車站、港口等公共場所,應當設置封閉式垃圾容器、廢物箱等設施及其指示牌。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其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按照先建設后拆除的原則負責重建,或者按照環境衛生設施造價給予補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安排重建。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或者修改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標準及各項規定,應當及時公布。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行政執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執法。
第四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本條例規定的批準、同意事項,應當公開程序,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不予批準、同意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先予批準、同意的事項而未經批準、同意的,城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批準手續。
第四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監督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破壞市容和環境衛生與損壞環境衛生設施以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執法的行為,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事項應及時進行調查,并于5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給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平臺上長期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在主要臨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管)、防盜窗(網)、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懸掛、張貼宣傳品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擺攤設點、出店經營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準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八條規定,城市施工現場不符合規定,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九條規定,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未按照規定清運、處理垃圾、糞便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破壞公共環境衛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給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的,處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罰款;隨地便溺、亂扔其他廢棄物、焚燒垃圾和冥紙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的地點、方式傾倒污水、垃圾、糞便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經營機動車輛修理、清洗業務,影響環境衛生的,由市容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線路和要求清運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給予警告,并可處以每車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在市區內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并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公共場所遺留寵物糞便,不即時清除,影響環境衛生的,對其飼養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恢復原狀外,可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準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違法行為人拒不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九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不依法進行調查處理的;
(二)違法批準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事項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糾正違法行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或者侵占、私分財物的;
(五)違反行政執法的有關規定,造成惡劣影響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之外的建制鎮的城區、未設鎮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區的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五、河北省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的城市環境,提高居民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制鎮的城區,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推進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業的市場化、社會化進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積極推行環境衛生作業用工制度的改革。環境衛生作業企業應當與環境衛生作業人員訂立勞動合同,依法辦理社會保險,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以及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倡導文明衛生的生活風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文明、和諧城市環境的權利,有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尊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其履行職責。對損害、破壞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
對在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責任劃分
第七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制度。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的區域。
第八條 城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水域和公共廁所,由維修養護單位和清潔作業單位根據職責分工負責;
(二)街巷、居住區和城中村,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建制鎮(鄉)人民政府負責。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三)飛機場、火車站、公共汽車始末站、機動車停車場、公園、港口、賓館、商場及其他公共場所等,由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以及學校、醫院、廠礦等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五)城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城市各種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七)城市港口客貨碼頭作業范圍內的水面,由港口客貨碼頭經營單位負責;
(八)城市內的河道及兩側管理區域,由河道管理單位負責;
(九)城市綠地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十)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十一)城市內鐵路按土地使用范圍,由鐵路運輸企業或者相關單位負責。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不明確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的具體范圍,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依照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做好責任區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科學管理,重點從主要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做起,發揮其示范作用。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進行業務指導,定期組織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檢查,公布檢查結果。對不履行責任的,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十二條 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制定嚴于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三條 城市建筑物、構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潔,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臨街的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依照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清洗、粉刷。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專業企業代為清洗、粉刷,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對不支付費用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二)新建、改建和擴建建筑物、構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裝飾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三)臨街建筑物的屋頂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或者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
(四)臨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裝的防護欄、空調外機、遮陽篷統一規范并保持安全、整潔、美觀。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的交通、通訊、郵政、電力、互聯網、有線電視、市政公用、環境衛生等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出現破舊、污損、丟失的,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復、更換或者補設。
第十五條 城市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需要與街道設分界的,應當選用綠籬、花壇(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柵欄等作為分界。對現有封閉式圍墻,除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外,應當改造為通透式。對不宜綠化的裸露地面應當以鋪設便道磚等方式進行硬化。
臨街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業遺留的渣土、枝葉等雜物,管理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處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城市夜景照明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節能環保,并按照規定開閉夜景照明設施。
第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地面和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噴涂或者粘貼小廣告等影響市容的行為。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對具體行為實施者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組織者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內容涉及偽造證件、印章、票據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吊掛、晾曬物品。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在城市設置戶外廣告牌、標語牌、招牌、指示牌、畫廊、櫥窗、霓虹燈、燈箱、條幅、旗幟、顯示屏幕、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范、外形美觀、安全牢固。設置單位對陳舊毀損、色彩剝蝕,影響市容的,應當及時整修、清洗、更換。對有安全隱患的,應當加固或者拆除。
利用懸掛物、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廣告,應當在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和地點設置,期滿后及時撤除。
違反上述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廣告設置的位置、規格、色彩及效果圖等資料。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書面答復。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大型戶外廣告的界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未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內容設置的,責令改正。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上張貼、張掛宣傳品等,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的期限和地點張貼、張掛,期滿后及時撤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處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利用車(船)噴涂、張貼、張掛宣傳品的,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內容健康。出現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或者更換。
舉辦戶外宣傳活動應當保持周圍環境整潔。
第二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街巷、居住區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為發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負責管理和保潔。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確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的,應當征得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擅自在城市的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擅自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拒不拆除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為方便群眾生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不影響城市交通、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情況下,可以確定在特定路段、場地、時間設置臨時市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地臨時擺設攤點,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準的答復。經營者應當按批準的時間、地點和范圍從事有關經營活動,負責經營范圍內的環境衛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允許擺設攤點的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向社會公布。
未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設攤點,或者未按批準的時間、地點和范圍從事有關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經營;拒不停止經營的,每次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內行駛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貨運車輛運輸的液體、散裝貨物、垃圾,應當密封、包扎、覆蓋,避免泄漏、遺撒。造成泄漏、遺撒的,責令清除,按污染面積每平方米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地點停放,排列整齊,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劃定的機動車、非機動車停放點,不得占用盲道、綠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礙消防設施及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第二十七條 城市施工現場作業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批準的占地范圍內封閉作業;
(二)臨街施工現場周圍設置安全護欄和圍蔽設施;
(三)停工場地及時整理,并符合安全標準;
(四)拆除建筑物、構筑物,采取防塵措施;
(五)對車輛進出施工現場道路進行硬化;
(六)渣土及時清運,保持整潔;
(七)駛離施工現場的車輛保持清潔;
(八)施工排水按規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九)工程竣工后,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違反上述規定的,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章 環境衛生
第二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九條 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應當根據城市布局、自然環境、現狀特點,結合當地社會經濟狀況編制,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
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的編制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確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變更。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違反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及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應當有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三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的垃圾、糞便應當及時清運,依照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違反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不足一噸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超過一噸處以每噸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對責任區內的積雪,應當及時清掃和鏟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集中處理和綜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的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醫療廢棄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應當向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獲得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后,方可處置。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建筑垃圾時,應當隨車攜帶建筑垃圾處置核準文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運輸路線、時間運行,不得丟棄、遺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準范圍承運建筑垃圾。違反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 對餐飲業和單位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存放,由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企業運至規定的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場所。
不得出售、倒運或者擅自處理。不得將餐廚垃圾排入下水道、河道,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違反規定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市區內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特殊情況確需飼養的除外。違反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并處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在市區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違反規定的,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經營活動,應當在室內進行,不得占用道路、綠地、公共場所等。違反規定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組織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關單位新建、改建公共廁所,并設置明顯標識。
城市應當發展水沖式公共廁所。城市集貿市場、旅游景點、車站、港口、廣場等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全天對外開放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
商場、飯店、旅館、體育場(館)、停車場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場所的附屬式公共廁所應當對外開放。
鼓勵其他沿街單位的廁所對外開放。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果皮核、紙屑、煙頭、口香糖、飲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裝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污水,亂丟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五)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燒烤、沿街散發商品廣告;
(六)在街巷和居住區從事商業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類、水產品等活動;
(七)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違反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違反本款規定,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違反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提前報告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并按照規定重建或者補建。
第五章 作業服務
第四十二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推行市場化。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企業。對從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的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減免有關稅費。
第四十三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條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后,方可從事經營。對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可以委托或者以招標的方式選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企業,由作業企業負責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責任人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費用。
由財政性資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費用的,應當采取招標的方式確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項目承攬的單位。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應當與作業項目承攬的單位簽訂書面合同。
第四十五條 環境衛生作業企業應當遵守環境衛生作業規范,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鼓勵采用機械化作業方式對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清掃、保潔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減少對交通和居民生活的影響。
第四十六條 對垃圾處理實行特許經營。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垃圾處理投資者或者經營者。具體實施辦法,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四十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對執法人員加強教育、培訓、監督,提高執法人員素質,規范執法行為,遵守法定程序,做到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
第四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罰沒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并上繳財政。
第四十九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主管人員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的;
(二)收取罰款未出具罰沒收據的;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的;
(五)對應當受理的舉報、投訴不受理,對已受理的舉報、投訴不調查、不處理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條 阻礙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作業人員妨礙其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4月8日公布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六、單位申請綠牌條件?
跟買油車一樣的條件
一、公司名義買車上牌需要什么手續
1.車主選定好車型,交納購車款以后,經銷商會為車主提供廠家的汽車質量合格證和有效期為三天的車輛移動證,并開具購車發票。在開具購車發票時,車主需要提供本人姓名和身份證號碼;
2.車主持購車發票的報稅聯和汽車質量合格證復印件、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公戶車輛需帶企業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及公章),到車輛購置稅辦公廳購買車輛購置附加稅;
3.辦理完車輛購置附加稅后,車主就可以攜帶辦理車輛購置附加稅的相應手續和購車發票的注冊登記聯、汽車質量合格證原件、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必須使用A4紙復印)到車管所投遞資料,審批掛牌了;
4.到達車管所后,先領取一份新車入戶登記表(公車需加蓋公章),并且在其上面準確無誤填寫車主與車輛的相關信息(有專人指導),然后排隊遞交;
5.對車輛進行外部檢測,核對發動機號碼、車架號碼、車輛型號等;
6.車輛進行外檢后,到共保大廳辦理車輛相關保險(交強險和其他商業保險);
7.辦理完車輛保險后,在注冊大廳辦理車輛注冊登記手續;
8.在大廳交付車船使用稅、道口費、車輛行駛證、車輛牌照等相關費用;
9.交付相關費用后,車主就可以開始在電腦上隨機選取自己的車牌號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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