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房用地管控條例?
農村宅基地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規范和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個人經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體所有土地。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農村宅基地的管理監督工作。各縣(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五條農村集鎮、村莊規劃必須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科學編制。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村莊和集鎮規劃,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鎮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城市規劃區內的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并經當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六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與舊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土地建造住宅。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確需占用耕地的,應當主要通過土地整理折抵指標和舊村改造置換指標解決。
第七條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集體,農村村民個人只有使用權。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鎮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應當服從。
第八條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宅基地的面積標準為:使用耕地的,最高不超過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超過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區有條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的上限內,根據當地實際確定農村村民宅基地面積的具體標準。
第九條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提出書面申請,經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討論通過。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應當將申請宅基地的戶主名單、占地面積、位置等張榜公布,并將申請使用宅基地的有關材料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其批準結果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予以公布。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十條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其除宅基地外的規劃用地應當作為公共用地,由村民委員會或村經濟合作社提出報批申請。經批準的公共用地,不得占作建房或作庭院等個人用地。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因國家建設、墾區移民、災毀等需要搬遷的;
(二)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鎮改造,必須調整搬遷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領取結婚證書且原有的宅基地面積低于分戶后可達到規定面積90%的;
(四)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引進的專業技術人員確需在農村安家落戶的;
(五)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申請建房的其他情形。
國家干部、職工的配偶是農村戶口且干部、職工本人長期與其一起居住的,經其所在單位批準,可隨其配偶申請宅基地。
第十二條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已有宅基地并達到規定面積標準90%的;
(二)出租、出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將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并被批準后,不具備分戶條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
第十三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合理配置農村宅基地提出指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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