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氣污染防治(四川省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
一、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和限期達標規劃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和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
第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為依據。
第十條 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二條 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三條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質燃料、涂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煙花爆竹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準,應當明確大氣環境保護要求。
制定燃油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并與國家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互銜接,同步實施。
前款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十四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五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并下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確定總量控制目標和分解總量控制指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二十二條 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監測和評價規范,組織建設與管理全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全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其中,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監測的具體辦法和重點排污單位的條件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期限,并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損害評估制度。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優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采。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采煤炭屬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三十四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高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潔凈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術措施,對煤層氣進行開采利用,對煤矸石進行綜合利用。從事煤層氣開采利用的,煤層氣排放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范。
第三十五條 國家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三十七條 石油煉制企業應當按照燃油質量標準生產燃油。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高污染燃料的目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國家鼓勵燃煤單位采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條 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清潔能源發電上網。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國家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第四十五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四十六條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 國家倡導低碳、環保出行,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大力發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國家采取財政、稅收、政府采購等措施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發展,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化道路設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工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和有關維修技術信息。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五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行政、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條 國家倡導環保駕駛,鼓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境保護召回制度。
生產、進口企業獲知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屬于設計、生產缺陷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耐久性要求的,應當召回;未召回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六十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國家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六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六十二條 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船舶方可運營。
第六十三條 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普通柴油。遠洋船舶靠港后應當使用符合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沿海海域劃定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進入排放控制區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相關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條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條 國家積極推進民用航空器的大氣污染防治,鼓勵在設計、生產、使用過程中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適航標準中的有關發動機排出物要求。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七十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七十一條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七十二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轉變農業生產方式,發展農業循環經濟,加大對廢棄物綜合處理的支持力度,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七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七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七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大氣污染物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七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第八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八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八十二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祭祀。
火葬場應當設置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八十四條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八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八十六條 國家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國務院批準。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牽頭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督促。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第一款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力,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八十八條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結合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產業發展實際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進一步提高環境保護、能耗、安全、質量等要求。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統一在用機動車檢驗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
第八十九條 編制可能對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有關工業園區、開發區、區域產業和發展等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可能對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九十條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大氣污染源監測等相關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監測、模擬以及衛星、航測、遙感等新技術分析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并向社會公開。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九十三條 國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統一預警分級標準。可能發生區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第九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預警信息發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九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后,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九十七條 發生造成大氣污染的突發環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設備和產品,采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煤礦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四)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進口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進口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并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對發動機、污染控制裝置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檢驗合格產品出廠銷售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并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有關維修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船舶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或者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的;
(七)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舉報人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擊報復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八條 海洋工程的大氣污染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威海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威海大氣污染,環境垃圾焚燒,下水排污的標準工業排污等全面納入整治范圍。
三、蘭州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0月30日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大氣污染防治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治理、科學防治,政府主導、全民參與,企業主體、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市、區(縣)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的落實工作并承擔相應責任。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為目標,制定年度計劃,實行綠色發展,采取協同減排措施,優化產業、能源、交通、用地等結構,控制并按照國家要求的標準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將大氣污染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蘭州新區、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各類開發區、園區的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執行本條例,負責做好各自管轄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應當落實屬地監管責任,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重點履行以下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優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發展循環經濟、清潔能源產業,協調低標號燃油退市和提高燃油品質,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負責開展推動落后產能退出工作,加大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升級和節能降耗等工作,推進清潔生產,監管煤炭專營市場和二級配送網點,推進新能源汽車使用。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推進新增集中供熱熱源、儲備熱源以及熱網工程。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建筑物拆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道路清掃保潔的揚塵及焚燒垃圾、露天燒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燃煤鍋爐的節能環保標準執行情況及商品煤、車用燃油生產銷售環節、高污染燃料生產銷售環節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督促餐飲服務單位安裝油煙過濾設備,使用清潔能源。
(六)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農業清潔生產,減少農業、畜牧業、養殖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土地耕作、農藥噴灑、秸稈焚燒、尾菜腐爛惡臭、畜禽糞便氣味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七)水務部門對河洪道治理工程、各類水利工程等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八)自然資源部門對土地整理等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九)林業主管部門、南北兩山綠化主管部門、黃河風情線大景區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城鄉綠化、南北兩山綠化、黃河風情線大景區綠化工作,減少綠化工程揚塵,通過提高綠化覆蓋率改善和提高大氣環境質量。
(十)交通運輸部門對公路建設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汽車維修噴涂產生的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十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做好老舊機動車輛淘汰工作、渣土垃圾運輸和重型運輸等特殊車輛的行使線路和時間的監管,依法查處上道路行駛的排放檢驗不合格車輛,配合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實施監督檢查。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協同配合,加強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污染大氣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實施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治理,加強防護林帶和城市園林綠化建設,提高綠化水平,擴大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推廣綠色建筑,采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使用清潔能源。
第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計劃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責任清單,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和各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自覺踐行文明、節約、低碳的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鼓勵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引導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帶頭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教育、宣傳、培訓,增強全社會大氣環境保護的國情意識、法治意識和責任意識。
市、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和戶外廣告公共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刊播公益廣告,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科學知識的宣傳,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大氣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主動采取新技術、新工藝、新裝備進一步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鼓勵和支持。
四、大氣污染防治行動包括?
一是減少污染物排放。
如采取無污染或少污染工藝,采用無污染或少污染能源,改進燃燒裝置,開展資源綜合利用,加強生產過程管理等。
二是治理主要污染源。
大氣主要污染源包括數量大、有害物多的污染源和量雖不大但毒性嚴重的污染源,前者如各種爐窯煙塵、電站排出的二氧化硫等,后者如氟化物、砷化物污染源等。
三是種植樹木草坪。
植物具有美化環境、調節氣候、阻留粉塵、吸收有害物的功能。
四是合理規劃。
一個地區的發展應該建立在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上,改變能源結構,合理發展工業,建筑科學布局,充分利用有利的地形地勢和氣象條件。
五是充分利用大氣自凈能力。
利用大氣自凈能力可以降低大氣中污染物濃度,減少大氣污染物的危害。
五、農村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1.控制污染源:改進能源消費結構,開發無污染和低污染能源;集中供暖供熱,降低危害;對燃料進行預處理,改進燃燒技術;使用消煙除塵技術,減少污染物的排放。
2.植樹造林不僅能綠化環境,還能凈化大氣、吸附粉塵、吸收大氣中的污染物等。
3.大氣污染防治技術。
六、大氣污染綜合防治措施?
大氣污染綜合防治措施:
1、加快調整能源結構。實施跨區送電項目,合理控制煤炭消費總量,推廣使用潔凈煤。促進車用成品油質量升級,2014年年底前全面供應國四車用柴油。
2、發揮價格、稅收、補貼等的激勵和導向作用。對煤層氣發電等給予稅收政策支持。中央財政設立專項資金,2014年安排100億元人民幣,對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實行“以獎代補”。
3、落實各方責任。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責任考核。健全國家監察、地方監管、單位負責的環境監管體制。完善水泥、鍋爐、有色等行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范環境信息發布。
擴展資料:
大氣污染的危害
1、可吸入顆粒物:這是一種大氣懸浮物中小于10微米的微小固體顆粒。他的產生是因為工業煙塵、建筑塵土、毀林毀草所造成的沙塵天氣。這種污染物對我們的身體有很大的危害,它破壞人體免疫功能、會引發傳染病、長期吸入會得“塵肺病”等等。
2、酸雨:酸雨是由于燃燒煤、石油、天然氣等所造成的。它會使河湖水酸化、土壤酸化,生物死亡,生物多樣性減少、危及人類健康、腐蝕建筑物和文物古跡。對于酸雨的防止應當減少認為SO2以及氮氧化合物的排放、要發展潔凈煤技術、全球合作防治酸雨。
3、光化學煙霧:由太陽紫外線作用,產生淺藍色煙霧。它會刺激人的眼睛、咽喉、氣管和肺,嚴重可以導致死亡;危害動植物;降低大氣能見度。
七、四川省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持續有效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盡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大氣污染共同防治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加強大氣環境隱患排查,發現存在大氣污染問題的,應當及時向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八、四川省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
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持續有效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盡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大氣污染共同防治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加強大氣環境隱患排查,發現存在大氣污染問題的,應當及時向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大氣污染成因和防治對策等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開展相關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推動大氣環境保護法制宣傳,營造大氣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和素質。 行業協會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企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約、文明健康等綠色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義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可以擴大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實施范圍。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執行嚴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十一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將國務院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分解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將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將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污單位。 除國家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確定本省實施總量控制的其他重點大氣污染物。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說明指標來源。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十三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配套建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并正常使用,確保大氣污染物達標排放,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漏排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等緊急情況,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并同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設置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進行自行監測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監測。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采取動態抽查等形式對前款規定情形進行監督管理,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確定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依法公開以下環境信息: (一)排放信息,主要大氣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執行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 (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 (四)突發大氣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設置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加強監測能力建設,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并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實施監督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依法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進行查封、扣押: (一)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二)違反規定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 (三)未按照規定執行重污染天氣應急減排措施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以下環境信息: (一)大氣環境質量狀況; (二)重點排污單位大氣污染物監測及不定期抽查、檢查、明察暗訪等情況; (三)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四)大氣環境違法者名單及大氣環境違法典型案例; (五)突發大氣污染環境事件及應對情況; (六)大氣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情況; (七)舉報電話、網址、電子郵箱等途徑,受理范圍以及處理結果; (八)重污染天氣預警、應對措施; (九)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和考核評價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逐步完善環境監測、污染源監控、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研究分析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編制并動態更新大氣污染物排放源清單。
第二十五條 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投訴。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舉報、投訴的違法行為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并告知實名舉報、投訴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公布統一的舉報、投訴方式。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考核辦法,對市(州)人民政府及省有關部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等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建立環境空氣質量激勵約束考核機制,設立省級環境空氣質量激勵資金,對完成環境空氣質量考核任務的市(州)予以資金激勵;對未完成考核任務的市(州)予以扣罰。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考核實施細則。
第二十七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已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或者持續保護和改善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大氣環境質量明顯惡化的; (二)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三)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四)未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的; (五)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區域內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工業園區、企業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園區或者該企業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三章 重點區域和城市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周邊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氣污染聯合防治機制,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參照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有關規定,劃定本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并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重點區域實行區域統籌、綜合規劃和聯合防治制度。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轄區其他非重點區域執行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及有關部門、重點區域內有關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氣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根據重點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力,制定重點區域的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規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綜合措施。
第三十二條 在本省重點區域內可以實行下列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一)實施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或者更嚴格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對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超載地區實行更嚴格的區域限批; (三)禁止新增化工園區; (四)禁止新增鋼鐵、焦化、電解鋁、鑄造、水泥和平板玻璃等產能; (五)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燃料燃用設施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重點區域的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協調機制: (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對在省、市(州)邊界建設可能對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州)大氣環境產生重大影響的開發利用項目,及時通報有關信息,實施環評會商; (二)建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氣象、大氣污染源、大氣環境質量監測、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企業環境征信等信息的區域共享; (三)建立區域重污染天氣應急聯動機制,及時通報預警和應急響應的有關信息,商請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州)采取相關應對措施; (四)建立大氣環境聯合執法、交叉執法機制,協商解決跨區域大氣環境污染。
第三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優化道路設置,保障交通暢通,并根據城市發展和大氣污染防治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汽車基礎設施建設,鼓勵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車、環衛、郵政、快遞等行業用車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潔能源汽車。
第三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采用電子標簽、電子圍欄、排氣監控等技術手段對禁止區域進行實時監控。
第三十六條城市建成區內的大氣污染嚴重企業,應當有計劃地逐步搬遷、改造、轉型退出或者依法關閉。
第四章 重點領域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環境資源狀況,優化能源結構,推廣水電、天然氣、頁巖氣、太陽能、風能等清潔能源開發和利用。
第三十八條 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水電等清潔能源發電上網,逐漸減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禁燃區范圍。高污染燃料目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鍋爐整治計劃,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燃煤鍋爐。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磚瓦、化工、垃圾焚燒等行業大氣污染整治力度。 燃煤發電、鋼鐵、水泥、平板玻璃等重點行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完成超低排放改造。 燃煤發電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機組發電上網。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執行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淘汰落后產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列入淘汰類名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
第四十三條 生產、進口、銷售、使用含有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規定的限值標準。 政府采購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優先采購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醫院、學校和幼兒園、養老院、交通運輸場站等場所內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醫院、學校和幼兒園、養老院、交通運輸場站等場所和設施的業主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裝修等工程竣工后,進行空氣質量監測,并在顯著位置公布監測結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動態抽檢。
第四十四條 石化、有機化工、電子、裝備制造、工業涂裝、包裝印刷、家具制造等產生含有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輔材料,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綜合考慮大氣環境承載能力、資源環境條件、城市人口規模、大氣通道、建筑物高度密度、公交分擔率、綠地率等因素,科學規劃城市空間和產業布局,構建城市通風廊道,形成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消散的城市空間格局。
第四十六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達標排放,不得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七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進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社會公開其生產、進口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環保信息,并對信息公開的真實性、準確性、及時性、完整性負責。 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在產品出廠或者貨物入境前,應當以隨車清單的方式公開主要環保信息。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進口企業在產品出廠或者貨物入境前,應當在機身明顯位置粘貼環保信息標簽,公開主要環保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信息公開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等場所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交通運輸等部門予以配合。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遙感監測、便攜式檢測設備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范進行檢驗,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測認證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開展監督性檢查和動態抽檢。
第五十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開展機動車維修和保養,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實施機動車檢測與維護制度,確保在用車達到規定的能耗和排放標準,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門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管理臺賬,包括種類、數量、排放、使用場所等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二條 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對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標準逾期不辦理注銷登記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告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 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經濟補償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五十三條 新建機場、碼頭應當規劃、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經建成的機場、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民用航空器、機動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減少大氣污染排放。 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船舶方可運營。
第五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控制揚塵污染的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對不立即整改的,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
第五十五條 施工工地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負責人、揚塵污染控制措施、主管部門以及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二)施工工地設置圍墻或者硬質密閉圍擋,并對圍擋進行維護; (三)對施工現場進出口通道、場內道路,以及材料存放區、加工區等場所地坪硬化,對其他場地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對土方集中堆放并按照規范覆蓋或者固化;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施工及運輸車輛經除泥、沖洗后方能駛出工地,不得帶泥上路; (五)露天堆放的河沙、石粉、水泥、灰漿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以及不能及時清運的建筑垃圾,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閉圍欄,并對堆放物品予以覆蓋; (六)土方施工、主體施工、裝飾裝修、總坪施工及爆破、拆除、切割作業時,應當使用灑水或者噴淋等降塵措施; (七)城市建成區施工工地應當安裝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設備,并與當地有關主管部門聯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職責要求對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將揚塵污染防治情況納入建筑施工各方責任主體信用信息,并納入資質等級、項目招投標管理。
第五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路養護和貨運源頭管理,依法實施規范化裝卸、標準化運輸,降低大氣揚塵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五十七條 礦山開采企業應當防治揚塵污染;存放尾礦、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采取設置圍擋、防塵布(網)等防塵措施;礦山開采后應當及時回填、綠化,修復生態。
第五十八條 石材加工企業應當采用濕法加工工藝,無法使用濕法工藝的應當安裝收塵裝置,防治粉塵污染。 在城市建成區內從事石材銷售、加工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進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業。
第五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五金加工、廣告制作、服裝干洗等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不得在露天進行噴涂作業。
第六十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農村、財政主管部門制定秸稈綜合利用中長期發展規劃,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統籌安排產業發展、項目建設和財政補貼。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關于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產業發展的稅收、投資、用地、用電、信貸等扶持政策。
第六十一條 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劃定禁燒區。 禁止在禁燒區及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高壓電線路等區域露天焚燒秸稈、落葉、雜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六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六十三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確保達標排放。 禁止通過下水管道、私挖地溝等方式排放油煙。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第六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露天燒烤禁止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露天熏制臘肉、香腸等腌臘制品。
第六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條件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煙花爆竹禁燃禁放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公民以文明低碳方式舉辦祭祀等活動,減少燃放煙花爆竹和祭祀燒紙等產生的污染。
第六十六條 畜禽養殖企業(戶)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要求加強黑臭水體整治,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六十八條 省、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和信息通報等機制,完善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
第六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向社會公布,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第七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負責重污染天氣預警的發布、調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預警信息發布后,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按照預警級別可以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或者教學活動,停止養老院、福利院組織的戶外活動; (七)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活動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八)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九)增加城市道路機械化清掃和沖洗頻次; (十)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公民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
第七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盆地及周邊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氣污染治理人工干預聯動機制,科學利用有利的氣象條件,對四川盆地及周邊地區開展常態化飛機增雨消霾作業,減少盆地空氣滯留區大氣污染物的累積。 重點區域內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更嚴格的預警預報要求和應急措施;對不利氣象條件和環境質量急劇惡化,可能發生長時間或者高濃度的重污染天氣的,應當提前預警并進入應急狀態。
第七十三條 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相關行業企業錯峰生產實施計劃,明確實施錯峰生產的行業及企業名單等內容。 有關部門應當督促相關企業落實錯峰生產計劃,企業應當按照計劃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暫停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采取必要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報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設置監測點位或者采樣監測平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對其使用單位或者個人處每臺次五千元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監理單位未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改正,并報告有關主管部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三)依法應當作出責令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四)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五)違法查封、扣押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設施、設備、物品的; (六)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或者公布虛假大氣環境信息的; (八)經約談后整改不力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重點大氣污染物,是指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作為約束性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實施排放總量控制和削減的大氣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高污染燃料目錄》規定的根據產品品質、燃用方式、環境影響等因素確定的需要強化管理的燃料。 (三)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是指列入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危害和影響的大氣污染物。 (四)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驅動或者具有雙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驅動,但被設計成能夠從一個地方移動或者被移動到另一個地方的機械,包括工業鉆探設備、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漁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叉車、雪犁裝備、機場地勤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 (五)重污染天氣,是指由于工業廢氣、機動車尾氣、揚塵、大面積秸稈焚燒等污染物排放而發生在較大區域的累積性大氣污染,環境空氣質量指數達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規定標準程度的氣象天氣。 (六)揮發性有機物,是指特定條件下具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的統稱。主要包括非甲烷總烴(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等)、含氧有機化合物(醛、酮、醇、醚等)、鹵代烴、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八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九、大氣污染防治歷程包括階段?
大氣污染防治歷程包括一下幾個階段:
1.?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進一步調整產業結構,實現高質量發展;
2.?清潔高效,低碳少污,進一步調整能源結構,提升清潔能源、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給能力;
3.?問題導向、目標引領,弄清大氣污染來源成因,為科學治污提供堅實基礎;
4.?清潔生產,全程控制,顯著減少污染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
5.?屬地責任,聯防聯控,改善局地質量,降低區域間相互影響;
6.?智慧監控,數據歸真,強化污染源監管。
十、大氣污染防治宣傳標語?
宣傳標語有:
1、還天空一片蔚藍,建我和諧家園。
2.讓大氣清新,讓藍天蔚藍,讓夏都碧綠。
3.治理大氣污染,共建綠色家園。
4.保持大氣不污染,就是保護我們自己;向空中排毒氣,就是自己殺自己。
5.堅定信心,狠抓源頭,重拳出擊,堅決打好大氣污染治理堅戰。
6.藍天不是垃圾站,廢氣莫向空中排。
7.讓綠水更綠,讓藍天更藍,這是我們每個公民的義務。
8.全民動員,全民參與,積極投身治理大氣污染行動中來。
9.發展經濟不能以犧牲環境為代價。
10.千方百計治理大氣污染,齊心協力保護城市環境。
11.創藍天碧水城市福澤你我他,建文明和諧人居環境惠及千家萬戶。
12.祖國要和諧,藍天要凈潔。
13.治理大氣污染,重現麗日藍天
14.科學發展,生態優先,環境改善,環保先行
15.做美城市增福祉,做強省會添分量
16.破壞環境,就是破壞我們賴以生存的家園。
17.生命來源自然,健康來自環保。
18.改善城區空氣質量創建生態宜居城鎮
19.以壯士斷腕的勇氣,切實加大環境治理力度
20.堅決打好生態環境整治攻堅戰,讓天藍水清地綠目標早日實現
21.下大力抓好生態環境建設,堅決打好“藍天碧水地綠”攻堅戰
22.請別亂坎樹林,讓空氣更加清新
23.治理環境污染重現麗日藍天。
24.科學發展,生態優先,環境改善,環保先行
25.藍天不是垃圾站,廢氣莫向空中排。
26.以壯士斷腕的勇氣,切實加大環境治理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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