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省大氣污染條例實施細則(陜西省大氣污染條例實施細則最新)
一、陜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活動。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按照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統籌兼顧、突出重點、分類指導的原則,合理規劃布局,優化產業結構,推動科技進步,促進清潔生產,發展低碳經濟和循環經濟,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根據本條例規定和大氣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證投入,加強環境執法、監測能力建設,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和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省實行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制度。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培養環保專業人才,推廣先進適用技術,發展環保產業。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大氣環境的權利和義務。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權對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自覺履行大氣污染防治法定義務和職業操守,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生活方式,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動,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和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群眾性自治組織等單位,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科普知識宣傳教育,倡導文明、節約、綠色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促進形成全社會保護大氣環境的氛圍。
二、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和其他能源
污染防治
第二節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節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污染防治
第五節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章重點區域聯合防治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三、陜西省河道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河道管理,確保河道行洪暢通和工程安全完整,發揮河道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滯洪區)的整治、利用、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河道內的航道,同時適用國家和本省有關航道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河道管理范圍是:有堤防的河道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根據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確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劃定并公告,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立明示界樁。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機關。
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該行政區域的河道主管機關。
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在三門峽庫區范圍內,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庫區管理職責及國家流域管理機構賦予的管理職責。
第五條河道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工程安全、保護水環境和依法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并有權制止和檢舉違反河道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對在河道整治、保護、管理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河道整治與建設
第八條河道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江河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維護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暢通。
第九條城鎮建設和發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灘地。城鎮規劃的臨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確定。編制和審查沿河城鎮規劃時,應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臨河、穿堤的建設項目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并征求建設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權限,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在黃河和省際邊界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各類建設項目或者因建設項目需要河流改道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按照有關規定報流域管理機構審查。
(二)在渭河、漢江、洛河、涇河、灃河、嘉陵江、丹江、石頭河、千河、窟野河和紅堿淖管理范圍內修建各類大中型建設項目以及在市(地區)邊界河道修建各類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除市(地區)邊界河道外,在上述河道修建各類小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報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三)在本省三門峽庫區范圍內修建各類大中型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征求建設項目所在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按照管理權限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修建各類小型建設項目,由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審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修建其他各類大中型建設項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建各類小型建設項目,由所在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五)在水庫管理范圍內的河道修建各類建設項目,由水庫管理單位提出初審意見,報水庫主管部門審查。其中大型水庫管理范圍內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審查意見,必須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設項目申請后,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在六十日內審查完畢,并將審查結果通知建設單位,或者于十五日內簽署初審意見,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
第十二條經審查同意并批準立項的河道管理范圍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在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三門峽庫區管理機構辦理施工許可手續,并簽訂清障協議。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竣工后六十日內,向審查同意該項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經其檢驗合格后,建設項目方可啟用。
建設單位在施工期間損壞防洪工程,觀測、管理等設施的,應當負責修復;由此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十三條整治河道、修建水庫新增的灘地屬國家所有。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該項工程的移民安置。
第十四條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自籌資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放線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驗收管理。
企業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自籌資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護堤地以外的灘地,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投資者可以依法取得該灘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權。
第十五條受益范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排水等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業等單位和農戶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維護、管理和通訊、交通等管理設施的更新改造。其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河道保護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專業管理和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機構和群眾管護組織。
專業管理機構的設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群眾管護組織,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沿河鄉(鎮)、村建立管理段、組,落實管護責任。
第十七條河道堤防護堤地、護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主要用于種植防護林、搶險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搶險物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八條河道堤防護堤地、護岸地的范圍,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護堤地寬度:黃河禹門口至潼關段,臨河、背河堤防兩側各寬一百米(從堤坡腳算起,下同)。渭河寶雞峽大壩至咸陽鐵路橋段,臨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三門峽庫區咸陽、西安市段,臨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渭南市段,臨河五十米,背河三十米。洛河狀頭水文站以下河段,臨河、背河各寬二十米。三門峽庫區南山支流段,臨河、背河各寬十米。漢江平川段從勉縣武候鎮至洋縣小峽口,臨河三十米,背河十米。
(二)護岸地寬度:黃河、渭河寶雞峽大壩以下河段、漢江平川段勉縣武侯鎮至洋縣小峽口,洛河狀頭水文站以下河段兩邊從河岸邊沿向外各寬三十米;三門峽庫區排水干溝兩邊從溝沿向外各寬十米,排水支溝兩邊從溝沿向外各寬五米。
(三)其他河道、河段堤防護堤地、護岸地寬度,由所在市(地區)、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護堤地、護岸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部門劃定并公告。集體所有土地劃為護堤地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從國有灘地中予以調整。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圍的相連地域劃定堤防安全保護區。
黃河、渭河、漢江的堤防安全保護區,分別從臨河、背河護堤地邊沿向兩邊各劃五十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護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
堤防安全保護區的土地權屬不變,但使用方式應當符合河道堤防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條城鎮河段必須留有護堤地和管護搶險通道。已經占用的城鎮河段護堤地,應當逐步按照城鎮河段規劃退出。利用城鎮河段護堤地,必須經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一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違章丁壩、順壩、圍堤、生產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傾倒垃圾、礦渣、煤灰、廢棄土石料和其他廢棄物;
(三)圍河造田、種植阻水林木和高稈作物。
禁止墾種堤防或者在堤防和護堤地內挖坑、開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溝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墳。
第二十二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按照河道管理權限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臨時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灘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過河便橋、碼頭的;
(三)打井、鉆探,穿堤埋設管線的;
(四)在河道灘地開采礦產資源,進行考古發掘,開發旅游資源的;
(五)其他必須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的。
第二十三條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運砂、石、土料以及淘金等,必須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指定范圍和要求作業,并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
第二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設立固定觀測斷面,對河道斷面、水位、沖淤、河勢變化及堤防、護岸、護灘、險工等進行定期觀測記載。
第二十五條河道沿岸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依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組織堤防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義務投工、投勞,維修和加固河道工程。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易發生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質災害的河段和水庫周邊地帶從事開山采石、采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禁止破壞河道測量標志、觀測設備、通訊線路、照明報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樁、里程樁、護堤護林標志、管護房等設施及搶險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折毀舊堤、舊壩、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條禁止影響堤防安全的履帶機動車在堤頂行駛;降雨泥濘期間,禁止車輛通行,但執行緊急任務的防汛搶險、軍事、公安、救護車輛除外。
第二十九條河道防護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臨河造防浪林、背河造防汛搶險用材林、堤肩造行道林、堤坡植草皮的原則規劃、營造和管理。鼓勵單位和個人義務營造河道防護林。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河道防護林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搶險的采伐,免征育林基金。
禁止損毀、盜伐河道防護林。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條對河道管理范圍內影響河道行洪安全的違章工程、阻水林木、礙洪堆積物等,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對已建成的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管道、碼頭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閘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權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責成原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汛期應當組織巡堤查險,觀測雨情、水情和工程情況;發現險情,即時報告并組織搶護;汛后應當對河道防洪工程進行全面檢查,及時修復水毀工程。
第三十三條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各級財政負擔,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內灘地、護堤地、護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者建設項目竣工未經原審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檢驗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或者檢驗手續;對于不符合審查意見的建設項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修建違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積廢棄物、圍河造田等影響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破壞堤防和在護堤地內從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堤防和護堤地,逾期不修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擅自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辦有關手續;對于不符合防洪規劃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處警告、五萬元以下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運砂、石、土料或者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防洪工程造成損毀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易發生地質災害的河段和水庫周邊地帶從事危及山體穩定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破壞河道管理設施設備,擅自侵占或者拆毀舊堤、舊壩等工程,損毀河道堤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承擔修復責任,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依據本條例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陜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正公布的《陜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四、陜西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陜西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
《陜西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在2007.03.31由陜西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中文名
陜西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
頒布單位
陜西省人大常委會
頒布時間
2007.03.31
實施時間
2007.07.0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預防和制止竊電行為,保障電力生產和運行安全及正常的供用電秩序,維護電力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設施和電能的保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電力設施和電能的保護遵循預防為主、防治兼顧的方針,實行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電力企業和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責任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并委托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機構具體負責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國土資源、林業、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電力設施和電能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和電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和擾亂供用電秩序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保障群眾生活和經濟社會發展安全用電。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和遵章使用電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和違法使用電能的行為,有權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部門舉報。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宣傳和教育活動,增強全社會的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意識。
第八條 對在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劃,統籌安排電力建設用地,不得在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內批準其他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
第十條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和電力交易場所的設施受法律保護。
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的保護范圍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電力交易場所設施包括計量、報價、交易、結算、監視、復核、預警、信息發布等設施及其他有關輔助設施。
第十一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750千伏電力線路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桿塔及拉線基礎周圍15米內的區域。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對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電力線路保護區設立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移動和破壞電力設施保護標志。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不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和危害電力設施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懸掛氣球、放風箏、垂釣;不得攀登變壓器臺架、桿塔和拉線。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時,應當制定安全措施并經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作業;
(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前款規定的事項時,應當征求電力企業的意見;涉及到相關部門的,應當征求相關部門的意見。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前款的作業事項需要電力企業提供協助時,電力企業應當予以配合,產生的費用由作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公用電力設施建成投產后,由電力企業統一維護管理。經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電力企業可以使用、改造、擴建該供電設施。
共用電力設施的維護管理,由產權單位協商確定,產權單位可以自行維護管理,也可以委托電力企業維護管理。
用戶專用的電力設施建成投產后,由用戶維護管理或者委托電力企業維護管理。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電力設施,應當與周圍已建設施保持符合規定的安全距離。需要遷移其他設施或者要求其他設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應技術措施的,電力企業應當與其協商,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鐵路、公路、水利、電信、航運、城市道路、橋梁、涵洞、管線及其他公共工程設施后于電力設施建設的,不得危及電力設施的安全。
確需遷移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電力企業協商并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樹木、竹子等高稈植物。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因綠化需要種植低矮樹種的,應當事先征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負責保持樹木的高度、寬度與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有危及線路安全的樹木、竹子等高稈植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電力設計的規程和林業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砍伐,給予所有者一次性補償。
外力因素導致樹木傾斜,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企業可以先行對危及線路安全的樹木修剪或者砍伐,砍伐后應當通知樹木管理者或者所有者,并在三十日內告知相關部門。
第十八條 電力企業發現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危及電力設施安全行為的,有權要求當事人停止作業、恢復原狀、消除危險,并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在遭遇自然災害或者突發性事件等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電力企業可以先行采取緊急措施,防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事故發生或者最大程度減輕事故的危害,并立即報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
電力企業實施緊急措施后,應當及時告知利害關系人。
第二十條 單位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經辦人須持單位介紹信和本人的身份證明,介紹信應當注明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數量、規格等;個人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需持其本人身份證明。
收購單位不得回收來源不明的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收購單位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時,應當存留出售單位的介紹信,記錄出售人的身份證明和所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來源、數量、規格等事項。
第三章 電能保護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當和供電企業依法簽訂供用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對于供電質量、時間或者方式等條件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當和供電企業在供用電合同中特別約定。
第二十二條 用戶安裝的用電計量裝置,需經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并加貼檢定標志。用戶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禁止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
禁止生產、銷售專門用于竊電的裝置。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的竊電,是指以非法占用電能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實施下列不計或者少計電量的行為:
(一)在供電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其他用戶的用電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法定的或者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故意損壞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五)故意導致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用電;
(六)使用竊電裝置用電;
(七)使用非法充值的用電充值卡用電;
(八)采用其他方式竊電。
第二十五條 竊電量按照下列方法計算確定:
(一)以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列方法竊電的,按照所接設備的額定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
(二)以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八)項所列方法竊電的,可以根據情況,采用以下方法計算:
1.按照同屬性單位正常用電的單位產品耗電量或者同類產品平均用電的單位產品耗電量乘以竊電者的產品產量,加上其他輔助用電量,減去用電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
2.按照竊電后用電計量裝置的抄見電量與竊電前正常的月平均用電量的差額,并根據實際用電變化確定;竊電前正常用電超過6個月的,按6個月計算月平均用電量;竊電前正常用電不足6個月的,按實際正常用電時間計算月平均用電量。
3.采用上述方法難以計算竊電量的,按照用電計量裝置標定電流值(對裝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電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實際竊電時間計算確定;通過互感器竊電的,計算竊電量時還應當乘以相應的互感器倍率。
(三)實際竊電時間無法查明時,按照180天計算。每日竊電時間:電力用戶按12小時計算;照明用戶按6小時計算。
第二十六條 竊電金額按照竊電量乘以竊電時的銷售目錄電價計算。
竊電后轉售的,轉售電價高于銷售目錄電價的,按照轉售的價格計算;轉售電價低于銷售目錄電價的,按照銷售目錄電價計算。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用電檢查人員。
用電檢查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對用戶用電情況進行檢查。
用電檢查人員進行用電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出示《用電檢查證》,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 用電檢查人員現場檢查發現涉嫌竊電行為時,可以當場予以制止,并收集、提取有關竊電行為的證據,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電力企業為制止竊電行為,可以中斷竊電用戶的用電,但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設備重大損失、人身傷害的措施;
(三)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會公共安全;
(四)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用戶對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在三日內作出是否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應當在24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被中斷供電的用戶停止竊電行為,并已補交電費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違約金;
(二)被中斷供電的用戶提供了擔保;
(三)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作出了恢復供電的決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執法工作的監督管理,規范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的執法活動,協調電力執法過程中與相關部門之間的關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機構的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受理對違反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法律、法規行為的投訴和舉報;
(三)查處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違法行為;
(四)查處竊電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機構對投訴、舉報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并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情況復雜、確需延長的,經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三條 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二)熟悉電力法律、法規;
(三)熟悉電力業務知識,并具有兩年以上工作經驗;
(四)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三十四條 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電力設施安全及用戶用電情況;
(二)要求用電單位提供與用電相關的文件和資料;
(三)查閱、復制必要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四)采用筆錄、錄音、照相、錄像、檢測等方式取得證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人員應當忠于職守、文明執法,不得泄露檢查中獲知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竊電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應交電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并補交電費;因竊電造成電力設施損壞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損失的,竊電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制造、銷售專門用于竊電的裝置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專門用于竊電的裝置及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破壞、損毀、盜竊電力設施以及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本條例規定,對個人處以三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于受理的舉報、投訴案件,未予及時處理;
(二)在執法過程中徇私舞弊,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三)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四)泄露電力用戶的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情況;
(五)收繳、罰沒的財物據為己有;
(六)不依法履行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五、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和限期達標規劃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和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
第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為依據。
第十條 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二條 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三條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質燃料、涂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煙花爆竹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準,應當明確大氣環境保護要求。
制定燃油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并與國家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互銜接,同步實施。
前款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十四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五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并下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確定總量控制目標和分解總量控制指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二十二條 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監測和評價規范,組織建設與管理全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全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其中,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監測的具體辦法和重點排污單位的條件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期限,并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損害評估制度。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優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采。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采煤炭屬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三十四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高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潔凈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術措施,對煤層氣進行開采利用,對煤矸石進行綜合利用。從事煤層氣開采利用的,煤層氣排放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范。
第三十五條 國家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三十七條 石油煉制企業應當按照燃油質量標準生產燃油。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高污染燃料的目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國家鼓勵燃煤單位采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條 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清潔能源發電上網。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國家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第四十五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四十六條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 國家倡導低碳、環保出行,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大力發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國家采取財政、稅收、政府采購等措施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發展,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化道路設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工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和有關維修技術信息。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五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行政、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條 國家倡導環保駕駛,鼓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境保護召回制度。
生產、進口企業獲知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屬于設計、生產缺陷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耐久性要求的,應當召回;未召回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六十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國家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六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六十二條 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船舶方可運營。
第六十三條 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普通柴油。遠洋船舶靠港后應當使用符合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沿海海域劃定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進入排放控制區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相關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條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條 國家積極推進民用航空器的大氣污染防治,鼓勵在設計、生產、使用過程中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適航標準中的有關發動機排出物要求。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七十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七十一條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七十二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轉變農業生產方式,發展農業循環經濟,加大對廢棄物綜合處理的支持力度,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七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七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七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大氣污染物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七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第八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八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八十二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祭祀。
火葬場應當設置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八十四條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八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八十六條 國家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國務院批準。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牽頭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督促。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第一款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力,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八十八條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結合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產業發展實際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進一步提高環境保護、能耗、安全、質量等要求。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統一在用機動車檢驗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
第八十九條 編制可能對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有關工業園區、開發區、區域產業和發展等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可能對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九十條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大氣污染源監測等相關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監測、模擬以及衛星、航測、遙感等新技術分析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并向社會公開。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九十三條 國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統一預警分級標準。可能發生區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第九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預警信息發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九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后,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九十七條 發生造成大氣污染的突發環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設備和產品,采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煤礦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四)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進口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進口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并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對發動機、污染控制裝置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檢驗合格產品出廠銷售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并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有關維修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船舶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或者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的;
(七)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舉報人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擊報復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八條 海洋工程的大氣污染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威海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威海大氣污染,環境垃圾焚燒,下水排污的標準工業排污等全面納入整治范圍。
七、農村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1.控制污染源:改進能源消費結構,開發無污染和低污染能源;集中供暖供熱,降低危害;對燃料進行預處理,改進燃燒技術;使用消煙除塵技術,減少污染物的排放。
2.植樹造林不僅能綠化環境,還能凈化大氣、吸附粉塵、吸收大氣中的污染物等。
3.大氣污染防治技術。
八、蘭州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0月30日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大氣污染防治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治理、科學防治,政府主導、全民參與,企業主體、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市、區(縣)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的落實工作并承擔相應責任。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為目標,制定年度計劃,實行綠色發展,采取協同減排措施,優化產業、能源、交通、用地等結構,控制并按照國家要求的標準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將大氣污染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蘭州新區、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各類開發區、園區的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執行本條例,負責做好各自管轄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應當落實屬地監管責任,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重點履行以下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優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發展循環經濟、清潔能源產業,協調低標號燃油退市和提高燃油品質,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負責開展推動落后產能退出工作,加大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升級和節能降耗等工作,推進清潔生產,監管煤炭專營市場和二級配送網點,推進新能源汽車使用。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推進新增集中供熱熱源、儲備熱源以及熱網工程。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建筑物拆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道路清掃保潔的揚塵及焚燒垃圾、露天燒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燃煤鍋爐的節能環保標準執行情況及商品煤、車用燃油生產銷售環節、高污染燃料生產銷售環節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督促餐飲服務單位安裝油煙過濾設備,使用清潔能源。
(六)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農業清潔生產,減少農業、畜牧業、養殖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土地耕作、農藥噴灑、秸稈焚燒、尾菜腐爛惡臭、畜禽糞便氣味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七)水務部門對河洪道治理工程、各類水利工程等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八)自然資源部門對土地整理等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九)林業主管部門、南北兩山綠化主管部門、黃河風情線大景區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城鄉綠化、南北兩山綠化、黃河風情線大景區綠化工作,減少綠化工程揚塵,通過提高綠化覆蓋率改善和提高大氣環境質量。
(十)交通運輸部門對公路建設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汽車維修噴涂產生的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十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做好老舊機動車輛淘汰工作、渣土垃圾運輸和重型運輸等特殊車輛的行使線路和時間的監管,依法查處上道路行駛的排放檢驗不合格車輛,配合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實施監督檢查。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協同配合,加強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污染大氣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實施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治理,加強防護林帶和城市園林綠化建設,提高綠化水平,擴大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推廣綠色建筑,采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使用清潔能源。
第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計劃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責任清單,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和各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自覺踐行文明、節約、低碳的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鼓勵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引導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帶頭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教育、宣傳、培訓,增強全社會大氣環境保護的國情意識、法治意識和責任意識。
市、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和戶外廣告公共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刊播公益廣告,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科學知識的宣傳,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大氣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主動采取新技術、新工藝、新裝備進一步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鼓勵和支持。
九、供熱條例實施細則?
國家供熱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供熱用熱行為,提高供熱服務質量,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促進供熱事業發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供熱,是指供熱企業依靠穩定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提供生活用熱的集中供熱行為。
第三條 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主導、企業經營、保障安全、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的供熱保障體系和供熱管理協調機制,提高供熱保障能力。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供熱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十、監察條例實施細則?
經2021年7月20日國家監察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實施條例》予以公布,自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
《條例》分為總則、監察機關及其職責、監察范圍和管轄、監察權限、監察程序、反腐敗國際合作、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法律責任、附則等9章,共287條,與監察法各章相對應。《條例》在監察法相關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廓清公職人員外延,對監察法規定的六類監察對象逐項進行細化,以明文列舉的方式作出規定,明確監察全覆蓋的對象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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