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環境污染大氣防治條例(西安市環境污染大氣防治條例最新)
一、環境污染防治條例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障人們有良好的生活環境,保護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排放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標準,妨礙人們工作、學習、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動的現象。
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采取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對策和措施。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村鎮建設規劃時,應當合理地劃分功能區和布局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等,防止環境噪聲污染,保障生產環境的安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 ,根據各自的職責 ,對機動車輛、火車、船舶、航空器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部門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不受噪聲污染的義務,有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控告的權利。
直接受到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減輕、排除噪聲污染的危害。
第八條 國家鼓勵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噪聲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對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環境噪聲標準和環境噪聲監測
第十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國家環境噪聲質量標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環境噪聲質量標準中規定的各類適用區域,具體劃定本行政區域中的各類生活環境區域。
第十一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環境噪聲質量標準和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需要,對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對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因特殊需要,又具有經濟、技術條件的,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生活區域排放環境噪聲的,應當執行地方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環境噪聲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絡,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
第十三條 凡超過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環境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排放環境噪聲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環境噪聲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準。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噪聲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合格。
第十六條 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排放噪聲設施、噪聲污染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噪聲的噪聲源種類 、數量和噪聲強度 ,并提供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資料。
噪聲源的種類、數量的排放的噪聲強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拆除或者閑置噪聲污染處理設施的,應當征得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廠界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對排放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廠界排放標準,造成嚴重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限期治理。
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 生產國民經濟建設急需產品的企業,確因經濟、技術條件所限,不能通過治理噪聲源消除環境噪聲污染的,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污染危害減少到最小程度,并與受其污染的居民組織和有關單位協商,達成協議,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采取其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二十條 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單位,應當事先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
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前,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和公安部門,應當聯合向社會公告周知。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 建筑施工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 凡在建筑施工中使用機械、設備,其排放噪聲可能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的,應當在工程開工十五日前向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報,說明工程項目名稱、建筑者名稱、建筑施工場所及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場界的環境噪聲強度和所采用的噪聲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二十三條 排放建筑施工噪聲超過國家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危害周圍生活環境時,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在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限制其作業時間。
第二十四條 禁止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進行產生噪聲污染、影響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除外。生產工藝上必須連續作業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二十五條 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施工場界排放標準的,確因經濟、技術條件所限,不能治理噪聲源消除環境噪聲污染的,必須采取有效措施,把噪聲污染減少到最小程度,并與受其污染的居民組織和有關單位協商,達成協議,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采取其他保護受害人權益的措施。
第五章 交通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 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裝有消聲器和符合規定的喇叭,并保持技術性能良好,整車噪聲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的,不得發給行車執照。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備車等特種車輛安裝、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部門的規定。在執行非緊急任務的時候或者在禁止車輛使用警報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報器。
第二十七條 各類機動船舶,包括氣墊船,必須按規定使用聲響信號。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為防治交通噪聲污染,達到環境噪聲質量標準,根據各自職責可以規定禁止機動車輛、船舶行駛的地段和時間。
第二十九條 火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只準使用風笛。
第三十條 航空器在起飛、降落時產生的噪聲,應當符合航空器噪聲排放標準。
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區上空作超低空訓練飛行。
第三十一條 車站、車輛編組站、港口、碼頭、機場等交通樞紐使用廣播喇叭,應當控制音量,減少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和廣播宣傳車。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商業活動中采用發出高大聲響的方法招徠顧客。
第三十四條 文娛、體育場所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
第三十五條 使用家用電器、樂器和在室內開展娛樂活動時,應當控制音量,不得干擾他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除責令其糾正外,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排放噪聲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閑置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
(三)拒絕環境保護部門、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不執行人民政府作出的限制作業時間的規定,或者未經批準,夜間在居民區、文教區、療養區進行妨礙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業的;
(五)使用車輛排放噪聲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的;
(六)火車駛經或者進入城市市區、療養區、風景名勝區使用汽笛的。
第三十七條 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及滯納金外,可以并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一)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區域以及療養區、風景名勝區,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大功率的廣播喇叭或者廣播宣傳車的;
(二)采用發出高大聲響的方法招徠顧客的;
(三)從室內或者公共區域發出嚴重干擾他人噪聲的;
(四)未按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特種車輛警報器的;
(五)在禁止機動車、船行駛的地段和時間行駛機動車、船的。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噪聲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心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但責令國務院有關部門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該部門批準。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損害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遭受損害的組織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四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依據本條例,結合本行政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軍事活動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由軍隊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二、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和限期達標規劃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和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
第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為依據。
第十條 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二條 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三條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質燃料、涂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煙花爆竹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準,應當明確大氣環境保護要求。
制定燃油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并與國家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互銜接,同步實施。
前款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十四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五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并下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確定總量控制目標和分解總量控制指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二十二條 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監測和評價規范,組織建設與管理全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全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其中,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監測的具體辦法和重點排污單位的條件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期限,并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損害評估制度。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優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采。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采煤炭屬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三十四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高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潔凈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術措施,對煤層氣進行開采利用,對煤矸石進行綜合利用。從事煤層氣開采利用的,煤層氣排放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范。
第三十五條 國家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三十七條 石油煉制企業應當按照燃油質量標準生產燃油。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高污染燃料的目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國家鼓勵燃煤單位采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條 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清潔能源發電上網。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國家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第四十五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四十六條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 國家倡導低碳、環保出行,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大力發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國家采取財政、稅收、政府采購等措施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發展,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化道路設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工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和有關維修技術信息。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五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行政、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條 國家倡導環保駕駛,鼓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境保護召回制度。
生產、進口企業獲知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屬于設計、生產缺陷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耐久性要求的,應當召回;未召回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六十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國家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六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六十二條 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船舶方可運營。
第六十三條 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普通柴油。遠洋船舶靠港后應當使用符合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沿海海域劃定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進入排放控制區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相關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條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條 國家積極推進民用航空器的大氣污染防治,鼓勵在設計、生產、使用過程中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適航標準中的有關發動機排出物要求。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七十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七十一條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七十二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轉變農業生產方式,發展農業循環經濟,加大對廢棄物綜合處理的支持力度,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七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七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七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大氣污染物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七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第八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八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八十二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祭祀。
火葬場應當設置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八十四條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八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八十六條 國家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國務院批準。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牽頭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督促。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第一款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力,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八十八條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結合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產業發展實際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進一步提高環境保護、能耗、安全、質量等要求。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統一在用機動車檢驗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
第八十九條 編制可能對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有關工業園區、開發區、區域產業和發展等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可能對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九十條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大氣污染源監測等相關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監測、模擬以及衛星、航測、遙感等新技術分析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并向社會公開。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九十三條 國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統一預警分級標準。可能發生區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第九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預警信息發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九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后,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九十七條 發生造成大氣污染的突發環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設備和產品,采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煤礦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四)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進口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進口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并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對發動機、污染控制裝置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檢驗合格產品出廠銷售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并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有關維修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船舶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或者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的;
(七)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舉報人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擊報復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八條 海洋工程的大氣污染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威海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威海大氣污染,環境垃圾焚燒,下水排污的標準工業排污等全面納入整治范圍。
四、農村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1.控制污染源:改進能源消費結構,開發無污染和低污染能源;集中供暖供熱,降低危害;對燃料進行預處理,改進燃燒技術;使用消煙除塵技術,減少污染物的排放。
2.植樹造林不僅能綠化環境,還能凈化大氣、吸附粉塵、吸收大氣中的污染物等。
3.大氣污染防治技術。
五、蘭州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0月30日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大氣污染防治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治理、科學防治,政府主導、全民參與,企業主體、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市、區(縣)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的落實工作并承擔相應責任。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為目標,制定年度計劃,實行綠色發展,采取協同減排措施,優化產業、能源、交通、用地等結構,控制并按照國家要求的標準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將大氣污染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蘭州新區、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各類開發區、園區的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執行本條例,負責做好各自管轄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應當落實屬地監管責任,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重點履行以下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優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發展循環經濟、清潔能源產業,協調低標號燃油退市和提高燃油品質,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負責開展推動落后產能退出工作,加大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升級和節能降耗等工作,推進清潔生產,監管煤炭專營市場和二級配送網點,推進新能源汽車使用。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推進新增集中供熱熱源、儲備熱源以及熱網工程。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建筑物拆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道路清掃保潔的揚塵及焚燒垃圾、露天燒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燃煤鍋爐的節能環保標準執行情況及商品煤、車用燃油生產銷售環節、高污染燃料生產銷售環節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督促餐飲服務單位安裝油煙過濾設備,使用清潔能源。
(六)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農業清潔生產,減少農業、畜牧業、養殖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土地耕作、農藥噴灑、秸稈焚燒、尾菜腐爛惡臭、畜禽糞便氣味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七)水務部門對河洪道治理工程、各類水利工程等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八)自然資源部門對土地整理等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九)林業主管部門、南北兩山綠化主管部門、黃河風情線大景區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城鄉綠化、南北兩山綠化、黃河風情線大景區綠化工作,減少綠化工程揚塵,通過提高綠化覆蓋率改善和提高大氣環境質量。
(十)交通運輸部門對公路建設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汽車維修噴涂產生的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十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做好老舊機動車輛淘汰工作、渣土垃圾運輸和重型運輸等特殊車輛的行使線路和時間的監管,依法查處上道路行駛的排放檢驗不合格車輛,配合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實施監督檢查。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協同配合,加強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污染大氣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實施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治理,加強防護林帶和城市園林綠化建設,提高綠化水平,擴大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推廣綠色建筑,采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使用清潔能源。
第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計劃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責任清單,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和各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自覺踐行文明、節約、低碳的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鼓勵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引導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帶頭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教育、宣傳、培訓,增強全社會大氣環境保護的國情意識、法治意識和責任意識。
市、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和戶外廣告公共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刊播公益廣告,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科學知識的宣傳,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大氣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主動采取新技術、新工藝、新裝備進一步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鼓勵和支持。
六、煤礦環境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 ? ? ?煤礦環境污染防治管理條例是: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
該條例的主方針是預防為主、超前預防、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化害為利。其主要任務是合理開發利用資源,防止污染,促進生態建設,實現可持續發展即經濟與環保雙贏。
七、江西省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搜詞條江西省環境污染防治條例是一部江西省為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而出臺的條例
1條例內容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建設綠色生態江西,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大氣、固體廢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環境污染防治應當堅持全面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質量負責,政府主要負責人是第一責任人。
八、環境污染防治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法。
固體廢物污染海洋環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推行綠色發展方式,促進清潔生產和循環經濟發展。
國家倡導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導公眾積極參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
第四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五條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堅持污染擔責的原則。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固體廢物對環境的污染,對所造成的環境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六條 國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堅持政府推動、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因地制宜、簡便易行的原則。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負責。
國家實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協商建立跨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聯防聯控機制,統籌規劃制定、設施建設、固體廢物轉移等工作。
第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海關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商務、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國家鼓勵、支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先進技術推廣和科學普及,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科技支撐。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意識。
學校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以及其他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知識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量、促進固體廢物的綜合利用、降低固體廢物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體廢物填埋量。
第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固體廢物鑒別標準、鑒別程序和國家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
第十五條 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制定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標準。
綜合利用固體廢物應當遵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符合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技術標準。使用固體廢物綜合利用產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用途、標準。
第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全國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平臺,推進固體廢物收集、轉移、處置等全過程監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十七條 建設產生、貯存、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范的要求,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內容納入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落實防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措施以及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投資概算。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配套建設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進行驗收,編制驗收報告,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二十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
第二十一條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域、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二條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貯存、處置的,應當向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商經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在規定期限內批準轉移該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
轉移固體廢物出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利用的,應當報固體廢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通報接受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
第二十四條 國家逐步實現固體廢物零進口,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發展改革、海關等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海關發現進口貨物疑似固體廢物的,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開展屬性鑒別,并根據鑒別結論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有權對從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等活動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必要的資料。
實施現場檢查,可以采取現場監測、采集樣品、查閱或者復制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的資料等措施。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應當出示證件。對現場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違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的固體廢物及設施、設備、場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證據滅失、被隱匿或者非法轉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信用記錄制度,將相關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二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發布固體廢物的種類、產生量、處置能力、利用處置狀況等信息。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公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向公眾開放設施、場所,提高公眾環境保護意識和參與程度。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危險廢物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三章 工業固體廢物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對工業固體廢物對公眾健康、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技術政策,組織推廣先進的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生產工藝和設備。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研究開發、推廣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工業固體廢物危害性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公布限期淘汰產生嚴重污染環境的工業固體廢物的落后生產工藝、設備的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使用者應當在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名錄中的工藝。
列入限期淘汰名錄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定期發布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導向目錄,組織開展工業固體廢物資源綜合利用評價,推動工業固體廢物綜合利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規劃,組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處置等設施,推動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業固體廢物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全過程的污染環境防治責任制度,建立工業固體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信息,實現工業固體廢物可追溯、可查詢,并采取防治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中投放工業固體廢物。
第三十七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委托他人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的,應當對受托方的主體資格和技術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約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運輸、利用、處置工業固體廢物,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將運輸、利用、處置情況告知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受托方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的產生量,降低工業固體廢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九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工業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貯存、利用、處置等有關資料,以及減少工業固體廢物產生、促進綜合利用的具體措施,并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根據經濟、技術條件對工業固體廢物加以利用;對暫時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的規定建設貯存設施、場所,安全分類存放,或者采取無害化處置措施。貯存工業固體廢物應當采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應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
第四十一條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終止的,應當在終止前對工業固體廢物的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工業固體廢物作出妥善處置,防止污染環境。
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發生變更的,變更后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的規定對。
九、2021鄭州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為深入打好大氣污染防治攻堅戰,推動全市空氣質量持續改善,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按照《河南省2021年大氣污染防治攻堅戰實施方案》,結合我市年度工作重點,制定本方案。
一、指導思想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牢固樹立以人民為中心的思想和綠色發展理念,深入貫徹黨的十九屆五中全會、中央經濟工作會議精神,以黃河流域生態保護和高質量發展為引領,堅持方向不變、力度不減,突出精準治污、科學治污、依法治污,統籌空氣質量改善和碳達峰工作,實施PM2.5與臭氧協同控制,深入打好大氣污染防治攻堅戰,保障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
二、主要目標
推動全市空氣質量持續改善,主要污染物濃度穩步下降,重污染天氣穩步減少,完成國家、省下達任務,“退出全國168城市后20位”的成效持續鞏固提升。各開發區、區縣(市)空氣質量改善目標由市攻堅辦另行印發。
三、總體原則
(一)堅持減污降碳、協同推進。把降碳擺在更加突出優先的位置,對減污降碳協同增效一體謀劃、一體部署、一體推進、一體考核;調整優化環境治理模式,協同推進污染防治與生態擴容,從根本上解決環境污染問題。
(二)堅持生態優先、綠色引領。牢固樹立新發展理念,積極服務優化營商環境,綜合運用政策、資金等手段,引導高污染、高耗能產能轉型退出,支持綠色環保企業發展,推動經濟社會全面綠色轉型。
(三)堅持三個治污、系統治理。堅持“精準治污、科學治污、依法治污”方針,努力提升生態環境現代化治理能力;堅持系統觀念,著力構建源頭治理、系統治理、整體治理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格局。
(四)堅持齊抓共管、共建共享。嚴格目標管理,強化過程考核,充分壓實各級各部門污染防治責任;廣泛動員全社會提升低碳意識,踐行綠色環保、文明生活理念,努力營造全社會共治共建共享的良好氛圍。
四、重點工作
(一)積極應對氣候變化
1.結合國家和省要求,組織開展碳達峰方案編制工作。
牽頭單位:市發展改革委
配合單位:市生態環境局、市財政局、市工信局、市資源規劃局、市交通局、市城建局、市農委、市林業局、市統計局
責任單位:各開發區管委會、區縣(市)政府〔以下各項工作開發區管委會、區縣(市)政府均為責任單位,不再列出〕
2.完成2021年碳排放強度控制目標,組織編制全市“十四五”應對氣候變化專項規劃和溫室氣體排放清單。
牽頭單位:市生態環境局
配合單位:市發展改革委、市工信局、市資源規劃局、市交通局、市城建局、市農委、市林業局、市統計局
3.積極參與全國碳排放市場交易,指導納入碳排放交易的31家企業建立落實碳排放核算、報告制度,指導首批8家發電企業參與全國碳排放市場交易。
牽頭單位:市生態環境局
4.利用“全國低碳日”“節能宣傳月”等活動,普及應對氣候變化知識,宣傳低碳發展理念,提升全社會應對氣候變化意識。
牽頭單位:市委宣傳部
配合單位:市生態環境局、市發展改革委、市財政局
(二)優化產業結構
5.5月底前,對國家和我省明確的落后生產工藝裝備和落后產品進行排查摸底,10月底前完成淘汰驗收。
牽頭單位:市工信局
6.提升發展耐材產業,打造新型耐材基地;鼓勵引導耐材、碳素、水泥、磚瓦窯等高污染、高耗能行業企業退出,并對符合條件的企業予以資金補貼,2021年耐材行業退出產能70萬噸。
牽頭單位:市工信局
配合單位:市財政局
7.加快煤炭分類處置,年底前,全市30萬噸/年以下煤礦數量減少15家,壓減產能230萬噸以上。
牽頭單位:市工信局
8.持續開展“散亂污”企業動態清零。
牽頭單位:市生態環境局
(三)調整能源結構
9.持續控制煤炭能源消費。制定全市節能降耗工作要點,完成省定能耗“雙控”目標和煤炭消費總量目標。
牽頭單位:市發展改革委
10.持續加大“外電入鄭”。2021年引入外電210億千瓦時;全市所有燃煤電廠嚴格落實“以熱定電”。
牽頭單位:市發展改革委
配合單位:國網鄭州供電公司
11.提升集中供熱能力。全年簽訂新增用戶入網面積500萬平方米,城市建成區集中供暖普及率力爭達到91%以上。
牽頭單位:市城管局、市城建局
配合單位:市財政局
12.持續推進燃煤散燒治理。健全網格化管理體系,依法查處違規銷售、儲存、運輸、使用燃煤的行為,嚴防嚴控復燃復燒。
牽頭單位:市市場監管局
配合單位:市生態環境局、市工信局、市城管局、市交通局
13.積極發展可再生能源。積極發展可再生能源綜合利用,力爭2021年可再生能源發電裝機規模累計達到55萬千瓦。
牽頭單位:市發展改革委
(四)調整交通運輸結構
14.大力推進“3+2”新能源替代工作。出臺新能源渣土車、新能源水泥罐車、綠色貨運配送示范工程實施方案;10月底前完成國四柴油環衛車輛淘汰和新能源替代任務;年底前完成全市10854臺巡游出租車新能源替代任務,新能源渣土車總數達到1000臺,新能源水泥罐車總數達到1000臺,新能源物流車總數達到30000輛。
牽頭單位:市交通局、市城建局、市城管局
配合單位:市公安局、市財政局、市生態環境局
15.加快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全市新增水泥罐車、渣土車、輕型物流車、環衛車、公交、出租車、城市郵政快遞、垃圾轉運車等全部為新能源汽車;黨政機關及公共機構新增、更新公務車輛原則上全部為新能源汽車。民用運輸機場除消防、救護、除冰雪、加油、應急保障及新能源汽車技術不能滿足情況外,新增及更新場內用車電動化比例原則上達到100%。2021年底前市區公交車、巡游出租車等全部實現電動化。
牽頭單位:市工信局、市城建局、市城管局、市交通局、市財政局、市物流口岸局、市事管局
16.加強充電樁建設。加快物流園、產業園、工業園、大型商業購物中心、農貿批發市場等物流集散地集中式充電樁和快速充電樁建設。公共充電樁與電動汽車比例不低于1︰8。
牽頭單位:市發展改革委
配合單位:市交通局、市城管局、市城建局、市工信局、市資源規劃局
17.積極推進煤炭、鋼鐵、電解鋁、電力、水泥等大宗貨物年運輸量150萬噸以上的工礦企業以及物流園區新(改、擴)建鐵路專用線,重點推進鄭州中車四方軌道車輛有限公司專用鐵路、國家成品油儲備能力建設七三七處工程鐵路項目建設,加快國電滎陽煤電一體化有限公司專用鐵路項目建設。
牽頭單位:市發展改革委
配合單位:市交通局、市生態環境局、中國鐵路鄭州局
18.劃定低排放區。10月底前完成低排放區研究,分階段、分區域劃定低排放區。低排放區內對柴油貨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餐飲油煙、公共交通、環衛設備等提出明確的大氣污染物低排放控制要求。
牽頭單位:市生態環境局
19.制定全市商品市場優化升級專項行動計劃,年底前完成10家商貿市場紓解轉移和轉型提質。
牽頭單位:市市場發展中心
(五)加強生態屏障建設
20.開展露天礦山綜合整治,年底前,歷史遺留礦山修復治理率達到95%,全市大中型在產露天礦山建成綠色礦山。
牽頭單位:市資源規劃局
21.2021年實施國土綠化31312畝,中幼林撫育5.8萬畝。
牽頭單位:市林業局
22.加強園林綠化,新建5000平方米以上綜合公園20個,開工建設生態廊道14條,完成道路綠化113條,新建綠地1000萬平方米,建成區綠地率達到36.5%以上。
牽頭單位:市園林局
配合單位:市財政局、市水利局
23.2021年底前,新密市編制完成“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實踐創新基地建設方案;鞏義市編制完成國家生態文明建設示范縣建設規劃;新鄭市完成省級生態縣驗收;其他各開發區、區縣(市)修編或編制完成省級生態縣建設規劃。
牽頭單位:市生態環境局
(六)加強揚塵污染防治
24.市控塵辦按照年度PM10目標要求,分解下達各開發區、區縣(市)PM10月度目標值。
牽頭單位:市控塵辦
25.強化全域全面控塵,2021年平均降塵量不得高于8噸/月·平方公里。
牽頭單位:市控塵辦
26.建立控塵治塵的長效機制,對施工工地實施精細化分類管理,工地智慧化建設實現全覆蓋。
牽頭單位:市控塵辦
27.城市道路實現衛生保潔全覆蓋、常態化、無死角,機械化清掃率達到97%以上。完善縣鄉農村公路“路長制”,重點抓好城鄉結合部、超限檢測站區、物流通道等區域揚塵管控。
牽頭單位:市城管局、市交通局
28.抑制季節性裸地農田揚塵、農機作業揚塵;嚴格控制秸稈焚燒。
牽頭單位:市農委
29.督促礦山按照標準做好揚塵治理。
牽頭單位:市資源規劃局
(七)深化工業企業大氣污染綜合治理
30.嚴格執行國家和我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鍋爐污染物排放特別限值,將煙氣在線監測數據作為執法依據。開展飛行檢查,對不能穩定達標排放、達不到無組織控制要求的企業,依法實施停產治理。
牽頭單位:市生態環境局
31.推進重點行業績效分級管理。2021年底前,重點行業績效分級A、B級企業力爭不低于20%,全市范圍內基本消除D級企業。
牽頭單位:市生態環境局
32.提升工業窯爐的治污設施處理能力。玻璃、陶瓷、耐材、碳素(石墨)、有色金屬冶煉及壓延行業力爭50%以上企業,鋁工業、磚瓦窯、鐵合金、鑄造等行業力爭30%以上企業,能源類型、污染治理技術、排放限值和無組織排放四項指標達到績效分級B級以上標準。
牽頭單位:市生態環境局
(八)加強PM2.5與臭氧協同控制
33.加強氮氧化物與氨逃逸“雙控”。對全市水泥、耐材、電力等重點行業開展調查,指導企業有效控制各項污染物,氨逃逸濃度不高于8毫克/立方米;持續加強氮氧化物、氨逃逸在線監控體系建設,對超標排污企業依法依規處罰。
牽頭單位:市生態環境局
34.大力推進源頭替代,全市所有家具制造、制鞋、整車制造、工程機械制造、包裝印刷及含涂裝工序等行業企業,5月底前原輔材料達到重點行業績效B級及以上或績效引領性指標要求,達不到要求的企業納入夏季生產調控。
牽頭單位:市生態環境局
配合單位:市工信局
35.加強工業企業VOCs全過程運行管理,聚焦治理設施“三率”,鼓勵企業開展高于現行標準的治理措施;分批對重點企業開展“一企一策”提升整治。
牽頭單位:市生態環境局
36.組織開展揮發性有機物重點排放單位專項檢查,充分運用自動監控、無人機、電力數據、VOCs走航監測等手段,嚴查涉揮發性有機物環境違法行為。
牽頭單位:市生態環境局
(九)加強污染防治監測監管能力
37.持續開展污染成因分析。積極推進“一市一策”跟蹤研究,開展分區域、分行業關鍵VOCs物種溯源;按省要求推進鄭州嵩山高山大氣觀測站建設。
牽頭單位:市生態環境局
38.加大財政支持力度。嚴格落實空氣質量生態補償辦法,充分利用補償資金,支持減污降碳重點項目。
牽頭單位:市財政局、市生態環境局
十、西安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條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與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筑物拆除、物料運輸與堆放、預拌混凝土生產、市容保潔、綠化作業等活動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產生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堅持政府主導、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全市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揚塵污染防治統籌協調、長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協調跨區揚塵污染防治,并將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納入環境保護責任制考核。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根據市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的監督管理;負責協調和督促有關主管部門履行管理職責,并負責對企業事業單位物料堆場(倉庫)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建筑垃圾消納場、建筑渣土資源綜合利用處理場、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工程建設用地、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道路、軌道交通、港口碼頭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公共停車場、公路保潔和綠化作業、港口碼頭物料堆場、交通運輸工程建設用地、違反公路管理建(構)筑物拆除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水利設施、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市政給排水設施建設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動,河道管理范圍內砂場以及水利工程建設用地、違反水資源管理的建(構)筑物拆除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綠化作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煤炭經營企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對城市道路保潔等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未確定建設單位的建設用地、礦山、違反土地管理的建(構)筑物拆除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對違反城鄉規劃的建(構)筑物拆除等的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其他負有揚塵污染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鼓勵防治揚塵污染新技術的研發應用,推廣建設項目裝配化施工等新工藝。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揚塵污染防治與管理投訴、舉報和獎勵工作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投訴舉報揚塵污染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防治知識的宣傳,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九條建設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施工揚塵對環境污染的評價內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根據工程總量等因素,確定揚塵污染防治所需費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應當明確施工單位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四)明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和揚塵污染防治費用支付計劃;
(五)監督施工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監督監理單位落實揚塵污染防治監理責任;
(六)負責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揚塵污染防治。
第十條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落實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將列入建設工程概算的揚塵污染防治費用,用于揚塵污染防護用具及設施的采購和更新、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實、施工揚塵條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監理單位應當將監理揚塵治理情況納入日常工作,對施工單位未按照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施工的,應當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
第十二條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生產經營者在作業時,應當采取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鼓勵、支持有關企業和行業協會制定并實施揚塵污染防治規范,加強自律管理。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單位在施工時,應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將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舉報方式與途徑等信息張貼在施工圍擋外圍,接受社會監督;
(二)在施工現場配備揚塵污染防治管理人員,按日做好包括覆蓋面積、出入洗車次數及持續時間、灑水次數及持續時間等內容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實施情況記錄;
(三)在施工工地周圍設置連續硬質密閉圍擋或者圍墻。施工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觀地區、繁華區域的,圍擋或者圍墻高度不低于兩百五十厘米;其余區域的,圍擋或者圍墻高度不低于一百八十厘米。圍擋底部設置不低于三十厘米的硬質防溢座。工程竣工驗收階段,需要拆除圍擋、圍墻及防溢座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不具備條件設置圍擋或者圍墻的,采取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四)施工工地出入口通道不得有泥漿、泥土和建筑垃圾;出入口內側應設置混凝土撓搗的洗車設施和沉淀池,配備高壓沖洗裝置;確實不具備條件設置混凝土撓搗的洗車設施和沉淀池的,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確保駛離工地的機動車沖洗干凈;
(五)按時對作業的裸露地面進行灑水;四十八小時內不作業的裸露地面采取定時灑水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超過四十八小時不作業的,采取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超過三個月不作業的,采取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六)在施工工地的出入口、材料堆放區、材料加工區、生活區、主要通道等區域進行硬底化,并安裝噴淋設備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
(七)在施工工地堆放的砂石等工程材料密閉存放或者覆蓋;及時清運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無法及時清運的,采用封閉式防塵網遮蓋,并定時灑水;不得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運輸;
(八)土石方、地下工程、拆除和爆破等易產生揚塵的工程作業時,采取灑水、濕法施工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
(九)設置泥漿池、泥漿溝,確保施工作業產生的泥漿不溢流;
(十)在施工工地依法使用袋裝水泥或現場攪拌混凝土的,采取封閉、降塵等有效的揚塵污染防治措施;運送散裝物料、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采取覆蓋措施,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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