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2020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的車輛,鐵路機車、拖拉機除外。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制定相關政策措施,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落實情況的監督。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規劃,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綠色交通,推廣智能交通管理,改善道路通行狀況,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鼓勵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的開發和應用。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有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文明交通和綠色出行的宣傳教育;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相關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違法行為進行投訴、舉報。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并查證屬實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決定對本省新購機動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本省申請注冊登記和轉入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省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對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和轉入登記。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車用燃油標準。
銷售車用燃油的經營者應當提供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并明示車用燃油標準。第十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發展規模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采取相應措施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采取劃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區域、限制停車等措施減少機動車出行量。
在大氣污染嚴重的情況下,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應急預案,及時采取限制、禁止機動車通行等臨時措施。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推進清潔能源汽車的燃料補給、充換電、維修等配套設施建設,采取財政補貼、提供通行便利、停車收費優惠等措施,鼓勵使用清潔能源汽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逐年提高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車、出租汽車、公務用車等車輛中清潔能源汽車的比例。其中,國家和省確定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車中清潔能源汽車的比例達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劃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區域、經濟補償等措施加快淘汰高排放機動車。
國家和省確定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城市的中心城區禁止摩托車通行。第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燃油助力車,禁止燃油助力車上道路行駛。第十四條 在本省注冊登記的重型柴油車、重型燃氣車應當按照規定配置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具體規定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配置的車載排放診斷系統、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于正常工作狀態。
禁止擅自拆除、閑置、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或者刪除、修改遠程排放管理車載終端的數據。第三章 檢測和治理第十五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氣污染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測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第十六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現信息聯網: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場所、設備、人員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規范要求;
(三)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計量認證合格。
對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其聯網,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向社會公布已聯網的本地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的名稱、地址、咨詢電話等相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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