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條例(2010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發展和利用清潔能源,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范圍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第四條 市和旗、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規劃、交通、城市市容環境管理等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防治大氣污染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辦事處協助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防治大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轄區的生態環境建設和保護,加強城鄉綠化和防風治沙工作,提高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科學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和年度計劃,要把治理大氣環境污染基礎設施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并采取積極有效治理措施,限期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綜合經濟主管部門要支持企業加快技術改造進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潔生產工藝和先進設備,淘汰落后的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設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力度,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第八條 凡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國家和地方同時有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沒有達到排放標準的,要限期治理達到標準;經過治理仍不能達到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照規定報人民政府決定關停其排污設施。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污染物排放,實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有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任務的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許可證規定的條件排放污染物。第十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防治設施和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并提供防治大氣污染的有關技術資料,如實進行排污申報登記。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對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要加強管理,定期維護,必須保證設施正常運行。拆除或者閑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前按照規定報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城市規劃部門不得對建設項目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執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達不到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第十三條 城市、村鎮規劃建設,應當按照保護大氣環境的要求,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規劃區大氣環境進行功能區劃;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布局,必須服從大氣環境功能區性質的要求。
(二)禁止新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項目。
(三)在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確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單位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污染大氣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的,必須使用煤氣、液化氣或者電能等清潔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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