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2004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我市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和管理。
本辦法所稱大氣污染,是指由于人類活動直接或者間接地向大氣排放污染,導致大氣環境質量發生變化,從而對生活和生態環境造成危害的現象。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采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第五條 長春市環境保護局是我市大氣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大氣污染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機車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并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應當委托具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并按照規定程序,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立項審查部門必須在接到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文件后,方可批準立項。第八條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按照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及批準意見的要求進行設計。第九條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
用于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建設的資金,不得挪用或者擠占。第十條 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前,建設單位必須向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驗收申請,經驗收合格后,主體工程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排污申請登記表,經批準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需作重大改變時,必須在改變的15日前申報,屬于突發性重大改變的,必須在改變后3日內申報。第十二條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保持正常運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有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一)需暫停運轉的;
(二)需轉移、拆除或者閑置的;
(三)需改造、更新的。
環境保護部門對屬于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應當在接到申請24小時內批復;對屬于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批準。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必須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排污費的使用,按照量入為出、專款專用、不參與地方體制分成的原則,由財政部門按照環境保護部門治理大氣污染的計劃撥款。第十四條 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造成嚴重污染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提出限期治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環境保護部門檢查、驗收。
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造成大氣嚴重污染的個體工商戶,由環境保護部門作出限期治理決定,責令其限期治理,并由環境保護部門檢查、驗收。第十五條 造成大氣污染事故或者因突發性事件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應急處理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報告環境保護部門;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在事故發生的48小時內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類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數量、經濟損失和人員受害等情況;事故查清后應當向環境保護部門作出事故發生的原因、過程、危害、采取的措施、處理結果以及遺留問題和防范措施等情況的書面報告,并附有關證明文件。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監督管理人員,對排污單位和個人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市以上環境保護部門簽發的證件。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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