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2018修訂)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持續有效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于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建立健全政府主導、部門監管、企業盡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大氣污染共同防治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大氣環境保護工作,加強大氣環境隱患排查,發現存在大氣污染問題的,應當及時向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大氣污染成因和防治對策等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開展相關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推動大氣環境保護法制宣傳,營造大氣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和素質。
行業協會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企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約、文明健康等綠色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義務,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第二章 監督管理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經濟、技術條件,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并可以擴大大氣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的實施范圍。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執行嚴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第十一條 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將國務院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分解到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將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將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排污單位。
除國家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確定本省實施總量控制的其他重點大氣污染物。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并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說明指標來源。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總量減少的原則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第十三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配套建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并正常使用,確保大氣污染物達標排放,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第十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漏排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等緊急情況,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減輕或者消除危害,并同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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