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增加大氣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各級公安、交通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第六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集中控制并實施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許可證制度。第二章 大氣污染源的監督管理第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市、縣(市)、區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大氣污染物臨時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未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市確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發給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市確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間,發給大氣污染物臨時排放許可證。申請領取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大氣污染物臨時排放許可證的,其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在立項前,按照管轄權限應向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檢驗,取得驗收合格證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后,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進行試生產,必須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確定試生產期限和防范措施。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科研中試項目和新產品試制項目投入試驗或者使用前,必須征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第九條 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污染源,其污染物排放時間,必須遵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第十條 市經濟主管部門應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生產工藝和設備的名錄,并組織實施。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的,必須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并限期治理。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的,必須按國家規定標準繳納二氧化硫排污費。征收的排污費和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于污染防治。第十二條 對超過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省以上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按國家規定執行;
(二)市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三)除上述二項規定之外的,由市或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被責令限期治理的,應如期完成治理任務,并由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執行。第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有權查封不符合質量標準并對大氣造成嚴重污染的設備。被檢查者不得拒絕檢查、查封。第十四條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制造、銷售安裝、必須符合防治大氣污染的規范和要求,并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部門實施監督管理。在本市銷售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到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并在資質合格的監測點進行測試。符合排放標準和要求的,準許銷售;未進行登記、測試的,不準銷售。第三章 防治燃料燃燒產生的大氣污染第十五條 制造、加工、銷售、使用的鍋爐、窯爐和茶爐,應當符合國家產品質量標準,并應有消煙除塵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制造、加工、銷售鍋爐、窯爐、茶爐和消煙除塵設備的單位,應將有關設計及測試資料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第十六條 對使用的各類鍋爐、窯爐、茶爐、大灶等實行年審制度,符合煙塵排放標準及總量控制指標的繼續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責令其限期治理。第十七條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區及其他需要供熱的建設項目,應當統一安排公共熱網和熱源,不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批準,不得新建分散的鍋爐房。
分散建設的項目,其熱源不符合規定的,有關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熱方式的,應積極創造條件,實行區域性聯片供熱。集中、聯片供熱有余熱的單位不得拒絕向鄰近單位供熱,已實行集中、聯片供熱的單位不得擅自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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