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涉及電力的內容?
一、民法典涉及電力的內容?
想知道電力企業執行的法律法規有哪些內容的朋友可參考以下內容:主要內容包括:《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電網調度管理條例》和《電力監管條例》 為了保障和促進電力事業的發展,維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力安全運行,制定了《電力法》。 《電力法》中規定:電力設施受國家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電能。
第五條 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應當依法保護環境,采取新技術,減少有害物質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國家鼓勵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電。
第六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二、電力法最新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電力事業的發展,維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電力安全運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活動。
第三條 電力事業應當適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適當超前發展。國家鼓勵、引導國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開發電源,興辦電力生產企業。 電力事業投資,實行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
第四條 電力設施受國家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電能。
第五條 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應當依法保護環境,采用新技術,減少有害物質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國家鼓勵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電。
第六條 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負責全國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力管理部門,負責 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電力 事業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電力建設企業、電力生產企業、電網經營企業依法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并接受電力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 國家幫助和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發展電力事業。
第九條 國家鼓勵在電力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過程中,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對在研究、開發、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 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電力建設
第十條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電力發展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能源、電源與電網配套發展、提高經濟效益和 有利于環境保護的原則。
第十一條 城市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安排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第十二條 國家通過制定有關政策,支持、促進電力建設。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電力發展規劃,因地制宜,采取多種措施開發電源,發展電 力建設。
第十三條 電力投資者對其投資形成的電力,享有法定權益。并網運行的,電力投資者有優先使用權;未并網的自備電廠,電力投資者自行支配使用。
第十四條 電力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電力發展規劃,符合國家電力產業政策。 電力建設項目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電力設備和技術。
第十五條 輸變電工程、調度通信自動化工程等電網配套工程和環境保護工程,應當與發電工程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 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依法征用土地的,應當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償費,做好遷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 電力建設應當貫徹切實保護耕地、節約利用土地的原則。 地方人民政府對電力事業依法使用土地和遷移居民,應當予以支持和協助。
第十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電力企業為發電工程建設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 、用水。電力企業應當節約用水。
第三章 電力生產與電網管理
第十八條 電力生產與電網運行應當遵循安全、優質、經濟的原則。 電網運行應當連續、穩定,保證供電可靠性。
第十九條 電力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電力企業應當對電力設施定期進行檢修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二十條 發電燃料供應企業、運輸企業和電力生產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供應、運輸和接卸燃料。
第二十一條 電網運行實行統一調度、分級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電網調度。
第二十二條 國家提倡電力生產企業與電網、電網與電網并網運行。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電力生產企業要求將生產的電力并網運行的,電網經營企業應當接受。 并網運行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 并網雙方應當按照統一調度、分級管理和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并網 協議,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網雙方達不成協議的,由省級以上電力管理部門協 調決定。
第二十三條 電網調度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第四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電力供應和使用,實行安全用電、節約用電、計劃用電的管理原則。 電力供應與使用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在批準的供電營業區內向用戶供電。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一個供電營業區內 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跨省、自治區、直 轄市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并發給《供電營業 許可證》。供電營業機構持《供電營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 照,方可營業。
第二十六條 供電營業區內的供電營業機構,對本營業區內的用戶有按照國家規定供電的義務;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其營業區內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 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應當依照規定 的程序辦理手續。 供電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告用電的程序、制度和收費標準,并提供用戶須知 資料。
第二十七條 電力供應與使用雙方應當根據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按照國務院制定的電力供應與使用辦法簽訂供用電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保證供給用戶的供電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對公用供電設施引起的供電質量問題,應當及時處理。 用戶對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其必要性和電網的可能,提供 相應的電力。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在發電、供電系統正常的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中斷。因供電設施檢修、依法限電或者用戶違法用電等原因,需要中斷供電時,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事先通知用戶。 用戶對供電企業中斷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投訴;受理投訴的電力 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因搶險救災需要緊急供電時,供電企業必須盡速安排供電,所需供電工程費用和應付電費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用戶使用的電力電量,以計量檢定機構依法認可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為準。 用戶受電裝置的設計、施工安裝和運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 準。
第三十二條 用戶用電不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 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供電企業有權制止。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核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 供電企業查電人員和抄表收費人員進入用戶,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或者抄表收費時 ,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核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按時交納電費;對供電企 業查電人員和抄表收費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條 供電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電、節約用電和計劃用電工作。
第五章 電價與電費
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稱電價,是指電力生產企業的上網電價、電網間的互供電價 、電網銷售電價。 電價實行統一政策,統一定價原則,分級管理。
第三十六條 制定電價,應當合理補償成本,合理確定收益,依法計入稅金,堅 持公平負擔,促進電力建設。
第三十七條 上網電價實行同網同質同價。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電力生產企業有特殊情況需另行制定上網電價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八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和省級電網內的上網電價,由電力生產 企業和電網經營企業協商提出方案,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獨立電網內的上網電價,由電力生產企業和電網經營企業協商提出方案,報有管 理權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地方投資的電力生產企業所生產的電力,屬于在省內各地區形成獨立電網的或者 自發自用的,其電價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三十九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和獨立電網之間、省級電網和獨立電網 之間的互供電價,由雙方協商提出方案,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 門核準。 獨立電網與獨立電網之間的互供電價,由雙方協商提出方案,報有管理權的物價 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四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和省級電網的銷售電價,由電網經營企業 提出方案,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核準。 獨立電網的銷售電價,由電網經營企業提出方案,報有管理權的物價行政主管部 門核準。
第四十一條 國家實行分類電價和分時電價。分類標準和分時辦法由國務院確定 。 對同一電網內的同一電壓等級、同一用電類別的用戶,執行相同的電價標準。
第四十二條 用戶用電增容收費標準,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不得超越電價管理權限制定電價。供電企業不得擅自變更電價。
第四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費中加收其他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地方集資辦電在電費中加收費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 有關規定制定辦法。 禁止供電企業在收取電費時,代收其他費用。
第四十五條 電價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第六章 農村電力建設和農業用電
第四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電氣化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當地電力發展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十七條 國家對農村電氣化實行優惠政策,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村電力建設給予重點扶持。
第四十八條 國家提倡農村開發水能資源,建設中、小型水電站,促進農村電氣化。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村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生物質能和其他能源進行農村 電源建設,增加農村電力供應。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在安排用電指標時, 應當保證農業和農村用電的適當比例,優先保證農村排澇、抗旱和農業季節性生產用 電。 電力企業應當執行前款的用電安排,不得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
第五十條 農業用電價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 農民生活用電與當地城鎮居民生活用電應當逐步實行相同的電價。
第五十一條 農業和農村用電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第七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和電力線路設施及其 有關輔助設施。 在電力設施周圍進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的,應當按照國務 院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規定,經批準并采取確保電力設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進行作 業。
第五十三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電力設施保護的規定,對電力設 施保護區設立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 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電力 設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劃定電力設施保護區前已經種植的植物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應當修剪或 者砍伐。
第五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可能危及 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時,應當經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 。
第五十五條 電力設施與公用工程、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 中相互妨礙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達成協議后方可施工。
第八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電力管理部門依法對電力企業和用戶執行電力法律、行政法規的情 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七條 電力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配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公正廉潔,秉公執法,熟悉電力法律、法規,掌握有關電力 專業技術。
第五十八條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電力企業或者用戶了解 有關執行電力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并有權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電力企業和用戶對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電力監督檢查人員應當提供方便。 電力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電力企業或者用戶違反供用電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 承擔賠償責任。 電力企業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未保證供電質量或者 未事先通知用戶中斷供電,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因電力運行事故給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電力企業應當依法承 擔賠償責任。 電力運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電力企業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用戶自身的過錯。 因用戶或者第三人的過錯給電力企業或者其他用戶造成損害的,該用戶或者第三 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非法占用變電設施用地、輸電線 路走廊或者電纜通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 制清除障礙。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力建設項目不符合電力發展規劃、產業 政策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電力設備和技術的, 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電力設備,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 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供電或者變更供電營業 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拒絕供電或者中斷供電的 ,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 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或者擾亂供電、用 電秩序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絕改正的,可以中 止供電,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按照國家 核準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向用戶計收電費、超越權限制定電價或者在電費中 加收其他費用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返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可以并 處違法收取費用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 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的,由 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采 取安全措施在電力設施周圍或者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作業,危及電力 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建 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 強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 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電力建設或者電力設施搶修,致使電力建設或者電力設施搶修不能正 常進行的;
(二)擾亂電力生產企業、變電所、電力調度機構和供電企業的秩序,致使生產 、工作和營業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毆打、公然侮辱履行職務的查電人員或者抄表收費人員的;
(四)拒絕、阻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第七十一條 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并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 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盜竊電力設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電力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或者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電力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四條 電力企業職工違反規章制度、違章調度或者不服從調度指令,造成 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電力企業職工故意延誤電力設施搶修或者搶險救災供電,造成嚴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電力企業的管理人員和查電人員、抄表收費人員勒索用戶、以電謀私,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零九條 破壞電力、煤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 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條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 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四條 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 ,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 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條 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條 慣竊、慣騙或者盜竊、詐騙、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三、電力法設施保護條例?
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于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于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后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海底電纜一般為線路兩側各2海里(港內為兩側各100米),江河電纜一般不小于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哪些屬于危害電力設施行為?
擾亂、損壞保護區內擅自取土、采石、打樁和進行其他挖掘作業,興建建筑物,傾倒含有化學腐蝕物質的液體和其他廢棄物;
在保護區附近從事焚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漂浮物,搭蓋遮蓋物等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保護區附近放飛升空物體或者在線路周圍搭蓋遮蓋物、垃圾場和挖掘、破壞、堵塞、占壓架空電力線路接地裝置;
移動、損壞、拆卸電力線路的桿塔、變壓器材、導線、拉線、控制信號傳輸線纜等設施或其標志;
擅自攀登桿塔、搭接電力線路以及在桿塔上架設其他線路、安裝其他設施,擅自開啟、進入電力電纜溝、工井、隧道或者在地下電纜上澆灌水泥;
損壞海底、江河電纜或者管道,以及實施其他影響海底、江河電纜正常使用的;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從事填埋、鋪墊,堆放、懸掛易漂浮的物體,垂釣,以及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野外用火和堆放、儲存易燃、易爆物品;
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鉆探、打樁、挖掘或者超電纜蓋板限荷碾壓;
在海底、江河電纜保護區內挖沙、鉆探、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養殖、超設計水深通航,港口和航道設施的正常建設維護除外;損壞海底電纜警示標志。
違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會受到哪些處罰?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城鄉規劃要求預留電力設施用地、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或者擅自變更用途和位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從事危害電力設施行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從事危害電力線路安全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從事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安全作業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作業單位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作業措施,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
電力企業未按時提供安全施工建議造成后果的
四、電力安裝條例?
濟南市電力管理條例
《濟南市電力管理條例》是濟南市為了保障電力事業的發展,滿足經濟社會和人民生活不斷增長的用電需求,保證電力安全運行,規范電力管理秩序,維護電力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而制定的條例。
目錄
分享
濟南市電力管理條例
(2011年5月25日濟南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7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力事業的發展,滿足經濟社會和人民生活不斷增長的用電需求,保證電力安全運行,規范電力管理秩序,維護電力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力規劃、建設、生產、供應、使用、用戶權益保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電力規劃、建設、生產、供應和使用應當遵循安全、有序、環保、節約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解決電力規劃與建設、電力設施與電能保護、電力供應與使用中的重大問題,并將電力設施與電能保護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與電能保護、電力供應與使用等工作。
第五條 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是本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縣(市、區)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事業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城鄉建設、公安、國土資源、規劃、環保、交通運輸、水利、農業、林業、安全生產監督、住房保障管理、價格、市政公用、質監、園林、工商行政管理、鐵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電力企業依法實行自主經營、自負盈虧,并接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鼓勵國內外的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投資電廠和電力設施建設,其投資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的技術規程和技術標準,采用先進技術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用電的權利,有權舉報和制止違反電力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安全用電、有序用電、節約用電的宣傳活動,并對為電力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電力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市電力發展規劃,并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全市電力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市電網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市電網專項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電網專項規劃,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電力發展規劃和電網專項規劃。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電力發展規劃、電網專項規劃,依法組織安排預留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含管線共同溝)。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含管線共同溝)內批準其他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占用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含管線共同溝)。
第十三條 電力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電力企業應當向其所在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需要劃定的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和保護區進行公告。
對公告前已有的農作物、樹木等植物,需損毀、修剪、砍伐的,電力企業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補償。
對公告后新增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樹木等植物,電力企業應當通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修剪或者砍伐;不及時修剪或者砍伐的,電力企業可以依法修剪或者砍伐,對修剪或者砍伐的植物,不予補償。
第十四條 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建設中與電力設施相遇的,或者電力設施在建設中與公用工程、城市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相遇的,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商,就遷移、跨越、安全防護措施和補償等達成協議后施工。
第十五條 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鐵路、公路、航道, 依法需經鐵路、交通、公安等相關部門或者單位同意的,應當事先取得同意。同意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架空電力線路跨越林區,需要砍伐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手續并交納林木補償費、林地補償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等費用。
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新建、改建、擴建架空電力線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確需跨越的,電力企業應當與房屋所有人達成補償協議,并采取安全措施。被架空電力線路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體高度或者房屋周邊延伸出的物體長度應當符合安全距離的要求。
第十六條 電力建設項目使用土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桿、塔基礎以及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征地。電力企業應當對桿、塔基礎用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或者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或者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和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架空電力線路的桿、塔基礎占用土地的面積,按照以下規定計算:
(一)塔以其基礎外露部分外側向外延伸一米所形成的四邊形;
(二)拉線桿、塔的主坑和拉線坑,以每坑二至三平方米;
(三)用以保護桿、塔基礎的圍堰或者擋土墻,以其實際占用面積。第十八條 新建住宅小區交付使用時,其用電應當納入城市供電網絡,并安裝電力供應企業直接對最終用戶供電的分戶控制計量裝置。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承擔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及建筑設計規范的新建住宅小區配電設施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在售房合同中明示并保證提供永久用電及用電容量。
電力建設企業應當按照《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規定,根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進行新建住宅小區內供電經營設施、設備的建設,并經電力供應企業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和使用的住宅小區供電經營設施、設備未達到電力供應企業直接對最終用戶實行分戶控制計量供電條件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物業管理條例》和《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予以解決。
第二十條 城市中心區進行電力線路建設時,條件許可的,應當實施地下敷設建設方案。
第二十一條 電力工程設計、施工、試驗和運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尚無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
輸變電、調度通信自動化等電網配套工程、環境保護工程和安全設施應當與發電工程項目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同時使用。
第三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提倡節約用電,加強監督管理。
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依據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制定節電計劃,推廣和采用節電的新技術、新設備和新工藝。
對于高能耗、環境污染嚴重、超耗能標準企業以及列入國家限制類、淘汰類生產設備的用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差別電價或者懲罰性電價,依法限制用電或者終止供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電力需求側管理標準和規劃,積極籌措電力需求側管理資金,推動電力需求側管理工作。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有序、高效的運行機制,組織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定期開展用電管理評價工作。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按照電力需求側管理要求,加大電能保護資金投入,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降低電能損耗,優化供電方式,提高服務質量。
用戶應當按照電力需求側管理有關要求,加強受用電設備安全管理,配合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用電管理評價工作。
第二十四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政策和規定制定發電量計劃。
電力生產企業(包括地方公用電廠和企業自備電廠)應當執行經批準的發電量計劃,并服從全市電網統一調度。
第二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并公布有序用電方案,優先保證居民生活和重要用戶用電。
電力生產企業、電力供應企業和用戶應當遵守有序用電方案,維護正常供用電秩序。
第二十六條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電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對合同約定的義務,雙方都應當嚴格履行。
第二十七條 用戶新裝用電、臨時用電、增加用電容量、變更用電和終止用電的,應當向電力供應企業提出申請,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電力供應企業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對符合條件申請用電的單位和個人拒絕供電。
第二十八條 在公共用電供電設施未到達的地區,電力供應企業可以委托有供電能力的用戶就近供電,并簽訂協議。電力供應企業不得委托重要國防、軍工用戶向外轉供電。用戶不經電力供應企業同意,不得擅自向外轉供電。
第二十九條 用戶投資建設受送電設施,電力供應企業不得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設備材料供應單位。用戶投資建設受送電設施應當由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進行,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設備或者材料。用戶投資建設的受送電設施由電力供應企業按照國家規定標準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予以供電,驗收不合格的,應當將不合格原因一次性書面通知用戶。用戶對驗收結果有異議的,可申請其所在地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復驗。經復驗,異議成立的,電力供應企業應當供電,并承擔檢驗費用;異議不成立的,由用戶承擔檢驗費用。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參與用戶受送電裝置設計圖紙的審核,對用戶受送電裝置隱蔽工程的施工過程實施監督。如有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用戶提出意見,用戶應當按設計和施工標準的規定予以改正。
第三十條 重要用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配備了雙電源、多電源、自備應急電源以及非電性質的應急裝置等設施,并符合供電條件的,電力供應企業應當予以供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改裝或者擅自移動用電計量裝置及相關裝置。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非法占有電能為目的,實施下列竊電行為:
(一)在電力供應企業的供電設施或者他人的電力設施上擅自接線用電;
(二)繞越法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
(三)偽造或者開啟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用電計量裝置封印用電;
(四)以改變接線等方式故意使用電計量裝置計量不準或者失效用電;
(五)擅自變更計量用電壓互感器和電流互感器變比等計量設備參數,造成電費損失;
(六)擅自改變用電類別用電;
(七)使用電費卡非法充值后用電;
(八)其他竊電行為。
禁止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或者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
禁止生產、銷售、出租竊電裝置。
第三十三條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用電檢查管理的規定對用戶用電情況進行檢查。
用電檢查人員進行檢查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用電檢查證》,制作用電安全檢查記錄。被檢查的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電檢查人員在檢查時發現竊電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可以通過錄像、拍照、現場保存竊電裝置等方式保存竊電的證據,并應當及時報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電力企業應當保障電能質量符合國家標準,在發、供電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應當按照供用電合同的規定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無故中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供應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中止供電:
(一)遭遇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的;
(二)有證據表明用戶有竊電行為的;
(三)用戶運行中的受電設施不符合有關安全規范和標準,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用戶的用電設備對電能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經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用戶在限期內不拆除私增用電容量設施或者設備的;
(六)用戶擅自轉供電的;
(七)用戶違反安全用電規定用電,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供用電秩序拒絕接受檢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八)電力設施計劃檢修、臨時故障檢修的;
(九)用戶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實施違法作業的;
(十)其他嚴重影響供電質量、電網安全或者破壞正常供用電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五條 電力供應企業實施中止供電,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因供電設施計劃檢修的,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或者進行公告;
(二)因供電設施臨時檢修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向社會公告并通知重要用戶;
(三)因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四項情形需要中止供電的,應當提前七日通知用戶;
(四)采取防范設備重大損失、人身傷害的措施;
(五)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用電;
(六)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安全。
對高危行業和連續性生產企業中止供電,應當報請所在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因發電、供電系統發生故障的,應當按照有序用電方案確定的限電序位中止供電或者限電。
第三十六條 用戶對電力供應企業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供應企業查詢,也可以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受理,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第三十七條 在電力供應企業實施中止供電后,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電力供應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恢復供電:
(一)被中止供電的用戶消除對電網安全和電能供應影響,且具備安全用電條件的;
(二)停止竊電行為并承擔了相應民事責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擔保的;
(三)其他引起中止供電或者限電原因消除,且具備安全用電條件的。
第四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三十八條 電力設施保護范圍和保護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保護。
第三十九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內部治安保衛工作制度,設立并維護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志;按照國家規范和技術標準對電力設施進行巡視、維護、檢修,及時消除隱患。
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予以制止并有權要求恢復原狀、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或者請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在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先行采取措施,防止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事故發生或者最大程度減輕事故危害;采取緊急措施后,應當及時報告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并告知利害關系人。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破壞、哄搶電力設施及器材;
(二)損壞發電廠、變電站、水電站的建(構)筑物;
(三)拆卸變壓器及其附屬設施,堵塞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油、供水、供熱、排灰、送汽等管道;
(四)損壞、封堵發電廠、變電站的鐵路專用線、專用公路或者專用碼頭;
(五)損壞、擅自移動、涂改電力設施標志;
(六)在火力發電廠冷卻池、輸水管道、溝渠的進出水口禁區范圍內游泳、捕魚;
(七)在水底電纜和水電廠禁區范圍內游泳、捕魚、停泊船筏、拋錨、拖錨、挖沙取土;
(八)在電力線路桿塔、拉線基礎規定范圍內和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取土、開挖、打樁、鉆探、堆放物品,修建建(構)筑物或者傾倒酸、堿、鹽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九)違章攀爬變壓器臺架、電力桿塔,擅自在電力桿塔上搭掛各類纜線、廣播器材和廣告牌等外掛裝置,未經電力設施產權人許可在電力設施上安裝其他設施;
(十)向導線拋擲物體;
(十一)擅自在電纜溝道中鋪設各類纜線,向電纜溝內排放污水,在電纜井蓋附近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二)在電力設施保護范圍或者保護區內釣魚、燃放煙花爆竹或者放風箏、氣球及其他空中物體;
(十三)更改、涂抹電桿警示、標志符號或者利用變電所、配電室為依托搭建房屋等;
(十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危害電力設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構)筑物;
(二)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三)實施影響導線對地安全距離的填埋、鋪墊;
(四)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第四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活動,應當制定安全措施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從事起重機械施工作業,或者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及打樁、鉆探、挖掘等作業; (二)與架空電力導線的垂直距離小于國家規定安全距離的或者超過四米高度的運輸機械及裝載物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前款規定的作業事項需要電力設施產權人提供協助的,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產生的費用由作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在距電力設施周圍五百米范圍內(指水平距離)進行爆破作業,應當制定安全措施并經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十五條 因建設需要,必須對已建成的電力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遷移、改造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電力設施產權人協商,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建設單位與電力設施產權人協商不一致的,可以提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十六條 電網調度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未經值班調度人員許可,任何人不得操作調度機構調度管轄范圍內的設備。
電網運行遇有危及人身及設備安全的情況時,發電廠、變電站的運行值班單位的值班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理,處理后應當立即報告有關調度機構的值班人員。
第五章 用戶權益保障
第四十七條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序、服務規范、收費項目和標準,并提供用電量、電價、電費以及相關事項的查詢服務,用戶對查詢結果有異議的,電力供應企業應當自提出異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答復。
第四十八條 住宅用戶達到電力供應企業直接對最終用戶實行分戶控制計量供電條件的,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抄表到戶,并承擔分戶控制計量裝置以外供電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等責任及相關費用。
第四十九條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電價和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戶收取電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電價、加價收取電費。
第五十條 電力供應企業定期檢驗、輪換用于結算收費的用電計量裝置時,費用由電力供應企業承擔,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用戶發現用于結算收費的用電計量裝置發生故障、損壞或者丟失,應當及時告知電力供應企業;電力供應企業應當及時處理。因用電計量裝置故障造成計量值不準的,應當按照國家《供電營業規則》的規定退補電費。
第五十一條 電力供應企業不得實施下列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違反規定中止供電,無故拖延供電;
(二)自立收費項目,擅自更改收費標準;
(三)對用戶投訴、咨詢推諉塞責,不及時處理;
(四)不按照規定序位限電;
(五)其他損害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單位,不得以用戶欠交物業管理費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對用戶的供電。
第五十三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受理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受理相關的投訴和舉報,并及時作出處理。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機制,依法對電力企業和用戶遵守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協調處理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方面的糾紛,維護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以及電力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電力市場,及時檢查電力設施建設、發電量計劃執行和電網統一調配情況,并采取相應措施,保護市場公平競爭。
第五十六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權向電力企業或者用戶了解有關執行電力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電力企業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價格、林業、公安等相關部門的配合協作機制,就電力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及時會商處理。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破壞電力設施、哄搶或者盜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非法出售、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設備和盜竊電能的違法行為。
第五十九條 電力供應企業應當依法取得供電營業許可證后從事供電業務,并接受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十條 電力突發事件發生后,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向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電力監管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本級電力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組織開展救援工作。
電力企業和重要用戶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開展組織排險搶修,盡快恢復電力正常運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違法占用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含管線共同溝)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和第四項規定,電力供應企業無故中斷供電、拒絕供電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恢復供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電力供應企業未實施規范公示或者未提供相應查詢服務,對用戶投訴、咨詢推諉塞責,不及時處理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向外轉供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電力供應企業指定設計、施工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規定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用電計量裝置未經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給予處罰。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損毀、改裝、擅自移動用電計量裝置及相關裝置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賠償損失;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竊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交電費,并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因竊電造成電力設施損壞或者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竊電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脅迫、指使、協助他人竊電、傳授竊電方法或者生產、銷售、出租竊電裝置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立收費項目、擅自更改收費標準或者加價收取電費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電力設施產權人未設立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有危害電力設施行為的,按照國務院《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山東省電力設施和電能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擅自在電力設施上安裝其他設施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拆除,費用由安裝人承擔。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進行作業,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恢復原狀并賠償損失。
第七十三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電力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變更電力發展規劃和電網專項規劃的;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和地下電纜通道(含管線共同溝)內批準其他妨礙電力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的;
(三)受理舉報、投訴案件未及時處理的;
(四)徇私舞弊,對電力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利用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情況的;
(七)將罰沒財物據為己有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電力企業,是指電力建設企業、電力生產企業、電力供應企業。
用戶,是指與電力供應企業訂立供用電合同的用電人,或者雖沒有訂立供用電合同但與電力供應企業存在事實供用電關系的用電人。
重要用戶,是指在本市社會、政治、經濟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對其中斷供電將可能造成人身傷亡、較大環境污染、較大政治影響、較大經濟損失、社會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用電單位或者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電場所的用電單位。
電力需求側管理,是指通過提高電力資源利用效率和優化用電方式,在完成同樣用電功能的同時減少電量消耗和電力需求,達到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實現低成本電力服務所進行的用電管理活動。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網站文章僅供交流學習 ,不作為商用, 版權歸屬原作者,部分文章推送時未能及時與原作者取得聯系,若來源標注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我們將立即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