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車過尾氣遙感器不合格怎么辦?
一、貨車過尾氣遙感器不合格怎么辦?
不合格就找專業的汽車尾氣治理公司處理就行了,否則的話尾氣不合格不僅影響大氣環境,也影響自己的身體健康,更何況汽車尾氣超標都是因為發動機有問題導致的。
遙感尾氣不合格解決方法:
1、動車被尾氣檢測攝像頭拍到超標,超標車輛上路行駛將由公安交管部門實施處罰,處罰方式為“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2、根據《關于增加交通違法行為代碼的通知內》規定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113條規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增加了“駕駛排放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交通違法行為代碼;
3、《通知》明確“駕駛排放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處罰代碼為6063處罰依據第九十條容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二、遙感四十一號衛星有什么功能?
遙感四十一號衛星是中國航天科技集團五院抓總研制的高軌光學遙感衛星,具有高分辨率、寬視場和高重訪率等特點。其主要功能是為國土普查、農作物估產、環境治理、氣象預警預報和綜合防災減災等領域提供信息服務。具體來說,遙感四十一號衛星可以通過其高分辨率的遙感設備對地球表面進行觀測和成像,獲取各種地形、地貌、地質、水文、氣象、環境等信息。這些信息可以用于國土普查,了解國家的地形地貌、資源分布和利用情況;也可以用于農作物估產,對農作物的生長情況進行監測和分析,為農業生產提供科學依據;還可以用于環境治理和氣象預警預報,對環境狀況進行監測和分析,為環境保護和氣象預測提供數據支持。此外,遙感四十一號衛星還可以用于綜合防災減災領域。通過其遙感設備對自然災害進行監測和分析,可以及時發現和預測災害的發生,為災害防控和救援提供數據支持。總之,遙感四十一號衛星是中國航天科技集團五院研制的一款具有重要應用價值的高軌光學遙感衛星,可以為國民經濟建設提供重要的信息服務。
三、武漢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據查,武漢市沒有大氣污染防治條例,不過2020年4月14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武漢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1.《武漢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武漢市環境保護條例》
3.《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4.武政規〔2020〕10號 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武漢市2020年大氣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武漢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發布日期:2021年2月8日
(2020年4月14日武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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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三章 排放檢驗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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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游風景區管委會,下同)應當組織制訂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劃,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檢查考核有關部門的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加強排氣污染監督管理能力建設,保障排氣污染防治工作的經費投入。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法制宣傳和文明交通、綠色出行的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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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七條 鼓勵、支持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排氣污染防治先進技術。
第八條 本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線路和自行車交通系統,改善公交車、自行車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條件。
提倡市民選擇公共交通、自行車、步行等方式綠色出行;提倡環保駕駛,鼓勵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
每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展城市無車日活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無車日非執行緊急公務的情況下停止使用公務車。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和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狀況,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并在執行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不得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保持機動車配置的排氣污染控制裝置處于正常工作狀態;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后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保障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十一條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備案登記。對備案登記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發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標牌。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劃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采取前款規定的管理措施的,應當公開征求公眾意見,并在實施三十日之前向社會公布。
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目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可以采取限制機動車行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應急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鼓勵措施推廣使用節能環保型機動車和清潔能源機動車,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務的高排放機動車,采取措施促進清潔能源機動車配套設施建設。
鼓勵、支持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十五條 在本市銷售、使用的車用燃料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標準。
本市執行的車用燃料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低污染、清潔車用燃料。
第十六條 銷售車用燃料的經營者應當提供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標示銷售車用燃料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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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排放檢驗
第十七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認定,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
鼓勵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和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設在同一地點,整合優化檢驗流程,共享檢驗信息,提供一站式便民服務。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名稱、地址、咨詢電話等信息。
第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業務范圍、機構地址、檢驗地址、有效期限開展機動車排放檢驗;
(二)按照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提供真實、準確的檢驗報告;
(三)檢驗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檢定或者校準,參加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
(四)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的比對和檢驗設備的校準;
(五)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機動車排放檢驗數據;
(六)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并按照國家規定保存排放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
(七)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不得參與排放檢驗中介活動。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公開檢驗資質、檢驗制度、檢驗程序、檢驗方法、機動車排放標準、收費項目和標準、監督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申請注冊登記和轉入登記的機動車,未經排放檢驗或者經檢驗不符合本市執行的機動車排放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手續。
免予安全技術檢驗的車輛,不進行排放檢測。
第二十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定期檢驗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有效期一致。國家、省有其他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在用機動車未經排放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的排放檢驗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在規定的檢驗期限內進行維修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并到檢驗機構復檢。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對檢驗機構的排放復檢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復檢結果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結論。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權自主選擇檢驗機構和維修單位。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不得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排放檢驗經營、維修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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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信息共享,進行統一管理。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情況。
第二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對行駛中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對經機動車排氣遙感監測篩選可能不符合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進行抽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對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狀況進行現場抽測。
抽測應當當場出示抽測結果,不得收取費用。被抽測者應當配合抽測。
第二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電子監控、視頻錄像、攝像拍照、遙感檢測等方式,對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狀況進行取證。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檢查制度,定期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開展排放檢驗的情況進行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并向社會公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未按照國家、省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檢驗方法、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或者偽造檢驗結果、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應當暫停其網絡聯接和檢驗報告打印功能。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和轉入登記,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應當遵守本條例規定,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機動車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維修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收費行為;對資質認定后的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實施監管,保證其基本條件和技術能力能夠持續符合資質認定的條件和要求。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維修單位使用的計量器具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車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劑銷售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將檢查結果在新聞媒體和銷售場所公示,并依法查處違法銷售車用燃料和燃油添加劑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對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和檢驗機構排放檢驗活動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投訴、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對提供違法行為線索并查證屬實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收到的投訴、舉報進行登記并及時核實處理,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投訴、舉報人反饋處理情況;對不屬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職責范圍的投訴、舉報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權查處的部門處理,并將移送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方式,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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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本市執行的排放標準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罰款。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視污染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車輛行駛證,責令限期維修,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維修后并經排放檢驗合格的,發還車輛行駛證。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車載排放診斷系統報警后,未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繼續上道路行駛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拒絕備案登記或者在備案登記中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排放超標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有關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的業務范圍、機構地址、檢驗地址或者有效期限開展機動車排放檢驗的,沒收收取的檢驗費用,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二)偽造機動車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三)拒絕參加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或者未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比對、檢驗設備校準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四)未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未建立機動車排放檢驗檔案,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保存檢驗信息和有關技術資料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五)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的,參與排放檢驗中介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絕抽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生態環境、公安、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商務、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規定辦理機動車注冊或者轉入登記,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的;
(二)對檢驗機構及其檢驗活動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要求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的;
(四)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對銷售不符合本市執行的標準的車用燃料不依法查處的;
(六)推銷或者指定使用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排放檢驗經營、維修經營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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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是指由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燃氣系統蒸發、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二)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載機、推土機、壓路機、瀝青攤鋪機、非公路用卡車、挖掘機、叉車等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三)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是指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而安裝的曲軸箱強制通風、機動車尾氣凈化、燃油蒸發控制等裝置。
(四)車用燃料,是指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9月17日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武漢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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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環保衛星遙感監測方法?
方法主要包括以下步驟:
收集不同衛星的數據,利用氣溶膠光學深度(AOD)和二氧化氮(NO2)等指標評估大氣污染的水平、空氣質量和反演空氣中的氣溶膠組分。
通過遙感數據和水資源監測模型,實現水體的水質、水量、水溫監測和水體環境變化的定量分析。
綜上所述,環保衛星遙感監測方法是通過收集衛星數據,利用相關指標和監測模型,實現對大氣污染和水資源的高效監測。
五、遙感衛星是對抗什么災害的?
遙感衛星主要是用來對抗以下災害:1. 自然災害:遙感衛星可以監測和追蹤自然災害,如地震、風暴、洪水、干旱、沙塵暴等。通過收集大范圍、全球的遙感數據,可以提前預警、監測和評估災害風險,為相關部門和人員提供決策支持和緊急響應。2. 火災:遙感衛星可以實時監測和掌握火災的發生和蔓延情況,幫助火災救援人員定位火點、評估火勢,指導滅火行動和人員疏散。3. 環境污染:遙感衛星可以監測大氣、水體和土地等環境的污染情況。通過監測和識別污染源,可以提供環境保護和治理的數據支持,以減少環境污染對生態系統和人類健康的影響。4. 疫情傳播:遙感衛星可以追蹤疫情傳播,如傳染病的爆發和蔓延情況。通過收集并分析遙感數據,可以及時了解疫情的傳播路徑和趨勢,為公共衛生部門提供重要的決策依據,有助于疫情的防控和治療。5. 海洋災害:遙感衛星可以監測海洋災害,如海嘯、海洋污染、海冰覆蓋等。通過獲取海洋數據,能夠提前預警海嘯等災害的發生,保護沿海地區的安全和人員的生命財產。綜上所述,遙感衛星在對抗各種災害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它們能夠提供及時、準確的數據,幫助決策者和救援人員制定應急預案和采取適當的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災害造成的損失。
六、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四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和限期達標規劃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和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
第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為依據。
第十條 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二條 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三條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質燃料、涂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煙花爆竹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準,應當明確大氣環境保護要求。
制定燃油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并與國家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互銜接,同步實施。
前款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十四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五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并下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確定總量控制目標和分解總量控制指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二十二條 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監測和評價規范,組織建設與管理全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全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其中,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監測的具體辦法和重點排污單位的條件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期限,并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損害評估制度。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優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采。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采煤炭屬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三十四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高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潔凈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術措施,對煤層氣進行開采利用,對煤矸石進行綜合利用。從事煤層氣開采利用的,煤層氣排放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范。
第三十五條 國家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三十七條 石油煉制企業應當按照燃油質量標準生產燃油。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高污染燃料的目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國家鼓勵燃煤單位采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條 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清潔能源發電上網。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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