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一、蘭州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0月30日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大氣污染防治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治理、科學防治,政府主導、全民參與,企業主體、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市、區(縣)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的落實工作并承擔相應責任。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為目標,制定年度計劃,實行綠色發展,采取協同減排措施,優化產業、能源、交通、用地等結構,控制并按照國家要求的標準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將大氣污染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蘭州新區、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各類開發區、園區的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執行本條例,負責做好各自管轄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應當落實屬地監管責任,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重點履行以下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優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發展循環經濟、清潔能源產業,協調低標號燃油退市和提高燃油品質,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負責開展推動落后產能退出工作,加大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升級和節能降耗等工作,推進清潔生產,監管煤炭專營市場和二級配送網點,推進新能源汽車使用。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推進新增集中供熱熱源、儲備熱源以及熱網工程。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建筑物拆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道路清掃保潔的揚塵及焚燒垃圾、露天燒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燃煤鍋爐的節能環保標準執行情況及商品煤、車用燃油生產銷售環節、高污染燃料生產銷售環節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督促餐飲服務單位安裝油煙過濾設備,使用清潔能源。
(六)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農業清潔生產,減少農業、畜牧業、養殖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土地耕作、農藥噴灑、秸稈焚燒、尾菜腐爛惡臭、畜禽糞便氣味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七)水務部門對河洪道治理工程、各類水利工程等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八)自然資源部門對土地整理等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九)林業主管部門、南北兩山綠化主管部門、黃河風情線大景區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城鄉綠化、南北兩山綠化、黃河風情線大景區綠化工作,減少綠化工程揚塵,通過提高綠化覆蓋率改善和提高大氣環境質量。
(十)交通運輸部門對公路建設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汽車維修噴涂產生的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十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做好老舊機動車輛淘汰工作、渣土垃圾運輸和重型運輸等特殊車輛的行使線路和時間的監管,依法查處上道路行駛的排放檢驗不合格車輛,配合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實施監督檢查。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協同配合,加強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污染大氣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實施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治理,加強防護林帶和城市園林綠化建設,提高綠化水平,擴大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推廣綠色建筑,采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使用清潔能源。
第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計劃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責任清單,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和各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自覺踐行文明、節約、低碳的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鼓勵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引導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帶頭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教育、宣傳、培訓,增強全社會大氣環境保護的國情意識、法治意識和責任意識。
市、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和戶外廣告公共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刊播公益廣告,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科學知識的宣傳,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大氣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主動采取新技術、新工藝、新裝備進一步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鼓勵和支持。
二、山西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落實治理資金,并組織實施;合理規劃工業布局,發展無污染或污染小的產業;開展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科學技術成果;發展環境保護產業。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領導人要依法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的職責,組織完成大氣污染防治任務。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造林、城市綠化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三、保定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21?
保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保定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已由保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16年11月10日通過,經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17年1月5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定市人大常委會2017年1月17日
保定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2016年11月10日保定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7年1月5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優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積極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職責情況,并根據工作任務目標進行年度考核,考核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工作任務目標和責任分工,制定實施方案,落實責任。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煤炭市場,合理布局城市集中供熱,推廣清潔能源,組織實施清潔生產,發展循環經濟,制定和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等相關政策;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淘汰落后產能,組織實施生產經營企業清潔能源替代改造,對企業料堆場揚塵實施監督管理;
(三)供熱管理部門負責調整集中供熱資源,老舊小區集中供熱改造,拆除供熱管網覆蓋區域分散供熱燃煤鍋爐,提高市區、縣城等建成區集中供熱和清潔能源供熱率;
(四)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餐飲服務業實施監督管理,對無照經營煤炭的經營場所和禁燃區內的煤炭經營場所進行取締,與質量監督部門聯合對本區域煤炭經營場所的煤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依照職責對工程施工揚塵、土壤揚塵、道路揚塵、料堆場揚塵實施監督管理;
(六)國土資源部門對石材開采和加工的揚塵防治,非法提供石材加工場所實施監督管理;
(七)城市管理部門對建成區內焚燒垃圾、露天燒烤實施監督管理,與交通運輸部門聯合對道路揚塵實施監督管理;
(八)公安、交通運輸、商務、質量監督、市場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油氣回收治理、油品質量等實施監督管理;
(九)安監和公安等部門對銷售、燃放煙花爆竹實施監督管理;
(十)農業和環境保護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秸稈綜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燒工作;
(十一)農業、林業等部門對農業生產、畜禽養殖造成的大氣污染等實施監督管理;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對非禁燃區散燒原煤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垃圾、荒草和秸稈的收集、處置和禁燒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組織實施轄區內排放大氣污染物非法攤點的取締工作。
第七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推行清潔生產,從源頭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如實公開環境信息,接受監管部門和社會監督,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以及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增強全社會防治意識。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和其他社會組織配合做好宣傳普及工作,促進保護大氣環境的社會風氣形成。
第九條 鼓勵公民主動采取低碳、節儉、綠色的生活方式,減少一次性消費品的使用,積極參與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活動。
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綜合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和應用,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治理。
第十條 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舉報郵箱等,并向社會公布;對受理的舉報事項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由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可以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接受舉報的單位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并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實施的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根據實施情況適時修訂。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空氣質量監測體系建設,市主城區應當建設全覆蓋的網格化環境空氣質量監測站點,并接入智慧環保管理系統。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管。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責任到人的原則,在全市建立和完善縣、鄉、村三級網格和市、縣、鄉、村、企業多層管理的大氣環境保護監管機制。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除遵守國家、本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本市產業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的相關規定。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制定全市削減計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全市削減計劃,按照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年度和日的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有關排污單位。
第十六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放污染物前取得排污許可;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向大氣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生產設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設備檢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應當事先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禁止使用無污染防治設施的設備或者使用不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設備從事生產活動。
第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志,非緊急情況下禁止開通旁路或者無組織排放大氣污染物。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永久性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配合相關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九條 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單位,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使用,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污信息。
非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應當由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進行數據有效性審核;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通過有效性審核的自動監測數據,按照國家技術規范核算后,可以作為執法依據。
第二十條 建立和完善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生產經營者信用管理制度。實行環境違法信息共享,對嚴重環境違法行為和一年內因環境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生產經營者,由有關部門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的要求,開展突發大氣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完善突發大氣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
鼓勵重點排污單位和排放國家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建立重污染天氣應急處置體系。
市、縣級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中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操作方案。
啟動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后,相關單位應當嚴格落實應急措施。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本市燃煤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縣級人民政府及開發區管委會,按照燃煤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區域具體落實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本市城市建成區面積百分之八十劃為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市區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高速公路環線以內禁止原煤散燒和燃用其他高污染燃料;高速公路環線以外禁止燃用煙煤和其他不符合標準的煤炭;高速公路環線以內區域,禁止設立煤炭經營場所。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煤炭經營場所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加大對煤炭及其制品經營、使用的監督檢查力度。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未實現集中供熱區域,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供熱,取締分散燃煤供熱鍋爐。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制定有利于推廣使用清潔能源的優惠政策,開展建成區內城中村冬季采暖氣化、電化等清潔能源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條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環保要求的爐具,鼓勵使用太陽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等清潔能源,加快農作物秸稈能源化進程,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第二十八條 建設煤炭交易市場、潔凈煤加工廠和配送中心,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
位于城市(含縣城)建成區附近的儲煤場應當建設儲煤倉或全封閉式煤炭儲存場所;其他儲煤場應當設置擋風抑塵墻(網),并設有噴淋等設施。
第二十九條 裝卸和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并按規定路線行駛。
第三十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建設工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制定建設工程抑塵實施辦法,并監督落實。
規模以上土石方建筑工地,應當安裝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并做到圍擋、苫蓋、噴淋、運輸車輛清洗和路面硬化。
渣土運輸車輛應當安裝密閉裝置并確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條 裸露地面應當由下列單位或個人采取綠化、硬化或者透水鋪裝等方法防治揚塵污染:
(一)國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負責;
(二)沒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國有土地,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
(三)城市建成區和市、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區域內的集體土地,由所有人、使用人負責。
第三十二條 市區二環以內的主要道路、縣城建成區的主要道路,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定期沖洗路面。園林綠化部門應適時噴灑道路周邊樹木和植物,防止道路揚塵。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園林綠化部門對建成區道路兩側和中間分隔帶應進行喬、灌、花、草相結合的立體綠化,并采取措施控制作業揚塵;路肩及道路中間分隔帶綠化時,其內土面應低于路側圍砌,樹木周邊實施透水性鋪裝。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開展植樹造林活動;鼓勵全民植綠增綠,提高森林覆蓋率和城市綠地面積。
第三十五條 實施公交優先戰略,鼓勵發展公共交通,鼓勵和支持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并組織實施。出臺相關政策,鼓勵和引導高排放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加強農用機械、運輸車駛入城區的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程度,按照應急預案的響應等級對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八條 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排放標準,進行治理改造,確保達標排放。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九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涂、噴砂、制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四十條 全市儲油(氣)庫、加油(氣)站及油(氣)罐車應當安裝油氣回收設施,并保證油氣設施正常運行;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
第四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制藥、化工、橡膠等排污企業,應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十二條 城市建成區內從事餐飲服務的企業及其他生產經營者、建筑工地、企業事業單位的食堂爐灶等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城市建成區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除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的選址、排放方式和排放標準等相關規定外,其經營者還應當定期對高效油煙凈化裝置進行清洗或更換濾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提供場地。
第四十三條 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應當采取抑塵措施。建筑石材開采應當就地加工;加工場所必須配備符合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
從事采石加工生產活動,應當取得排污許可。
對砂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覆蓋措施防止揚塵污染。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止揚塵污染。
第四十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垃圾、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的物質,以及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第四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園林綠化部門應當采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防治園林病蟲害,并合理安排施藥時間。
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邊環境受到污染。學校、醫院、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區域,禁止設置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第四十六條 承接北京、天津相關產業轉移時,對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會商;建立執法協作機制,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共同打擊違法排污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定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范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規定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八)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九)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市、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任期內,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惡化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造成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辭職。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建設排放大氣污染物建設項目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等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不公開或者篡改、偽造數據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置永久性監測點位和采樣監測平臺,或者未依法開展自行監測并保存其原始監測記錄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五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公用事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對違反控制施工揚塵相關規定的,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區從事露天噴漆、噴涂、噴砂、制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作業的;
(三)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
(四)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或者未按規定檢測油氣回收裝置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不符合國家和省的選址、排放方式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現有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不符合國家和省的選址、排放方式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許可經營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擅自在城市建成區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經營活動提供場地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占地進行建筑石材加工的,由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罰。
建筑石材開采加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市、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整治。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城建成區內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建成區外焚燒垃圾、荒草、秸稈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應急預案落實限產、停產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5 月1日起施行
四、六大污染防治法?
一、明確噪聲污染內涵,擴大法律適用范圍
二、完善噪聲標準體系,科學精準依法治污
三、強化噪聲源頭防控,筑牢污染第一防線
四、加強噪聲政府責任,明確目標考核評價
五、分類防控噪聲污染,對癥下藥精準施策
六、聚焦噪聲擾民難點,保障安寧和諧環境
2021年12月24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當天,國家主席習近平簽署第一〇四號主席令,將于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噪聲污染與人民群眾息息相關,越來越成為社會和廣大人民群眾關心的問題。修改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是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和黨中央決策部署的具體行動,是不斷滿足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安寧和諧環境需要的務實舉措,是推進生態環境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客觀需要。
現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老《噪聲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實施20多年來,僅在2018年對個別條款作出修正,即對第14條關于環境保護竣工驗收的條款作出修正。
五、張掖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甘肅省環境保護條例》《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企業主體,公眾參與、全民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大氣污染防治年度計劃,建立健全網格化環境監管體系和大氣污染防治聯合執法機制,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減少煤炭消費,發展清潔能源,消納富余電力,堅持綠色發展,控制并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太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園區的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負責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職責分工,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協同配合,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建立大氣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并對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學校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科學知識,營造大氣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增強大氣環境保護共治共享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應當自覺遵守法律、法規,樹立大氣環境保護意識,踐行綠色、低碳、節儉、文明的生產生活方式,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和對管理、服務、執法等活動的監督。
鼓勵、支持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引導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投入大氣污染防治。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運用先進理念和技術,開展大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大氣污染成因和防治對策等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提升大氣污染防治技術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 能源結構調整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替代和開發利用,制定能源結構調整規劃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統籌推進以煤改電為主,其他清潔能源替代燃煤為輔的能源結構調整,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和清潔能源消費比重,逐步削減煤炭消費總量。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電價優惠政策,降低用電成本,鼓勵、支持用電企業合理調整用電負荷,提高富余電力就地消納能力。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供熱專項規劃,統籌熱源和管網建設,逐步提高城鄉集中供熱的覆蓋范圍。
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在集中供熱管網難以覆蓋地區,按照清潔替代、經濟適用、居民可承受的原則,推進實施各類分散式清潔供暖。
建設和使用燃煤鍋爐和窯爐,鍋爐單臺出力和窯爐生產工藝應當符合國家和甘肅省規定的標準和政策要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進口、銷售、使用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窯爐。
鼓勵供熱企業采用清潔能源替代燃煤。
第十三條 集中供熱管網難以覆蓋的區域,加快推進居民冬季取暖煤改電等清潔能源改造工程。
對煤改電居民用戶執行居民用電峰谷分時電價政策,用電價格按照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規定標準執行。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序推進城鄉居民士炕、土灶、小火爐煤改電、煤改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替代工程,鼓勵居民使明清潔能源爐具或者高效低污染環保爐具。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對爐煙、炕煙綜合治理制定相應激勵政策。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輸配電線路工程建設,提升技術裝備水平,提高電力供應保障能力。
第十六條 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市、縣(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甘肅省有關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產品及期限的規定,并加強對能源節約、清潔生產的監督檢查。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的工藝。
第十七條企業應當優先使用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采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鼓勵、支持高耗能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逐步實現清潔生產。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進口、銷售、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鼓勵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
市、縣(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向社會公布燃煤質量標準。
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燃煤質量納入年度抽檢計劃,加強燃煤質量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開檢查結果。
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采。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采煤炭屬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煤炭生產、購進、運輸、加工、儲存、銷售等相關經營活動的管理實施辦法。
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
第二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控制新建、改建、擴建耗煤項目審批、核準、備案。
新建、改建、擴建耗煤項目應當符合所在地區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要求,實施煤炭消費減量、等量替代。
第二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空氣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禁燃區范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第二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水務、林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揚塵管控責任制度,實行文明施工管理,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道路運輸的監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并規范料堆和渣上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從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土地整理、河道整治、綠化造林和建(構)筑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運輸、堆放以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采取物料堆放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土方開挖濕法作業、路面硬化、沖洗地面和車輛、渣士車輛密閉等防塵降塵措施,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建立工作臺賬,記錄每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覆蓋而積、出入洗車灑水次數和持續時間等信息。
開挖面積大于四千平方米(含)或者施工期在七個月以上的工地,應當安裝揚塵智能監控系統,并與揚塵污染監管部門聯網。
第二十四條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布)遮蓋或其他表面固化措施。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防塵網(布)應當符合質量標準,不得隨意棄置、填埋或者焚燒,破損時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換,防止造成大氣污染。
第二十五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士方、水泥、商品混凝土、石灰、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廣場、單位、居住小區等公共場所衛生保潔作業應當按照清掃保潔作業標準和錯峰作業要求,推行機械化清掃清洗為主、人工清掃保潔為輔的作業方式,增加沖洗頻次,防止地面起塵。
第二十七條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的裸露土地,應當由相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組織實施綠化、硬化或者覆蓋。
(一)施工場地內的裸露土地,由施工單位負責;
(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范圍內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居住小區內的裸露土地,由物業服務單位或物業服務主管部門及房地產開發企業負責;
(四)市政道路、公共用地的裸露上地,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
(五)已征收土地裸露的,由自然資源部門負責;
(六)未利用地裸露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七)其他裸露土地,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主體負責。
第三節 機動車(船)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商務部門應當加強生產、流通領域燃油質量的監督管理。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
第三十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十一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會同市、縣(區)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務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引導、鼓勵、支持淘汰大氣污染物高排放的機動年(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四節 農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三十四條 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垃圾、枯枝落葉和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長效監管機制,利用智能技術手段進行監督檢測。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源頭治理,實施廢舊農膜清除、收購、以舊換新,提升廢舊農膜回收處理能力,推廣使用可降解農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廢舊農膜。
蔬菜種植、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處置尾菜,防止尾菜腐爛產生的惡臭氣體污染大氣。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推廣農業清潔生產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畜禽養殖區域,制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加快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五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合理規劃工業園區布局,嚴格產業準入、淘汰落后產能,引導符合環保要求的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禁止新建、擴建高污染工業項目。
第三十八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九條 工業涂裝、家具制造、電子設備制造、包裝印刷、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和機動車維修、廣告裝飾、皮革翻新、服裝干洗等生產及服務活動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六節生活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四十一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銷售、運輸、儲存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根據實際需要,規定限售、限放、禁放煙花爆竹的時段、區域和種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祭祀活動的監督管理,引導公民轉變祭祀方式,文明、綠色祭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定民間祭祀地點,提供環保焚燒容器,引導公民集中焚燒祭祀品,并及時組織清掃。火葬場應當設置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四十三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防止對周圍居民的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依法加強監督。
第四十五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督管理制度。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權責分明、全面覆蓋的原則,健全完善市、縣(區)、鄉鎮(街道)、村(社區)四級網格化監管體系和機制,實施大氣污染防治常態化、精細化制度化管理。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督察工作制度,對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空氣質量目標改善情況開展常態化督察,跟蹤落實大氣污染突出問題整改情況。第四十七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縣(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限產減排措施落實情況、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如實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并適時調整,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重污染天氣預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預警信息發布后,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五十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門的協作配合建立健全大氣環境保護行政執法銜接工作機制。第五十一條 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大氣污染環境公益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第五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對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舉報。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網絡舉報平臺、電子郵箱等,保證舉報渠道暢通,方便公眾舉報;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子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然燃料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任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設備和產品,采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煤礦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密閉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布)遮蓋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三)未按要求建立工作臺賬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士方、水泥、商品混凝土、石灰、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在城市道路上,由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在公路上,由市、縣(區)交通運輸部門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
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由市、縣(區)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密閉,或者對不能密閉的,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由市、縣(區)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而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市、縣(區)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
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名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每輛機動車處五千元的罰款。
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市、縣(區)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露天焚燒秸稈、垃圾、枯枝落葉和荒草等產生煙生污染的物質,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的,由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在農田或者其他農業用地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廢舊農膜的,由市、縣(區)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農業環境污染的,處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未采取措施防止尾菜腐爛產生惡臭氣體的,由市、縣(區)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采取措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二)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末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三)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五)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城市建成區內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城市建成區外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依法按照上述規定予以處罰。
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縣(區)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具(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赴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子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大氣污染防治活動、監督管理及其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5日起施行。
六、2021年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
于2016年1月13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文名
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實施時間
2016年3月1日
發布機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
發布時間
2016年3月1日
政策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和其他能源
污染防治
第二節工業污染防治
第三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節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
污染防治
第五節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章重點區域聯合防治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章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源頭治理、規劃先行,突出重點、防治結合,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和工業發展布局,優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加強生態建設,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優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落后產能淘汰計劃實施,加大清潔能源利用,發展循環經濟,制定和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等相關政策;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商務等部門對機動車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油氣回收治理等實施監督管理;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城市管理、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對建筑揚塵、礦山揚塵、道路揚塵、企業料堆場等實施監督管理;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工商、食品監督、農業等部門對餐飲服務、露天燒烤、原煤散燒、秸稈禁燒等實施監督管理;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畜牧等部門對農業生產、畜禽養殖造成的大氣污染等實施監督管理;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漁業部門、海事機構對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健全環境保護管理制度,落實崗位責任制,如實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自覺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監督管理。加強清潔生產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綠色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責任。
第七條本省實行大氣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獎懲辦法,對各設區的市、縣(市、區)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對開展技術改造、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扶持和幫助。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九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編制大氣污染物源排放清單,推廣和應用先進的防治技術,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服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二章大氣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十一條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并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實施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制定本省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主體功能區劃和經濟技術條件,合理確定本省重點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制定并完善大氣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大氣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大氣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考慮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合理確定重點產業和能源結構,制定和推行有利于大氣污染防治的經濟政策,促進污染企業進行技術改造與產業升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產業布局,逐步將鋼鐵、水泥、平板玻璃、化學合成制藥、有色金屬冶煉、化工等重污染企業搬出城市建成區和生態紅線控制區。在完成落實技術改造措施和達到排放污染防治標準要求后,遷入工業園區。
第十五條本省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環境質量狀況、產業結構,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排污單位不得超過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六條本省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和碳排放權交易。
第十七條本省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志。除因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需要通過應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外,禁止通過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八條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不得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第十九條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投入大氣環境治理領域,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單位承擔大氣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代其運營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大氣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以及排污企業委托要求,承擔約定的污染治理責任。
第二十條對超過國家或者本省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未完成國家或者本省確定的大氣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并嚴格實施城市規劃,建立有利于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城市和區域空間格局,設置和預留區域生態過渡帶和生態保護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主體功能區劃合理規劃工業園區的布局。新建產生大氣污染物的工業項目,應當嚴格環境準入,按照有利于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資源循環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則,集中安排在工業園區建設。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以及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等條件,制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重點削減工業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實現煤炭消費負增長。
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級的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將不低于城市建成區面積百分之八十的范圍劃定為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禁燃區內不得新建燃燒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現有燃燒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未改用清潔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設施,應當配套建設先進工藝的脫硫、脫硝、除塵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煙塵等排放;仍未達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停止使用。
禁燃區內禁止原煤散燒。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炭質量管理,禁止生產、進口、運輸、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煤炭使用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潔凈煤技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淘汰不符合國家規定規模的燃煤鍋爐,加快改造燃煤鍋爐和燃煤工業窯爐,推廣使用清潔燃料。
禁止燃煤鍋爐、燃煤工業窯爐、單位使用或者經營性的爐灶等設施排放明顯可見黑煙。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設,發展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
新建項目禁止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除熱電聯產外,禁止審批新建燃煤發電項目,現有多臺燃煤機組裝機容量合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則建設為大容量燃煤機組。
具備穩定熱源的集中供熱區域和聯片采暖區域內的熱力用戶,應當使用集中供應的熱源,不得建設分散的燃煤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推廣集中供熱計量收費,提高供熱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以下措施,加強農村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廣使用民用清潔燃燒爐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爐具,嚴禁生產、銷售、使用不符合環保要求的爐具;(二)加強潔凈型煤、優質煤炭的推廣使用,實現農村地區潔凈型煤配送網點建設全覆蓋,嚴禁使用高硫分和劣質煤炭;
(三)推廣太陽能、電能、燃氣、沼氣、地熱等使用,加強農作物秸稈能源化,推進農村清潔能源的替代和開發利用。
第二節工業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質量監督等部門,按照國家淘汰落后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指導目錄,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目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淘汰列入前款名錄的生產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九條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鋼鐵、水泥、平板玻璃、化學合成制藥、有色金屬冶煉、化工等工業項目。現有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十條對產能嚴重過剩行業、大氣重污染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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