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一、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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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保障資金投入,采取防治措施,嚴格控制和有計劃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現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使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使大氣污染防治與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相結合。
第四條大氣污染防治堅持保護優先、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監管、公眾參與、共同治理、聯防聯控的防治機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能源消耗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商務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工業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漁業、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機)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公安、水利、林業、城市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應當自覺踐行文明、節約、低碳的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實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為執行嚴于國家和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而主動開展技術改造、設備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單位,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省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在綜合考慮環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礎上,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除國家確定削減和控制排放總量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省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省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大氣污染物。
對超過年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條現有排污單位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單位現有排放量、產業發展規劃和清潔生產要求以及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實施計劃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
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減量替代的原則核定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第十一條本省在嚴格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實行排放總量削減計劃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進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第十二條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以及其他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三條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
排污單位繳納環境保護稅,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四條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管理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和污染源監控平臺,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監測,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開展重污染天氣預測。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監測站點選址,并將監測站點的建設、運行、維護等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科學合理,符合有關監測技術規范要求。未經設立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變更、調整和撤銷。
第十六條排污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設施、設備。
第十七條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責任制度和考核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由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八條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目標完成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工作,依法加強監督。
第三章 信息公開和公眾參與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削減和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污染源監督監測以及相關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大氣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大氣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以及其他重大大氣環境信息。大氣環境質量信息應當實時發布。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大氣環境信息。
第二十二條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情況進行監督性監測和監察,將監測和監察結果作為環保信用管理、排污總量指標核定、建設項目環保審批等環境管理的重要依據,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記錄、保存監測數據,確保監測數據真實、可靠,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的保存時間不得低于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條重大行政決策可能對大氣環境質量造成嚴重影響的,作出決策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事先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獲取大氣環境信息,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提供。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大氣環境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投訴。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網站等,方便公眾舉報、投訴。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后,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對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立即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能源消耗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本省實施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和強度控制。
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能源結構調整規劃,確定燃煤總量控制目標,規定實施步驟,逐步減少燃煤總量。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燃煤總量控制目標,制定削減燃煤和清潔能源改造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利于燃煤總量削減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改進能源結構,鼓勵和支持清潔能源的開發利用,引導企業開展清潔能源替代。
第二十八條新建項目禁止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除熱電聯產外,禁止審批新建燃煤發電項目;現有多臺燃煤機組裝機容量合計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可以按照煤炭等量替代的原則建設為大容量燃煤機組。新建大容量燃煤機組應當同步建設先進高效的脫硫、脫硝和除塵設施,使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基本達到燃氣輪機組排放限值。
現有燃煤機組應當運用先進高效的技術進行脫硫、脫硝和除塵設施提標改造,使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要求;或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天然氣等清潔能源替代改造。
第二十九條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未達到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經洗選的優質煤炭。
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禁止原煤散燒,禁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散煤和固硫型煤。
第三十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區域供熱規劃,建設和完善供熱系統,對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和城市建成區的用熱單位實行集中供熱,并逐步擴大供熱管網覆蓋范圍。
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禁止新建、擴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設施,原有分散的燃煤鍋爐應當限期拆除。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地區原有鍋爐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應當進行高效除塵改造或者改用清潔燃料。
第三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并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報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各類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設施,應當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等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二條城市建成區禁止新建除熱電聯產以外的燃煤鍋爐;其他地區禁止新建每小時十蒸噸及以下的燃煤鍋爐。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年度計劃,分階段、分區域對各類鍋爐按照國家和省排放標準完成整治。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制定或者修訂禁止新建、擴建的高污染工業項目名錄、高污染工業行業調整名錄和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現有高污染工業項目調整退出計劃,并組織實施。
禁止新建、擴建列入名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錄的高污染工藝設備。淘汰的高污染工藝設備,企業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條對能耗超過限額標準或者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企業,實行水、電、氣差別化價格政策。具體辦法由省價格、生態環境、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工業園區(工業集中區)應當按照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安裝大氣污染監測監控系統,并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平臺聯網,對園區內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排放情況實時監控、及時預警。
第三十六條企業應當使用資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藝、設備,采用最佳實用大氣污染控制技術,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發布最佳實用大氣污染控制技術名錄。
第三十七條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鋼鐵、建材、石化、有色、化工等行業中的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
新建、改建、擴建的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生產過程中排放煙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應當配套建設和使用除塵、脫硫、脫硝等減排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現有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在生產過程中排放煙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大氣污染物排放提標改造,并按照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實施清潔生產技術改造。
第三十八條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收集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其他相關要求。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
運輸、裝卸、貯存可能散發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設置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等污染防治設施,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等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
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重點控制的揮發性有機物名錄。
第四十條嚴格控制新建、擴建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工業類建設項目。現有向大氣排放惡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藥、制革、骨膠煉制、生物發酵、飼料加工等行業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采用先進的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惡臭污染物排放;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應當限產、停產或者關閉。
第四十一條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按照規定保持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更改油氣回收裝置。
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儲油庫、加油站,不得通過環保驗收,不得通過成品油經營資質審查。未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油罐車,不得通過車輛環保檢驗,不得辦理車輛營運手續。
第三節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采取提高控制標準、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規劃,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實施公交優先戰略,加強行人、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報經國務院批準后,在本省或者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對新購置機動車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排放標準。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關政策,建設相應的基礎設施,推廣新能源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支持公共交通、環境衛生、郵政、電力等行業和公務用車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四十六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市規劃,合理控制機動車保有量,限制市區摩托車的保有量。
采取控制機動車保有量的措施,應當公開征求公眾的意見,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并在實施三十日以前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七條在用機動車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強制報廢。
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
第四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規劃和大氣環境質量功能區劃等要求,確定禁止高排放機動車行駛的區域、時段,設置禁止行駛標志和高排放機動車自動識別系統。
第四十九條船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有關排放標準。
禁止船舶在內河水域使用焚燒爐或者焚燒船舶垃圾。禁止載運危險貨物船舶在城市市區航道、通航密集區、渡區、船閘、大型橋梁、水下通道等內河水域進行艙室驅氣或者熏艙作業。船舶在海港港區內使用焚燒爐、進行驅氣等作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批準后實施。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船舶油氣動力改造工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靠港船舶岸電系統建設編入清潔能源利用發展規劃。
第五十條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非道路移動機械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實施限期治理,經限期治理仍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由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機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的區域。
第五十一條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五十二條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第五十三條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四節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體制,組織劃定城市揚塵污染控制區,明確城市揚塵污染控制區的控制目標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鋼鐵、火電、建材等企業和港口碼頭、建設工地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按照要求進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噴淋、綠化、設置防風抑塵網等措施。物料裝卸可以密閉作業的應當密閉,避免作業起塵。大型煤場、物料堆放場所應當建立密閉料倉與傳送裝置。
物料堆放場所出口應當硬化地面并設置車輛清洗設施,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施工單位和物料堆放場所經營管理者應當及時清掃和沖洗出口處道路,路面不得有明顯可見泥土、物料印跡。
第五十六條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施工揚塵的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工程建設單位應當要求施工單位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監理單位負責方案的監督實施。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建設施工現場環境保護的規定,建立相應的責任管理制度,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設置密閉圍擋,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第五十七條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拆除施工單位應當配備防塵抑塵設備,對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揚塵污染控制負責。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時應當設置圍擋,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抑制揚塵產生。需爆破作業的,應當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
氣象預報風速達到五級以上時,應當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業。
拆除工程完畢后不能在七日內開工建設的,應當對裸土地面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
第五十八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行道路機械化清掃保潔和清洗作業方式,按照作業規范要求,合理安排作業時間,適時增加作業頻次,提高作業質量。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修復破損路面,防止土壤裸露。
第五十九條公共綠地、綠化帶等各類綠地的管理維護單位負責綠化養護揚塵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綠地、綠化帶內的裸土應當覆蓋,樹池、花壇、綠化帶等覆土不得高于邊沿。綠化施工結束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第六十條礦山開采應當做到邊開采、邊治理,及時修復生態環境。廢石、廢渣、泥土等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設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施工便道應當進行硬化并做到無明顯積塵。
采礦權人在采礦過程中以及停止開采或者關閉礦山前,應當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和露天采礦場的邊坡、斷面,恢復植被,并按照規定處置礦山開采廢棄物,整治和恢復礦山地質環境,防止揚塵污染。
第六十一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建設專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場,推進資源綜合利用,規范處置行為,減少二次揚塵。
運輸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拋撒滴漏,造成揚塵污染。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運輸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輛的監管,規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處置作業,依法查處拋撒滴漏行為。
第五節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六十二條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兩側、居民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
第六十三條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對大氣環境造成污染:
(一)設置油煙凈化裝置,定期進行清洗維護,保持正常運行;
(二)按照規范設置餐飲業專用煙道;
(三)營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飲企業,應當安裝油煙在線監控設施。
第六十四條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六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落實有利于農作物秸稈利用的財政、投資、稅費、價格等政策和措施,推廣秸稈機械化還田,鼓勵利用秸稈為原料發展生物質能、生產飼料和人造板材等產品,促進農作物秸稈綜合利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對秸稈綜合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六十六條禁止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垃圾、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露天焚燒落葉。
第六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推廣緩釋肥料新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降低農藥生產和使用過程中揮發性有機物和氨排放量。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六十八條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強化畜禽糞污資源化利用,改善養殖場通風環境,提高畜禽糞污綜合利用率,減少氨揮發排放,防止周邊環境受到污染。在學校、醫院、居民居住區以及公共場所等人口集中區域周邊,禁止設置畜禽養殖場、屠宰場(廠)。
第六十九條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氣溶膠,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七十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確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地點和種類。禁止違規燃放煙花爆竹。
第五章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七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與長三角區域省、市以及其他相鄰省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定期協商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采取統一的防治措施,推進大氣污染防治區域協作。
第七十二條省有關部門應當與長三角區域省、市以及其他相鄰省相關部門建立溝通協調機制,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通報可能造成跨界大氣影響的重大污染事故,建立大氣污染預警聯動應急響應機制,協調跨界大氣污染糾紛,促進省際之間的大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
第七十三條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的要求,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本省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統籌協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十四條省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能力,制定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明確協同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七十五條重點區域內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溝通協調,共享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協商解決跨界大氣污染糾紛,開展聯合執法行動,查處區域內大氣污染違法行為,共同做好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建設項目可能對相鄰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相鄰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六章 預警和應急
第七十六條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體系。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響應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響應體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七條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按照規定程序,通過媒體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的預警信息,并按照預警級別實施下列相應的應急響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實施大宗物料錯峰運輸;
(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五)停止或者限制易產生揚塵的施工工地作業;
(六)禁止露天燒烤;
(七)停止幼兒園和學校戶外體育活動;
(八)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活動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九)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響應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公民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采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
第七十八條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大氣突發環境事件時,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處理措施,防止污染擴大,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十九條突發大氣污染事故的應急處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無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標準或者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無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拘留。
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監測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的;
(二)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要求保存或者公開監測數據等信息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新建項目配套建設自備燃煤電站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或者限期拆除。
第八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散煤或者固硫型煤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相關設施,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燃氣管網和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新建、擴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設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的,或者在規定的期限屆滿后,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新建除熱電聯產以外的燃煤鍋爐,或者在其他地區新建每小時十蒸噸及以下的燃煤鍋爐的。
第八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新建、擴建列入名錄的高污染工業項目,使用淘汰的高污染工藝設備,或者將淘汰的高污染工藝設備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八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置并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制度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油罐車、氣罐車未按照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油罐車、氣罐車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不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更改油氣回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油罐車、氣罐車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高排放機動車在禁止行駛的區域、時段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違反禁令標志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造成大氣環境污染的,由交通運輸、海事、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在禁止區域內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規定,進口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由海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責令其停工整頓: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未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或者未按照方案采取防塵降塵措施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時未設置圍擋、采取持續加壓噴淋等措施,或者未在爆破作業區外圍灑水噴濕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業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拆除工程完畢后七日內不能開工建設,未對裸土地面進行覆蓋、綠化或者鋪裝的。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運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拋灑滴漏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內新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項目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主次干道兩側、居民居住區或者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采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九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九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露天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垃圾、皮革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露天焚燒落葉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發生大氣污染事故,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還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度從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違反本條例,除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第九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的情形外,受到罰款的行政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嚴重污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與司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案件移送、線索通報等制度。
第一百零四條當事人對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就其作出的責令停業、關閉或者停產整治決定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經依法審查裁定準予執行,而被執行人拒不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被執行人的水、電、熱、氣等供應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供應單位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等措施。協助執行單位拒不協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制裁。
第一百零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準予行政許可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應當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對超標、違規排放大氣污染物,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查封、扣押排污單位的設施、設備的;
(六)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排污單位,是指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
(二)重點大氣污染物,是指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據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的需要,作為約束性指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實施排放總量控制和削減的大氣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種可燃廢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稈、鋸末、稻殼、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四)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是指列入國家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的對人體健康和生態環境產生危害和影響的大氣污染物。
(五)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驅動或者具有雙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驅動,但被設計成能夠從一個地方移動或者被移動到另一個地方的機械,包括工業鉆探設備、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漁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叉車、雪犁裝備、機場地勤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
(六)重污染天氣,是指在不利氣象條件下,由于工業廢氣、機動車尾氣、揚塵、大面積秸稈焚燒等污染物排放而發生在較大區域的累積性大氣污染。
第一百零七條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源頭治理,規劃先行,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地方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推廣先進適用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標準和限期達標規劃
第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和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
第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為依據。
第十條 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一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十二條 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
第十三條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質燃料、涂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煙花爆竹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準,應當明確大氣環境保護要求。
制定燃油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并與國家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互銜接,同步實施。
前款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十四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編制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十五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第十九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國家對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并下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目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確定總量控制目標和分解總量控制指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對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
第二十二條 對超過國家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監測和評價規范,組織建設與管理全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全國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其中,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排放信息。監測的具體辦法和重點排污單位的條件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承載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二十六條 禁止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和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淘汰期限,并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中的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大氣污染損害評估制度。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的,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優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廣煤炭清潔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減少煤炭生產、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采。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采煤炭屬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三十四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潔高效利用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和支持潔凈煤技術的開發和推廣。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術措施,對煤層氣進行開采利用,對煤矸石進行綜合利用。從事煤層氣開采利用的,煤層氣排放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范。
第三十五條 國家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三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凈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三十七條 石油煉制企業應當按照燃油質量標準生產燃油。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高污染燃料的目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三十九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國家鼓勵燃煤單位采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條 電力調度應當優先安排清潔能源發電上網。
第二節 工業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國家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有機溶劑。
第四十五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四十六條 工業涂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條 國家倡導低碳、環保出行,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大力發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國家采取財政、稅收、政府采購等措施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發展,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化道路設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工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和有關維修技術信息。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在用機動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
第五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行政、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條 國家倡導環保駕駛,鼓勵燃油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條 國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境保護召回制度。
生產、進口企業獲知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屬于設計、生產缺陷或者不符合規定的環境保護耐久性要求的,應當召回;未召回的,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
第五十九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第六十條 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交售給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國家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六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六十二條 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船舶方可運營。
第六十三條 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普通柴油。遠洋船舶靠港后應當使用符合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在沿海海域劃定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區,進入排放控制區的船舶應當符合船舶相關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條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條 國家積極推進民用航空器的大氣污染防治,鼓勵在設計、生產、使用過程中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適航標準中的有關發動機排出物要求。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七十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七十一條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七十二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轉變農業生產方式,發展農業循環經濟,加大對廢棄物綜合處理的支持力度,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七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尸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七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七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區域,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七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大氣污染物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七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第八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八十一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八十二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祭祀。
火葬場應當設置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八十四條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八十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八十六條 國家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國務院批準。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牽頭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督促。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第一款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第八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力,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濟布局,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八十八條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結合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產業發展實際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進一步提高環境保護、能耗、安全、質量等要求。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統一在用機動車檢驗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
第八十九條 編制可能對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有關工業園區、開發區、區域產業和發展等規劃,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可能對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九十條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第九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大氣污染源監測等相關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監測、模擬以及衛星、航測、遙感等新技術分析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并向社會公開。
第九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九十三條 國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統一預警分級標準。可能發生區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第九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預警。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預警信息發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九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后,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九十七條 發生造成大氣污染的突發環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拒絕進入現場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九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一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設備和產品,采用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禁止的工藝,或者將淘汰的設備和產品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海關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煤礦未按照規定建設配套煤炭洗選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違反本法規定,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四)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關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進口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進口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進口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燃區內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或者未按照規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組織拆除燃煤供熱鍋爐,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或者要求的鍋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采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涂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臺賬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藥、礦產開采等企業,未采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并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生產企業對發動機、污染控制裝置弄虛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檢驗合格產品出廠銷售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治,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并由國務院機動車生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該車型。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口、銷售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海關按照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收銷毀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進口行為構成走私的,由海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銷售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未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有關維修技術信息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違反本法規定,偽造船舶排放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排放檢驗報告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圍擋,或者未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一百一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未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三)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或者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的;
(七)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的。
第一百一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煙凈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法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法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一百二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未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響周邊環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企業事業單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損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氣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計算罰款。
第一百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貯存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對舉報人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擊報復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八條 海洋工程的大氣污染防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大氣污染綜合防治措施?
大氣污染綜合防治措施:
1、加快調整能源結構。實施跨區送電項目,合理控制煤炭消費總量,推廣使用潔凈煤。促進車用成品油質量升級,2014年年底前全面供應國四車用柴油。
2、發揮價格、稅收、補貼等的激勵和導向作用。對煤層氣發電等給予稅收政策支持。中央財政設立專項資金,2014年安排100億元人民幣,對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實行“以獎代補”。
3、落實各方責任。實施大氣污染防治責任考核。健全國家監察、地方監管、單位負責的環境監管體制。完善水泥、鍋爐、有色等行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范環境信息發布。
擴展資料:
大氣污染的危害
1、可吸入顆粒物:這是一種大氣懸浮物中小于10微米的微小固體顆粒。他的產生是因為工業煙塵、建筑塵土、毀林毀草所造成的沙塵天氣。這種污染物對我們的身體有很大的危害,它破壞人體免疫功能、會引發傳染病、長期吸入會得“塵肺病”等等。
2、酸雨:酸雨是由于燃燒煤、石油、天然氣等所造成的。它會使河湖水酸化、土壤酸化,生物死亡,生物多樣性減少、危及人類健康、腐蝕建筑物和文物古跡。對于酸雨的防止應當減少認為SO2以及氮氧化合物的排放、要發展潔凈煤技術、全球合作防治酸雨。
3、光化學煙霧:由太陽紫外線作用,產生淺藍色煙霧。它會刺激人的眼睛、咽喉、氣管和肺,嚴重可以導致死亡;危害動植物;降低大氣能見度。
四、威海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威海大氣污染,環境垃圾焚燒,下水排污的標準工業排污等全面納入整治范圍。
五、大氣污染防治行動包括?
一是減少污染物排放。
如采取無污染或少污染工藝,采用無污染或少污染能源,改進燃燒裝置,開展資源綜合利用,加強生產過程管理等。
二是治理主要污染源。
大氣主要污染源包括數量大、有害物多的污染源和量雖不大但毒性嚴重的污染源,前者如各種爐窯煙塵、電站排出的二氧化硫等,后者如氟化物、砷化物污染源等。
三是種植樹木草坪。
植物具有美化環境、調節氣候、阻留粉塵、吸收有害物的功能。
四是合理規劃。
一個地區的發展應該建立在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上,改變能源結構,合理發展工業,建筑科學布局,充分利用有利的地形地勢和氣象條件。
五是充分利用大氣自凈能力。
利用大氣自凈能力可以降低大氣中污染物濃度,減少大氣污染物的危害。
六、農村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1.控制污染源:改進能源消費結構,開發無污染和低污染能源;集中供暖供熱,降低危害;對燃料進行預處理,改進燃燒技術;使用消煙除塵技術,減少污染物的排放。
2.植樹造林不僅能綠化環境,還能凈化大氣、吸附粉塵、吸收大氣中的污染物等。
3.大氣污染防治技術。
七、蘭州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0月30日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大氣污染防治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大氣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治理、科學防治,政府主導、全民參與,企業主體、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范圍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市、區(縣)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的落實工作并承擔相應責任。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為目標,制定年度計劃,實行綠色發展,采取協同減排措施,優化產業、能源、交通、用地等結構,控制并按照國家要求的標準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并逐步改善。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將大氣污染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蘭州新區、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各類開發區、園區的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執行本條例,負責做好各自管轄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應當落實屬地監管責任,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重點履行以下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優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發展循環經濟、清潔能源產業,協調低標號燃油退市和提高燃油品質,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負責開展推動落后產能退出工作,加大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升級和節能降耗等工作,推進清潔生產,監管煤炭專營市場和二級配送網點,推進新能源汽車使用。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推進新增集中供熱熱源、儲備熱源以及熱網工程。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建筑物拆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處置、道路清掃保潔的揚塵及焚燒垃圾、露天燒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燃煤鍋爐的節能環保標準執行情況及商品煤、車用燃油生產銷售環節、高污染燃料生產銷售環節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督促餐飲服務單位安裝油煙過濾設備,使用清潔能源。
(六)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農業清潔生產,減少農業、畜牧業、養殖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土地耕作、農藥噴灑、秸稈焚燒、尾菜腐爛惡臭、畜禽糞便氣味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七)水務部門對河洪道治理工程、各類水利工程等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八)自然資源部門對土地整理等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九)林業主管部門、南北兩山綠化主管部門、黃河風情線大景區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城鄉綠化、南北兩山綠化、黃河風情線大景區綠化工作,減少綠化工程揚塵,通過提高綠化覆蓋率改善和提高大氣環境質量。
(十)交通運輸部門對公路建設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汽車維修噴涂產生的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十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做好老舊機動車輛淘汰工作、渣土垃圾運輸和重型運輸等特殊車輛的行使線路和時間的監管,依法查處上道路行駛的排放檢驗不合格車輛,配合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實施監督檢查。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協同配合,加強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制止并依法處理污染大氣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實施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治理,加強防護林帶和城市園林綠化建設,提高綠化水平,擴大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推廣綠色建筑,采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使用清潔能源。
第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計劃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責任清單,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和各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自覺踐行文明、節約、低碳的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鼓勵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引導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帶頭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教育、宣傳、培訓,增強全社會大氣環境保護的國情意識、法治意識和責任意識。
市、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和戶外廣告公共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刊播公益廣告,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科學知識的宣傳,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大氣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主動采取新技術、新工藝、新裝備進一步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鼓勵和支持。
八、大氣污染防治歷程包括階段?
大氣污染防治歷程包括一下幾個階段:
1.?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進一步調整產業結構,實現高質量發展;
2.?清潔高效,低碳少污,進一步調整能源結構,提升清潔能源、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給能力;
3.?問題導向、目標引領,弄清大氣污染來源成因,為科學治污提供堅實基礎;
4.?清潔生產,全程控制,顯著減少污染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
5.?屬地責任,聯防聯控,改善局地質量,降低區域間相互影響;
6.?智慧監控,數據歸真,強化污染源監管。
九、防治大氣污染國際公約?
巜遠程走成界空氣污染公約》是歐洲國家為控制、削減和防止遠距離跨國界的空氣污染訂立的區域性國際公約。1979年11月13日在日內瓦通過,1983年3月6曰生效,有25個歐洲國家、歐洲經濟共同體和美國參加締約。公約規定:應通過資料交換、協商、研究和監測等手段,及時制訂防治空氣污染物的攻策和策略。
十、大氣污染防治措施審批流程?
辦理環保批文的流程:
一、先和當地環保局溝通,確定環保類型,需要備案還是批復,需要那種申請材料。
二、找一家當地的環評公司,撰寫環評報告書或者環評報告表,然后提交環保局。
三、由中介公司提請召開專家評審會。
四、如果專家會通過審核,根據專家意見進行修改后提交環保局等待批復。
五、拿到批復后按照環保方案進行實施。
六、環評驗收,就是項目建成后按照最初的方案進行環保驗收。如果有變動還需提請變動,如果變動很大可能環評驗收不能通過,需要重新做一次環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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